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王麒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乃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惟並未於再審書狀中記載求為再審之刑事確定判決為何,亦未附具該判決繕本,且經詢聲請人係對本院何一刑事案件聲請再審,聲請人復稱不知案號,有本院
10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雖於再審書狀內泛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然未具體表明究發現何等確實之新證據,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難認已依法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遑論其猶未據此附具證據。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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