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起至94年7月7日止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92號、第15371號、95年度偵字第3872號、第39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