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乙○○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年10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3年度重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3日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3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雖於抗告後之93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在案。
四、抗告人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