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5日下午4時許,無故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告訴人乙○○、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受委託催討債務不成,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等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胸部、下背部、左耳後等挫傷及右顳部擦傷等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乙○○、丙○○所有之電鍋及碗盤,致令不堪用,經告訴人丙○○提起傷害暨毀損告訴、告訴人乙○○提起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提起前述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惟前揭2罪,分別揆諸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已據告訴人乙○○於94年2月1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其與告訴人丙○○併於同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復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存卷得佐。準此,基於上述規定,本件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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