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一軒
被 告 佑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盧元龍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
擔任司機,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加班費另
計,工作內容為每週一、三、五自5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
,每週二、四、六自5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自原告家中驅
車前往湖口、新屋、龍岡、 楊梅 、觀音新坡、關西等地接送
洗腎病患,往返被告醫院及該等病患家中,每日工時均逾12
小時,僅週日休息,且倘遇國定假日亦須出車接送病患。每
天雖有1至2小時無需駕駛車輛,仍處於待命狀態,必須隨
時保持聯絡以應突發狀況,故原告於上班日實質上並無休息
時間可言。是原告每月工作時數高達360小時,被告卻未曾
給付加班費,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竟於106年3月
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僅願給付資遣費,對於超時
加班費均拒絕給付,然依法原告既超時工作,被告自應給付
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又105年1月起最低基
本工資為20,008元,以每月正常工時174小時計之,每小時
薪資為114.99(計算式:20,008/174=114.99);106年1
月起最低基本工資為21,009元,每小時薪資為120.74(計算
式:21,009/174=120.74)計之,以基本薪資加計加班費,
扣除每月約定薪資38,000元(詳如本院卷第41頁附表),暨
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9日端午節、4月5日清明節、10月
10日雙十節、106年1月27日至2月1日春節期間均有工作
,此段期間應加倍給付薪資,被告亦未給予,總計被告短付
加班費共240,103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表明其應徵職位之工作內容
及固定薪水為38,000元,原告於斯時亦表示可以接受。詎原
告於離職一年後始提起本訴,是其真實性即有斟酌之餘地;
否認原告前曾就加班費與被告進行溝通,資遣原告與加班費
並無涉;且原告於駕車接送病患以外之期間均可外出辦理自
身事務,不受被告管制,均為其休息時間,而非原告所稱之
待命時間,顯見原告主張超時工作等情並不可採。且依交通
部105年10月出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專職計
程車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7,130元,平均每天行駛145.6公哩
,每月休息3.2天,每天營業時數(扣除中途休息、吃飯時
間)為9.7小時,原告所受待遇已相形優渥;況原告接送病
患之路程約73分鐘,非如原告所言約2小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2月29日至106年3月22日在被告醫院擔任司
機,每月薪資為38,000元。
㈡原告接送病患之順序如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頁所載。
㈢早班病患最晚需於7時30分至醫院;中班病患需於11時至醫
院;晚班病患需於15時40分至醫院。
㈣105、106年度假卡為真正;105年度請事假12天、病假5.
5天、陪產假5天;106年度請特休6.5天、病假1天。
㈤原告於105年4月5日、6月9日、10月10日、106年1月
27日至1月31日、2月1日均有至被告醫院上班。
㈥原告於106年5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5
月17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每月38,000元之薪資有無包含加班費?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
㈠原告每月38,000元之薪資有無包含加班費?
⒈經查,原告每月薪資均固定為38,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據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應
徵時被告醫院並未說明上下班時間,其一年來之工作內容均
依病人路線表所示,於周一至周六接送病患至院及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並稽之卷附被告所提原
告105年3月至105年11月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2頁),原告每月基本薪、資位加給、工作加給、變
動津貼及補貼付款等項數額加總,均固定為38,000元,由是
以觀,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司機工作,其工作性質
為按表定路線接送病患,並受給付每月薪資38,000元,且每
週一至週六均需上班,是兩造顯然已將國定休假日亦需上班
之情形,列入約定之勞動條件,至於每日工時,依原告於10
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除了接送之路線時間外,
尚需因病患行動不便而需增加等待時間等語;暨證人即護理
長 李玉蓉 到庭證稱:曾有病患反應司機未準時到達接送地點
,可能因司機睡過頭、家裡有事或路線不熟悉而繞遠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86頁反面),可見兩造約定之勞務,目的
係在履行將病患接送完畢為止,顯然無法確切有毫無彈性之
工時,且原告之司機之工作時間常因道路行駛路線不同,以
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
掌握,是原告下班之時間應視當天病患狀況及交通情狀等因
素而有彈性調整之空間,或提前或延後而非一定,應堪認定
。且參諸證人即被告醫院現任司機 陳炫龍 到庭證稱:其任職
被告醫院20年,目前每月薪資均固定為38,000元,渠等司機
之職務均係責任制,於上午5點左右出門,將早班及中班病
患送至醫院,接著將早班病患送返家,接續將中班病患送返
家,大約下午五點多;並無特別談及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4頁),衡以證人同為受僱司機,且其證言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證人上開所述,堪以採信,足徵原告
對於其每天之工作時數即按接送完畢之時間而定,工作期間
則為週一至週六均有所預見,而仍持續領取上開薪資,顯見
對於所受領之薪資給付,其加班費已統包於約定之勞務給付
一情,已有知悉而為同意,是被告抗辯其核給之薪資已包含
例假及平日延時工資,應認可取。原告竟於兩造終止勞動契
約之際始爭執上開所約定之38,000元工資非包含加班費云云
,自與常情相違,而難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
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週一、三、五上班時間自5時30分至21時30分、
週二、四、六上班時間自5時30分至18時30分乙情,固據其
提出路線表及病患接送地址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6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每日之工
作時間為何:
⑴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每週一、三、五接送路線順序(如本院
卷第108頁至111頁所示),核與兩造不爭執之病人接送路
線表所載早、中、晚班之病患及趟數相符,雖其中中、晚班
病患接送順序有前後對調之情形,然據證人即被告醫院現任
司機陳炫龍到庭證稱:其任職被告醫院達20餘年,曾接送過
原告週一、三、五需接送之病患,關於早班病患之接送路線
與原告相同,惟接送中班、晚班病患則順序有異,醫院並未
規定各班病患接送順序及路線,均係依照司機個人接送喜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是被告醫院聘任之司機僅
需按路線表將各班病患接送完畢,並無規定司機接送病患之
順序,被告雖辯以週一、三、五之中晚班病患接送順序應按
證人所述,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比對前後路線
相距路程,差距甚微,益徵原告接送病患之路程合於順向路
線,自難以逕以被告空言辯稱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洵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其週一、三、五之接送路線順
序如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乙情,堪予認定。再依上述
路線順序暨本院查詢該等路途所需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可
知原告每週一、三、五之行駛路程及時間為大致可分為四階
段:⑴自原告住處接送早班病患至醫院,預定路程時間約為
83分,於7點30分以前送達;⑵自原告住處接送中班病患至
醫院預計時間分別為106分、55分,需於11點40前送達醫院
;接續自被告醫院將早班病患依續送返渠等住處,所需時間
為83分;⑶自原告住處將晚班病患接送至醫院,所需時間為
51分,須15時40分前送達醫院,復將中班病患接送返家,所
需時間約72分;⑷自被告醫院將晚班病患送返家,所需時間
為40分,有GOOGLE路線圖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並審酌路線長
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且上述時間估訂係以交
通順暢為前提,均未考量病患因行動不便或因其他因素而延
緩上、下車時間之情事,此可由證人即被告醫院護理長李玉
蓉到庭證稱:病患坐哪一趟車係由其安排,考量老人家行動
與否,有些人不方便坐後座,該趟次就會比較少人等語可徵
(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接送之人均為高齡病患,渠等
行動能力較為緩慢,亦與常情無違,並參諸被告醫院訂有病
患送達時間,是原告稱預估路況而提早發車乙情應屬可採,
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以上述時間寬延15至20分鐘,均為合
理之範疇。故原告主張下列範圍,即其於每週一、三、五之
接送時程:⑴於5時30分發車,於7時前將早班病患送至醫
院(路程90分);⑵俟於8時30分再自其住處出車,於10時
40分將中班(新屋)病患送至醫院(路程130分),接續自
被告醫院接中班(龍潭)病患至院(路程60分),於11時40
分至院,再自被告醫院將早班病患送返住處,復再返家,於
13時15分完成接送(路程時間95分);⑶復於14時30分出車
,將晚班人員於15時40分前送至醫院(路程70分);接續於
16時發車將中班人員送返家,約於17時30分完成(路程90分
);⑷嗣於19時30分自自家發車,於20時20分至被告醫院將
晚班病患送返家,於21時00分得完成上開接送(路程約40分
),此估訂時間與本院查詢資料相差不大,處於合理浮動範
圍,是原告週一、三、五工作時間自5時30分至21時00分,
期間未駕車趟次間之時段分別為7時至8時30分;13時15分
至14時30分;17時30分至19時30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第
四階段原告雖主張其結束時間為21時30分云云,惟原告自承
其21時會將病患送返完畢,21時至21時30分為其返家之時間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然衡諸一般常態工作時間之計算
,均以打卡或離開公司之時間為基準,而非依員工返家時間
為下班時間,換言之,員工往來公司與住處之距離時間,當
為員工選擇工作之考量,此等距離不利益非公司所得承受,
原告對此為上下班時間而增加之時間要求被告公司補償工資
,其法律依據究何在?況一般行業之上下班路程時間,本無
計入上班時間而要求雇主給付工資之理,原告之請求無據,
是原告主張其下班時間為21時30分,難認有據。至原告駕駛
載客流程,均需由自家出發至各病患住處接送,且被告醫院
允許司機將車輛駛回司機住處,由渠等自行自住處出發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段時間所為駕駛行為,係為達成駕
駛業務必要之準備行為,如無此段準備行為,無從達成載送
客人之任務,是此段準備行為自當計入工時內始為合理,附
此敘明。另被告雖辯稱早班人員於7時30分、中班人員於11
時30分、晚班人員於15時30分前均需送達醫院,依照google
路線查詢可知,以早班人員為例僅需73分鐘,非如原告所述
90分鐘,是原告於7時30分至9時30分、12時30分至14時30
分、17時至20時均非駕車時間,原告所稱之駕車間顯浮報之
情云云,然接送病患絕非依表定時間得立即出發,被告疏未
考量病患檢查延宕、行動不便等情形,單方面以制式路線查
詢系統嚴格限縮駕車時間,顯有悖於司機常態駕車時間範圍
之浮動,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⑵至週二、四、六之工作時間,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接送地址所
示(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暨本院查詢該等路途
所需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其行駛路程及時間,亦得分為三階
段:⑴自原告住處接送早班病患至醫院,所需時間約為69分
,於7點以前送達;⑵自原告住處接送中班(關西)病患至
醫院預計時間為85分,需於11點40前送達醫院;接續自被告
醫院將早班(楊梅)病患依續送返渠等住處,所需時間為61
分,再返回被告醫院將早班(新坡觀音)病患接送返家,所
需時間為45分;⑶自原告住處至被告醫院,將中班(校前路
)病患接送返家並返回醫院,所需時間為54分;再自被告醫
院將中班(關西)病患接送返家,所需時間約50分,有GOOG
LE路線查詢資料附卷可佐,並參以證人即陳炫龍證稱:其曾
接過原告載送二四六之病患,且同原告之接送路徑,其約5
時20分出發,將早班人員送至醫院約6時50分(路程時間約
90分),中班則於9時10分自醫院出發,於11點送至醫院(
路程時間約110分),接續於11時30分將早班病患送回家,
返回醫院約12時45分(路程時間約75分),約16時準備將中
班病患送返家,送完第一批中班病患約需40分,再返回醫院
送 周佳慶 及 邱創賢 返家,約需一小時,且正值塞車時段,可
能需要1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是依證
人所述上開三階段之接送時間分別為90分、185分、100分
,核與上開查詢結果大致相符,是本院參酌前述所稱之路況
及病患等候、上下車等因素考量,應認原告主張其於每周二
、四、六接送行程為:⑴5時30分從住處出發接送早班病患
至院,於7時前將早班病患送至醫院(路程90分);⑵俟於
9時30分再自其住處出車,於11時40分前將中班病患送至醫
院(路程120分),再接續自被告醫院發車,將早班(楊梅
)病患送返家(路程約60分),於12時50分返回醫院,再自
被告醫院將早班(觀音)病患送返家(路程約45分),得於
13時30分前完成接送;⑶嗣於15時發車至被告醫院,於15時
30分自醫院將中班(校前路)接送返家,再返回醫院(路程
約54分),16時30分返回醫院;17時30分再自被告醫院將中
班(關西)病患接送返家(路程50分),得於18時30分完成
接送乙情,與證人所述及查詢時間出入並非甚遽,均處於合
理範圍,至原告所稱將中班病患接送至醫院需耗費3小時,
因邱創賢在安養院,需要等待時間,且 何來鳳 行動也不便,
亦須等待時間云云,核與前述證人所述大相逕庭,且該等待
時間多出60分鐘,顯非屬常態,原告復未就其所述舉證以實
其說,是本院認原告接送中班病患至院時間應為2小時,始
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原告週二、四
、六之工作即駕車時間應自5時30分至18時30分,其中未駕
車時間應為7時至9時30分、13時30分至15時00分,堪予認
定。
⑶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
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
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
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
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
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
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
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
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
利益為要件,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載明
。再按由於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
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及75年6月25日
(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對「待命時間」或「休息時間」
應否列入工作時間,則有不同見解,故首應釐清本件趟次間
時間之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學者參酌德國學
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
區分為:⑴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
間。⑵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
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
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
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
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
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
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
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
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
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
,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
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夜。由於在此勞工提
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
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⑷候傳
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
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
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
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
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
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
護人員之onca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
,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
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⑸休息時
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
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等語(本
院卷一第62-70頁)。亦即上開⑴⑵⑶之時間,被認定為勞
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其餘⑷、⑸則非工作時間。
⑷本件原告未駕車時間,每週一、三、五為7時至8時30分;
13時15分至14時30分;17時30分至19時30分;週二、四、六
中7時至9時30分、13時30分至15時00分乙情,業如前所認
定。原告主張上揭時段均為待命時間,固據其提出兩造通聯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細譯通聯紀錄所
載發話時間,多數均處於上述所列原告駕車時間範圍內,是
原告所稱未駕車時間均需待命受通知乙情,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且據證人陳炫龍到庭證稱:未接送病患期間,其可能
去網咖或做自己的事,惟期間可能會接到醫院電話,護理長
會交待哪些病患不需接或增加接送之病患,如有增加接送之
病患,會於前幾天通知,且視接送路線選定合適司機,增加
接送病患均會在同一條路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4頁);證人即護理長李玉蓉到庭證稱:被告醫院有三名
司機,另一個是計程車司機,如接送病患有衝突時,會請計
程車司機協助接送;司機班表係由其依據病人住址、洗腎日
期及時段作安排,而當病人調班,如病人住院、病患有事自
行至醫院而無需司機接送、或病患出院而需接送等情況,均
會在接獲病患通知時立即告知司機;如遇司機家裡有事,則
會請其他司機幫忙接送,如果其他司機沒空,則會請計程車
司機幫忙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衡以證人
李玉蓉與原告交情僅為一般同事情誼,對於本院所詢問關於
司機個人實際工作時間亦不知悉,僅就其親身處理之情形加
以回答如上,顯未偏頗被告,是其所言自屬客觀可信。是由
渠等陳述可知,司機於未駕車時段雖有接獲醫院來電通知病
患接送事宜之可能,然此僅係通知接送事宜,並非要求司機
立即提供勞務,且依證人所述,上開情形係屬偶一為之,而
增加病患得事前知悉,如有衝突情形亦可由計程車司機協助
,是原告在趟次間之時間,得依自己之狀況決定是否接受臨
時調派之工作,原告雖稱會遭扣薪之不利益待遇乙節,然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每位駕駛亦會
因路況而同時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間之利益及
風險,對勞資雙方均屬合理有利,難謂以此等來電情事即遽
認未駕車時間均屬待命工時。再參以上述路線時間,原告每
日除接送病患之駕車時間外,其他時間,原告為配合下一班
出發時間之空檔,往往會有長達1個半至2個半小時之時間
,該段時間原告可自由用餐、休息或外出,被告醫院並無限
制其停留處所,且在外時間均無庸辦理請假手續。可見班次
及班次間之時間,乃司機自由活動之時間,可自行至外面用
餐,且不需依規定穿著制服,不受僱主之拘束,自難以此即
認原告在該空檔時間仍屬受被告指揮監督時間而非自由利用
之時間,而認屬待命工時。且原告自承其任職以來空檔時間
均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見此空檔時間之
利用方式行之已久,兩造應同受拘束,是本院認原告於駕車
時間(包含等待之準備時間)之提供勞務時間外,其他空檔
時間應認屬其得自由活動時間,縱然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
狀態,然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
制,應認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
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
否定其為工作時間,僅為候傳時間,是原告抗辯係屬待命時
間云云,自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上班時間即駕車時間(含準備時間),每週一、
三、五均為上午5時30分至21時,中間7時至8時30分;13
時15分至14時30分;17時30分至19時30分,總計4小時45分
(285分)為休息時間、工作時間則為10小時又45分;週二
、四、六則為5時30分至18時30分,其中7時至9時30分、
13時30分至15時00分,總計4小時(240分)為休息時間、
工作時間則為9小時。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
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
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
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
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
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
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
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
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
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
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
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
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66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
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
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
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
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
加班工資,合先敘明。查原告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之工作
,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將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小時之客
觀事實,自知之甚稔,其自受僱於被告起,既均同意按被告
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顯然兩造間確已合意適用被告
制定之薪資辦法受付工資,是除約定工資有低於基本工資加
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外,兩造自應受渠等工資約定
之拘束。查本件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38,000元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除兩造僱傭契
約所約定之薪資,於斟酌其內容及性質,並盱衡經濟社會狀
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後,認其約定工資違反
一般社會之通念,而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者,得例外認定系爭僱傭契約約
定之工資無效外,僅其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低於行政院所
核定之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原告
始得請求其差額。
⒊再依勞動部於104年5月6日發布之「月薪制勞工的權益」
亦敘明:「(2.按月計酬者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時,其延
時工資(加班費)如何計算?)A:按月計酬者如每月工資
為22,000元,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可按22,000元每月除以
30日除以8小時為基礎,並按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
延時工資」(下稱勞動部104年5月6日說明)。經查:原
告除星期日外,每週一至週六均需上班,每月薪資包含加班
費,均為38,000元,業如前所認定。而104年7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每小時為83
元(計算式20,008/30/8=83,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1
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換
算每小時為88元(計算式:21,009/30/8=88,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行政院勞動部網站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是分別就原告於105年、106年間之薪資有無低於最低基本
工資、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情,分述如下:
⑵105年
按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基法第1條第2項及104年5月15日修正、000年0月0
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又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
2小時以內之延長工時,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即約為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33倍;而於超過2小時之
延長工時,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即約為
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67倍。本件兩造約定原告每週日均休息
,亦即每七日有一日為例假日,且採月薪制,故週六並非例
假日,即無工資加倍給付之情形,先予敘明。又勞基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
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
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
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1條
規定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
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則以1年365日換算為52週加計1日
,1年之法定工時即為2,088小時(40小時×52+8小時=2,
088小時),每月之法定工時應為174小時(2,088小時÷
12=174小時)。查原告於105年3月至105年12月31日止
,每週一三五工作時間為10.75小時、每週二四六工作時間
為9小時,扣除每月休息4日之工作時數,則每月工作時數
則為256.75小時【(9+10.75)x26/2=256.75】,較前揭
每月法定工時174小時超出82.75小時,依前揭法定基本工
資計之,則每月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計6,090元(計
算式83元x1.33倍x55.17小時=6,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延長1小時以內者計(83元x1.67倍x27.58小時=3,8
23元),即原告105年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9,921元
(20,008+6,090+3,823=29,921)。而原告於105年3月至
12月每月薪資均為38,000元,即階段薪資之約定均已超逾該
月法定最低工資,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是原告即不得更為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
⑶106年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
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
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
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
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例假」屬強制性規定,俾以適當地中斷勞工連續多日之工作
,保護其身心健康,雇主不得任意剝奪勞工此項基本權益。
例假之合法出勤要件,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極特殊狀況,若無該等法定原因,縱
然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2.「休息日」之
出勤較為彈性,其出勤性質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如有使勞
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在遵守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
第3項、第32條及第36條規定之前提下,可徵求勞工之同意
出勤,勞動部106年1月11日說明在案。經查,原告每週工
作六天,休息一天,即合於前述合每七日至少休息一日之強
制規定,是原告於週六之工作時間,應屬休息日,適用前揭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查,原告於
106年1月至3月22日止,每週一三五工作時間為10.75小
時、每週二四工作時間為9小時,扣除每月休息4日之工作
時數,則每月扣除週六之休息日之工作時數則為217.25小時
【(9+10.75)x22/2=217.25】,較前揭每月法定工時1
74小時超出43.25小時,又每月週六之休息日上班時間均為
9小時,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暨立法院第105卷第96期院會紀
錄說明,應以12小時計之,是依前揭法定基本工資計之,原
告每月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計3,374元(計
算式88元x1.33倍x28.83小時=3,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延長1小時以內者計(88元x1.67倍x14.42小時=2,199
元),暨休息日之延時工資為6,815元【(88元x2小時x1
.33倍+88元x10小時x1.67倍)x4=6,815,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原告106年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33,397元
(21,009+3,374+2,199+6,815=33,397)。而原告於106
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均為38,000元,即階段薪資之約定均
已超逾該月法定最低工資,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亦不得更為請求106年1月至3月之延
長工時工資。
㈢原告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一、中
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
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
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
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
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
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
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
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
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
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37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十六條所
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應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3月止有如不爭執
事項第五點所示之日期未給予休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5日(清明節)、105年6月9日
(端午節)、10月10日(國慶日)、106年1月27日、28日
、30日(除夕、初一、初三)均屬上揭所指之國定假日,至
106年1月31日為初四,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1項之紀念日、第2項之勞動節及第3項之春節、民族掃墓
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
皆應於假期之翌日補假1日。」〔內政部74年12月18日(74
)台內勞字第366675號函釋〕、「關於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
例假或翌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達8小時及超過8小時工資
如何加給疑義,依內政部75.09.16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釋
,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
1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
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3月1日台七十七勞動
二字第03458號函釋)。準此,如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日,被
告即應於翌日給予補假,如未補假照常工作,自應依據勞基
法之規定核發加班費。是106年1月29日(初二)適逢例假
日,是106年1月31日應屬補假,原告於該日未補假而仍工
作,依上開函釋意旨可知,於正常工時範圍內比照國定假日
加班費之發給。另106年2月1日為初五,則非上述所指國
定假日範疇,附此敘明。
⒉再兩造約定之月薪38,000元包含延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業如前所述,是依前述國定假日天數及基本工資計算,
原告於105年於週一、三、五之國定假日加班費應為989元
【(83元x8)+(83x1.33x2)+(83x1.67x0.75)=664+2
21+104=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週二、四、六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則應為774元【(83元x8)+(83x1.33x
1)=664+110=774元)】;106年於週一、三、五之國定假
日加班費應為1,048元【(88元x8)+(88x1.33x2)+(
88x1.67x0.75)=704+234+110=1,048元)】;週二、四之國
定假日加班費則應為774元【(88元x8)+(88x1.33x1)
=704+117=821元)】;週六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則應為【(88
元x1.33x2)+(88x1.67x10)=234+1,470=1,704元)】。
⒊從而,原告105年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29,921元,10
6年每月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33,397元,業如前所述,再
加計國定假日4月5日(週二)、6月9日(週四)、10月
10日(週一)、1月27日(周五)、1月28日(周六)、1
月30日(周一)、1月31日(周二)之加倍薪資,其105年
4月、6月法定薪資不得低於30,695元(29,921+774=30,69
5);10月法定薪資不得低於30,910元(29,921+989=30,91
0);106年1月薪資法定不得低於37,971元(計算式:33
,397元+1,048x2+774+1,704=37,971),然原告每月薪資均
為38,000元,均已高於該月法定最低工資,自不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是原告更行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加
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計240,103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