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柒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9日間向其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得持
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
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
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當期
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計有本金新台
幣(下同)37,980元、循環利息635元,合計38,615元之款
項尚未清償。⑵另被告於92年8月29日向其借款80,000元,
約定至94年8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5.88
%固定計算,應按期給付利息,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
按月應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23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33,363元及
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
書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信用卡申請書
及現金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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