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程盈傑 被告 呂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08元,及其中1,182,338元從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訴訟費用12,88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539元,及其中1,182,338元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的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於110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89年6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可以在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的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的利息。
(二)不料,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4月29日止消費簽帳1,182,338元,都沒有按期給付,經原告一直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所以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1,182,338元、己計算利息7,670元,以及從110年6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書(本院卷第33至43、45至97、99至100頁)為證據,審核後與原告所述相符,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因此,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