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 簡萬登 之弟, 簡志安 為簡萬登之子,簡丁○○為簡萬登之妻,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乙○○與簡萬登一家因家族紛爭及土地使用糾紛,積怨已深,雙方關係長期不睦。乙○○於民國93年6月10日晚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思及與簡萬登家人間之家務糾紛,心生忿恨,遂基於殺害簡萬登家人之概括犯意,於同年6月11日凌晨零時15分許,持其所有之銳利水果刀一把(全長32.5公分),徒步至斜對面相距約20公尺而位於宜蘭縣○○鄉○○路23之3號簡萬登住處,欲找簡萬登家人理論,然恰簡萬登外出,由簡志安聞門鈴聲即開門察看,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反握該把水果刀,並將刀刃朝上,高舉過肩,由上往下猛刺簡志安左胸部一刀,傷口深達14.5公分,並穿過左胸、左側第三根肋骨、第三根與第四根肋骨之間隙、左肺上葉下緣、左前心包膜、左心室、左後心包膜、左肺下葉,造成左血胸;簡志安受刺隨即慘叫一聲,並高聲呼喊:「媽,我被人家殺了」等語後,身體即因傷重不支而蹲靠身體後方之沙發椅左側扶手,並蹲坐於客廳地板上。簡丁○○聽聞簡志安之慘叫聲旋由房內走出,趕至客廳查看,見簡志安遭乙○○刺殺,蹲坐地上,即上前叫罵,並轉身要逃回房內欲撥打電話求救,乙○○見狀,又基於同一殺人之概括犯意,迅自簡志安身上拔出水果刀,朝簡丁○○身體猛刺一刀,適簡丁○○轉身欲逃,因而刺中簡丁○○右上背部靠近脊椎處,傷口深達約10公分,並穿過背部壁層肋膜,傷及右上肺葉,造成肺臟撕裂傷、右血胸。簡志安則趁乙○○刺殺簡丁○○之際奪門逃出,乙○○見狀即自簡丁○○背部拔出水果刀,高喊:「要讓你們全都死」之後,旋即攜刀步出門外,原欲追趕簡志安,惟見路上有車輛經過始作罷而徒步返回住處。簡志安逃出後往屋外左側逃跑約20
0餘公尺,即因傷重不支倒地於宜蘭縣○○鄉○○路與大吉路口處。簡丁○○於乙○○拔刀後逃往屋內廚房,見乙○○離去,立即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其夫簡萬登,並向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 分局五結分駐所(以下簡稱「五結分駐所」)報警。
簡志安因傷倒於宜蘭縣○○鄉○○路與大吉路口處時,經路人發現報警,五結分駐所員警 游坤陵 前往簡志安倒地處處理,並詢問當時尚有生命跡象之簡志安何人涉案時,簡志安向其表示係遭「叔叔」所殺,而另一組員警 楊仁德 、 李文華 接獲簡丁○○報案後,亦駕車前往事發現場即簡萬登前揭住處察看簡丁○○,並將簡丁○○送醫急救時,簡丁○○亦於途中告知員警係遭乙○○刺殺。而乙○○返家後,向同居人 盧林春子 表示其殺人,盧林春子乃撥打電話通知乙○○之女 林麗娟 ,林麗娟再以電話通知其弟 林志威 ,隨後林志威、林麗娟分別趕回乙○○上開住處瞭解情形,乙○○則又撥打電話給其大哥 林萬發 ,責罵林萬發「大哥當假的」,並向林萬發稱「要把他們都咻咻掉」(即要將簡萬登全家殺掉之意思)之語。林志威見事態嚴重,即與林麗娟騎機車至五結分駐所向值班員警 簡志隆 報案,並留下乙○○之姓名,隨後再騎機車返回乙○○住處,乙○○事後因畏罪懊惱並從住處辦公桌抽屜內取出美工刀、小剪刀等欲割腕,遭在場林志威、盧林春子等人搶下。嗣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組及五結分駐所警員於93年6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乙○○住處逕行拘提乙○○,並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且扣得其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與行兇當時穿著之上衣及短褲各一件。然簡志安於送醫前,生命跡象已相當微弱,其後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延至93年6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不治死亡,而簡丁○○則於開刀急救後倖存。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查本案證人林志威、簡萬登、簡丁○○、林萬發、盧林春子、林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持扣案之水果刀,徒步至相距僅約20公尺之簡萬登住處,先持刀刺入簡志安左胸部一刀,再於簡丁○○發現後欲轉身求救時猛刺簡丁○○背部一刀,致簡志安傷重死亡,及簡丁○○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伊雖於案發時先後刺傷二人,然僅係因酒後思及遭被害人欺負之種種情形,故欲前往理論,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初,並未有殺人之故意;且伊僅各刺被害人一刀,事後亦未再加追殺,伊於案發前大量飲酒,對於身體協調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行為當時並無殺人之故意;伊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言,係出於內心真意,伊之前已因家事與被害人家人諸多爭執,又遭被害人簡志安之刺激,才會鑄下大錯,雖因家務糾紛多年,但並非嚴重致非致人於死之地步;且伊當日本欲尋找簡萬登,係因簡萬登外出才會傷害簡志安,並非蓄意殺害被害人簡志安,又當時時值深夜,伊於酒後隨手行刺,並非特意選擇行刺部位,伊當日於刺簡丁○○後並未高喊「要讓你們全都死」等語,且伊刺簡志安、簡丁○○各一刀後,隨即離去,並未再有攻擊行為,可知伊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93年6月10日晚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思及與被害人一家間之家務糾紛,心生忿恨,遂於同年6月11日凌晨零時15分許,持家中之水果刀一把,徒步至相距僅約20公尺而位於宜蘭縣○○鄉○○路23之3號被害人簡萬登住處,由被害人簡志安應門時,與被害人簡志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反握上開水果刀,並將刀刃朝上,高舉過肩,由上往下猛刺被害人簡志安左胸部一刀,復迅自被害人簡志安身上拔出該把水果刀,再往被害人簡丁○○猛刺一刀,適因被害人簡丁○○轉身而刺中被害人簡丁○○右側上背部靠近脊椎處,嗣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組及五結分駐所警員於93年6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乙○○住處逕行拘提乙○○,並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中均供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6至8頁、相驗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64頁、原審聲羈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11至12頁、25至26頁、150頁、219至221頁、本院卷第40頁、43頁),並據經被害人簡丁○○、被害人家屬簡萬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60至
61頁、64頁、相驗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34至139頁、202頁、207至208頁),且有酒精濃度觀察測試紙一紙、被害人簡志安被殺倒地現場圖一紙、宜蘭縣警察局支援羅東分局轄內簡志安命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件(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二紙及當日穿著沾染血跡之上衣、短褲與現場跡證、物品、被害人簡志安倒地、解剖,及被告表示果園遭掩埋處之照片共138張(原審誤載為140張)、刑案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4頁、15至27頁、偵字第48頁、49至55頁、75至134頁、174至176頁),亦有其當日殺人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與行兇當時穿著之上衣及短褲各一件扣案可佐,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帶同被告前往現場模擬勘驗,此有93年7月27日勘驗筆錄一件,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簡志安命案現場模擬報告一件(含模擬現場照片13張、刑案現場圖2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7頁、147至161頁)。
㈡、被害人簡志安因遭被告刺殺,致其左胸部傷口深達14.5公分,並穿過左胸、左側第三根肋骨、第三根與第四根肋骨之間隙、左肺上葉下緣、左前心包膜、左心室、左後心包膜、左肺下葉,且造成左血胸後,送醫前生命跡象微弱,送醫後延至93年6月11日凌晨2時10分不治死亡一節,有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說明表一紙、被害人簡志安病歷一件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63頁、141至145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在案,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屍體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與相驗照片12張存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頁、6頁、15至20頁、31頁)。
㈢、又本件被害人簡志安之死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其致死創傷為左兇刀刺傷,死因左兇刀刺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該所93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889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2至30頁)。
㈣、另被告自被害人簡志安身上拔出該把水果刀後,再往被害人簡丁○○猛刺一刀,適因被害人簡丁○○轉身而刺中被害人簡丁○○右側上背部靠近脊椎處,傷口深達約10公分,並穿過背部壁層肋膜,傷及右上肺葉,造成肺臟撕裂傷、右血胸一節,亦有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病歷乙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6至43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簡志安、簡丁○○,因而致被害人簡志安死亡及被害人簡丁○○受傷等情,已可認定。
㈤、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被害人簡志安與簡丁○○係一同應門乙節,被害人簡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受訊時陳稱:渠聽到簡志安說被人殺了才從房間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稱:伊進去後看到姪子(簡志安),那個時候嫂嫂(指簡丁○○)在後面還沒有出來……到他(指簡志安)哀叫的時候,他媽媽(指簡丁○○)才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卷第126至127頁),堪信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之初,僅有被害人簡志安出來應門,被害人簡丁○○並未一同出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害人簡丁○○一同應門云云,應非事實。
㈥、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簡萬登、被害人簡志安及簡丁○○一家因素有家務糾紛,恩怨已深,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警詢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64頁、原審聲羈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11至12頁),且原審於審理中並當場勘驗被告於93年6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之警詢錄音帶,被告確於警詢中坦稱:「今天我姪子,我種的水果,甚至他的阿公阿媽死都沒來燒香,還有『公媽』的舊厝都破壞了,我的果園都埋掉,以為我這叔叔這麼好欺負,今日我忍很久了,剛才我去問……」、「那個時候,他應我說準備揍我時,我說,好,我已經忍很久,你所有的都給我埋掉,我舊厝『公媽』,你給我挖這麼大一窟,還要打我,好,我就忍不住了,我就給他……」、「我已經忍很久了」、「我一直忍,忍到忍無可忍」、「我氣在心中,忍不住」、「我氣到了」等語,此有原審93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131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簡萬登一家積怨已深,被告確有殺人之動機。
2、又被告行兇所持之水果刀,全長32.5公分、刀刃長20.1公分、刀寬3.2公分,刀刃銳利,有該水果刀一把扣案足稽,並有丈量該水果刀之照片附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2093號偵查卷第123頁),而銳利之水果刀刺入人之體內足以致人於死,為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酒後思及與被害人之家務恩怨,竟持銳利之水果刀前往被害人住處,顯見其於行為之初已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3、況自被告先後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簡志安及簡丁○○各一刀,致被害人簡志安傷口深達14.5公分,被害人簡丁○○之傷口亦深達10公分,且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簡志安之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最重要之心臟及肺臟器官所在之胸腔重要部位,一刀即刺中心臟及肺臟並造成簡志安死亡,而簡丁○○係因轉身求援,始刺中其背部,惟其遭刺中之部位亦胸腔重要部位,且刺及肺臟等情觀之,亦可見被告行為當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
4、至證人林萬發雖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與其通話當時是否提及要將被害人簡萬登一家都「咻咻掉」,意指要殺害被害人簡萬登全家之語等情節證稱:「那些咻咻掉的話,我沒有聽清楚,不能確定被告是否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頁)。然證人林萬發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為凌晨一時左右我已經在睡覺了,我弟弟乙○○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我當大哥沒有用,是當假的,我直覺他有喝酒,好像有說要把他們咻咻掉,意思好像要把他們都殺掉的意思,我當時不很清醒,不確定他講的意思,我就叫他去睡覺,有話早上再講,趕快去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參諸證人林萬發與被告及被害人簡志安之父簡萬登均為親兄弟,其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未與被告同庭受訊之證詞,應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採,堪信被告確於行為後於電話中向證人林萬發表示要將被害人簡萬登全家都殺掉之語,益證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5、又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否可以判斷被告以刀刃刺入被害人簡志安體內後有無扭轉情形,及被告當時之酒醉程度是否影響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據該所函覆略稱:「一、依據法醫學之文獻,銳器傷之判定在於分辨銳器傷造成之刀割傷或刀刺傷,並無判定刀刃刺入後是否有扭轉情形,故此件簡志安死亡案件,無法判定死者簡志安所受刀傷係僅以刀刃直接刺入或於刀刃刺入後再行扭轉。二、來文記載本件案發時間應為93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被告於同日1時40分完成酒測,測定值為每公升
0.67毫克,要就該測定值推算案發時被告之酒精濃度及精神狀況問題,本件經查後依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犯罪時間為93年6月11日零時15分,拘捕時間為93年6月11日1時10分,就該測定值推算案發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應高於測定值,若以測定值每公升0.67毫克為依據,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134mg/dl,酒醉程度為輕醉,呈現症狀為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精神狀況,個人體質及對酒精的耐受性可有特殊之特異性」,此有該所93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258號函一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足證被告行為之前縱有飲酒,但酒醉程度僅為輕醉,意識應屬清楚,自不得以其於行為之前飲酒而認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已受影響。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無法判斷被告以刀刃刺入被害人簡志安身體後有無扭轉之情形,惟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簡志安胸腔之重要部位,用力甚猛,故一刀即令正值青壯年之簡志安倒地,並致其死亡,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意已如前述,與其刺入後是否扭轉實無直接關連性,是上開法醫研究所回函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行為當時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行為當時因飲酒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且伊自知闖禍後,隨即返家撥打電話報警,但因少撥一個9字頭,故未撥通,之後即要求其子林志威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而林志威與林麗娟前往五結分駐所報案時,值班員警簡志隆尚未知悉犯嫌為何人,而依據簡丁○○口頭指證錄音帶譯文所載,簡丁○○係於93年6月11日凌晨2時37分指認伊涉案,此部分指認時間係在林志威報案後,足見 伊確 係於警方尚未知悉犯人前自首表示接受裁判,其於行為後有在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涉案前,已向警察機關坦承犯案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蓋:
1、依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當時之酒醉程度是否影響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據該所函覆略稱:「……二、來文記載本件案發時間應為93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被告於同日1時40分完成酒測,測定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要就該測定值推算案發時被告之酒精濃度及精神狀況問題,本件經查後依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犯罪時間為93年6月11日零時15分,拘捕時間為93年6月11日1時10分,就該測定值推算案發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應高於測定值,若以測定值每公升0.67毫克為依據,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134mg/dl,酒醉程度為輕醉,呈現症狀為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精神狀況,個人體質及對酒精的耐受性可有特殊之特異性」,此有該所93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258號函一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業如前述,足證被告行為之前縱有飲酒,但酒醉程度僅為輕醉,意識應屬清楚,自不得以其於行為之前飲酒而認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已受影響。
2、又據證人即羅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黃東和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渠等到被告家中時,被告因與裡面一位偵查員認識還與之寒喧,被告坐在椅子上,有喝酒,情緒滿激動一直講話,講話很大聲,一直多話重覆說。當時被告神智清楚,只是話多一點而已,並非濫醉如泥,什麼都不知道。被告就坐在客廳將兇刀拿出,接受逮捕,渠等就將被告帶到刑事組,從被告家到組裡不超過10分鐘,被告被帶至組裡後,就請警備隊馬上做酒測,期間不超過5分鐘,被告是有喝酒,但不到濫醉如泥,坐得好好的,比較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141頁),可見接受逮捕時,被告雖有情緒激動之情形,但神智意識仍然清楚,並非無意識狀態。
3、參諸被告於案發後返回家中即清楚告知同居人盧林春子伊已殺人,已據證人盧林春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143頁),被告於行為後亦知悉將殺害被害人簡志安、簡丁○○時所穿著之衣褲更換,經警拘提至警局之際,對案發當時經過情形均能清楚敘述等情,亦經證人黃東和於本院中證述:因當時不知傷者傷勢,亦為了讓被告更清醒,有讓被告坐一下泡茶給他喝,安撫被告情緒,約過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接到醫院死亡通知後才開始為被告作筆錄。被告製作筆錄時,可以自由陳述,神智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141頁)。
4、復佐以證人林志威於本院中證稱:當時刑警帶被告至刑事組,我有一同前往,至刑事組後,刑警有泡茶給我們喝,因被告有喝酒,我也在旁倒茶給被告喝,希望他能更清醒,從刑事組到製作筆錄有一段時間,我知道時間很久,因為泡茶泡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第一次之警詢錄音帶,發現被告於警詢時確係應答如流,並無酒醉意識不清無法供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20至133頁),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無疑。
㈡、被告辯稱:於案發後自首云云,並不足採,蓋:
1、查被告於行為後返家時,即告知其同居人盧林春子殺害被害人簡志安、簡丁○○之事,而盧林春子並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之女林麗娟,再由林麗娟通知被告之子林志威,其二人先後返回被告住處瞭解詳情後,再一同前往五結分駐所向值班員警簡志隆報案陳稱係被告涉案,固據證人盧林春子、林志威、林麗娟及簡志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166至167頁、168至169頁、170頁、172頁、原審卷第142至144頁、152至153頁、158至159頁)。然本件案發後,被害人簡丁○○業於93年6月11日凌晨零時15分即以電話向五結分駐所報案,此有五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而五結分駐所受理報案後,另接獲路人報案稱被害人簡志安倒地於國民路與大吉路口,隨即分別派警員游坤陵及楊仁德前往被害人簡丁○○住處及被害人簡志安倒地處察看,並將該二人送醫急救,證人林志威係於警方到達現場將簡丁○○送醫急救後約1個小時才至五結分駐所表示乙○○涉案,但未說地址及電話,當時所長在醫院瞭解案情,此據證人簡志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58至162頁)。
2、至卷附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乙○○殺人案之被害人簡丁○○口頭指證錄音譯文上記載被害人簡丁○○係於93年10月11日凌晨2時27分指訴被告涉案,此有該譯文一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9頁)。然證人游坤陵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簡志隆值班,他接獲報案,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故跟巡佐楊仁德及李文華一同過去處理,正要出發時,又接獲路人報案表示五結國中路口附近有人倒地,當時我並不知道二件是同一案件,但因要到簡丁○○住處會經過五結國中,故先到五結國中路口,我下車察看,並在該處等候,由楊仁德及李文華到簡丁○○住處察看,由楊仁德及李文華將簡丁○○送醫急救。我在路口等候時,倒地之人尚未死亡,我有問他名字,他用台語表示是『義警爸』(台語)的兒子,伊知道『義警爸』是誰(即在庭的簡萬登),我就問何人殺他,他表示係遭其叔叔所殺害,我立刻打電話給分駐所所長,沒多久救護車即將倒地之人送醫,後來所長回分駐所過濾簡志安的叔叔,當時只有發現乙○○一人為簡志安的叔叔,故懷疑乙○○涉案,所長在未至醫院前即將戶口查察資料傳真給刑事組,後我與所長就拿到醫院急診室詢問簡丁○○,確定是被告涉案,我到醫院察看簡丁○○前,並不知道是否有人到分駐所說明涉案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9頁)。
3、證人即前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所長丙○○於本院證稱:「案發後,值班人員接到電話,我人在分駐所,值班人員向我報告,我就派二位備差前往查看,該二名警員到該地後,我以大哥大聯絡他們詢問處理情形,游坤陵告知我說,傷者的傷是被他叔叔所殺的,該叔叔叫 何名 ,我不知道,但受傷的人我們認識,因為傷者之父是義警叫簡萬登,所以我就查戶口查察簿看簡萬登有無弟弟,未查出前,本欲聯絡簡萬登,但未聯絡上,就問副分隊長簡萬登之弟叫何名,他也不知道,只知道簡萬登只有一個弟弟住在他家之斜對面開家俱行,我就再翻戶口查察簿,查到傷者之叔叔叫乙○○。因為傷者說是叔叔所殺,我知道簡萬登只有一個弟弟,副分隊長又告訴我說住在簡萬登的斜對面,所以我在分駐所時就懷疑是乙○○。我去醫院後,有問死者的父親簡萬登他弟弟叫何名,他有告訴我是乙○○,與我所查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知證人游坤陵在被害人簡志安倒地尚有生命跡象時,已知悉係被害人簡志安之叔叔涉案,並告知分駐所所長調取後發現乙○○為簡志安叔叔,且只發現乙○○一人為簡志安之叔叔,始前往醫院,而證人林志威係於分駐所接獲報案後約一個小時、其時所長與員警游坤陵已查得乙○○為簡志安之叔叔後才到分駐所報案,顯見證人林志威之報案係於員警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後。
4、又被害人簡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兩位員警以巡邏車將其送醫途中,坐在副駕駛座之員警有問其遭何人刺殺,其告知該名員警係遭被告刺殺,就到醫院接受急救」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衡諸常情,被害人簡丁○○於受刺殺後既仍有意識,於員警送醫途中自當將涉案之人告知員警,以利查獲兇嫌,益證本件被告並非於員警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委託林志威向警方坦承犯案而自首。
5、況被告於案發後係先返家撥打電話責罵證人即其長兄林萬發,並換下行為當時沾染血跡之衣褲,如被告確有自首之意,應即前往警察機關或以電話報案自首,何以先責罵其長兄並換下當日穿著之衣褲?亦可證被告並無自首之意。至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即93年6月11日凌晨零時14分曾以家中0000000號電話撥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之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27秒,應已符合自首情形云云。原審雖依職權調取案發當日0000000號電話通話記錄附卷,有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惟此部分通聯記錄記載不明,是否確有此通電話,或為何人撥話,談話內容為何,均有所不明,且如該通電話係被告自首所撥打,警備隊應早已通報刑事組前來被告住處拘提或逮捕被告,惟被告係遲至凌晨1時10分始被羅東分局刑事組拘提到案,是上開通聯紀錄實不足認定係被告為自首所撥打,是被告辯稱於案發後自首云云,亦無可採。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分,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被害人簡志安為叔姪,被告與被害人簡丁○○為叔嫂,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
㈣、又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無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酒後思及家族糾紛,竟起意殺人,惡性固屬重大,惟被告犯後已深自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此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簽具之調解筆錄影本乙份、支付憑證及告訴人之陳報狀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157至158頁),且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49頁、157頁),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被害人簡志安之妻)之而提起上訴,嗣告訴人甲○○與被告家屬和解後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檢察官亦依告訴人甲○○之意思而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56頁)等情節,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當時醉酒,係在無意識下殺人,並非故意殺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簡志安、簡丁○○均為具有親屬關係,竟因家事糾紛而遽起殺意,惡性非輕,且其持刀連續砍殺二人,其中並以一刀即致被害人簡志安於死,顯見手段兇殘,被害人簡志安年僅33歲之青壯年即遭剝奪生命,使被害人簡志安父母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慟,簡志安之子尚未滿月即無父親可伴其成長,其妻年僅30歲即無法與夫互相扶持,造成無可回復之嚴重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且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亦均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資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死刑,然本院認被告係因酒後思及家庭糾紛而殺人,其所殺害之對象並非不特定,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表示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部分損害,衡情尚不至於至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公訴人具體求處死刑尚非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沾染血跡之上衣及短褲各一件,雖係被告行兇當時所穿著,然為其日常所用,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