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五四號
再審原告甲○○即藝真髮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再審被告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元,係以再審原告使用侵害再審被告新型第一二七六九0號專利燙髮器,致再審被告減少銷售一具燙髮器投資設備之所失利益,而以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為據,認定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燙髮器經銷商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將投資設備售予美容院業者使用之價格三十二萬元,扣除再審被告之製造成本即再審原告使用之燙髮器進口單價七千九百七十元,為再審被告之所失利益。惟再審原告發見下列證物:⒈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一日之「獨家報導」週刊第六0七期第一五五頁上刊登廣告,將彼等之專利燙髮器以每台三萬六千元出售予業者。⒉都都行於同年五、六月號「絲情化意整體造型」雜誌第八期第十頁上刊登前開專利燙髮器每台售價為三萬六千元之廣告。⒊都都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即美容院業者 陳桂菊 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以總價十八萬元出售美髮材料一批,另贈送陶瓷燙髮器一具。
按一般業界買賣慣例,贈品價值約為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依此換算上開專利燙髮器之價格應為三萬六千元。足證上開專利燙髮器之單價應為三萬六千元,而非三十二萬元。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使用之燙髮器既係向他人購得,而非由再審原告所製造或販賣者,應不致造成消費者對再審被告取得專利之燙髮器之結構、功能產生混淆誤認。再審原告單純之購買燙髮器行為,及再審原告以所購之燙髮器對消費者燙髮之行為,均不致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且與再審被告之信譽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再審被告為獨占市場,以其自日本抄襲而來、並非自行開發之燙髮器申請專利,壟斷業界,濫用專利權,應非法之所許,而再審原告係向國外買受合法上市之燙髮器,主觀上確信為合法,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之行為,既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三)訴外人 張德東 即 柏迪 髮型所使用之燙髮器,經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與再審被告專利燙髮器之建構及操作機制不同,並無侵害其專利權。再審原告既使用與張德東相同之燙髮器,則中正大學鑑定結果認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顯有可議。原確定判決就該足影響於判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再審原告所發見之前開廣告及契約等證物以觀,其刊登或簽訂之時間,均係再審原告開始使用仿冒燙髮器,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保全證據事件之後,且核廣告上所載內容,足見再審被告係因發現市面上有人使用進價甚低之仿冒燙髮器削價競爭營利,致再審被告之專利燙髮器如仍維持原售價三十二萬元,勢將難以競爭,不得已始降價求售。故再審原告發見之前開證物,顯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專利燙髮器於遭仿冒前之最初價格,低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三十二萬元,並非屬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與再審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燙髮器既經鑑定為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且再審原告亦有使用該燙髮器之行為,則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顯已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再審原告主張其使用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顯與前開專利法規定有違。況再審被告之專利雖曾遭訴外人 沈志宏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惟業經審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專利係抄襲而來云云,並不足取。再審原告既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保護專利權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為有過失,舉證責任因而轉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憑何確信其進口之燙髮器並未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復無法證明其購買進價遠低於專利品之燙髮器無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以其使用之燙髮器係由國外進口,而謂其無故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係就其他燙髮器為鑑定,本件自不得援引,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該份鑑定報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持理由係以:(一)再審原告發見再審被告於「獨家報導」週刊第六0七期第一五五頁及都都行於「絲情化意整體造型」雜誌第八期第十頁上所刊登之廣告、都都行與訴外人即美容院業者陳桂菊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足證上開專利燙髮器之單價應為三萬六千元,而非三十二萬元。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二)再審原告單純之購買燙髮器行為,及再審原告以所購之燙髮器對消費者燙髮之行為,均不致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且與再審被告之信譽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再審被告以其自日本抄襲而來之燙髮器申請專利,應非法之所許,而再審原告係向國外買受合法上市之燙髮器,主觀上確信為合法,並無故意或過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三)訴外人張德東即柏迪髮型所使用之燙髮器,經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並無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再審原告既使用與張德東相同之燙髮器,則中正大學鑑定結果認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顯有可議。原確定判決就該足影響於判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二、經查再審被告享有之新型第一二七六九0號專利燙髮器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即刊載於專利公報上,其專利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止,而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燙髮器則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始進口,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再審原告所舉上開新證物,均係於再審原告開始使用侵害再審被告專利權之進口燙髮器之後所刊登或簽訂者。再由該等廣告上所載「近來發現有仿冒業者明知其侵害本國專利,諉稱仿冒品是美髮業者自己由國外帶回來,以圖規避販賣仿冒品的刑責而將責任推給不知情的美容院‧‧‧為抵制侵害專利的產品,並防止不知情的美容院繼續受害,特以犧牲價格每台——$36,000元,供應陶瓷燙髮機‧‧‧」等內容觀之,足見再審被告之專利燙髮器係在市面上出現侵害其專利之仿冒品後,方以三萬六千元之價格求售。況影響再審被告之專利燙髮器價格之因素繁多,諸如社會整體經濟狀況、同業競爭等,均可能導致燙髮器價格之下降。故再審原告發見之前開新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專利燙髮器於遭再審原告侵害前之價格,低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三十二萬元。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非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
三、次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享有合法之專利權,並以再審原告使用侵害再審被告專利燙髮器之行為,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再審被告,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所載),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何錯誤。況原確定判決既係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而未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已轉換由侵權行為人即再審原告負擔,亦即再審原告須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而非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該條第一項所定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是亦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何錯誤,或就侵權行為主觀要件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情形。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又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載明:「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所提出中興大學機鑑(九一)字第零五三號鑑定報告書係認定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張德東所使用之燙髮器二者間建構及操作機制不同,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然其並無法證明本件其(指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燙髮器係與前開中興大學所鑑定張德東所使用之燙髮器為相同,故被上訴人實無法僅憑與本件無關之另案鑑定報告,證明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份鑑定報告,並以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使用之燙髮器,與該份鑑定報告之客體即張德東所使用之燙髮器相同,而認定該份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未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該份鑑定報告,顯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