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878號
上訴人 蘇柏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載明聲明不服之範圍,應認為其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8元及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5,6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