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42號
原告 黃瀚凜
被告 潘子平
訴訟代理人 潘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其中新臺幣5,6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7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294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東往西(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明峰街94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正前方慢速行駛之機車而貿然向左偏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之機車左側,見狀煞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肇事機車之右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鎖骨骨折及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另系爭機車及原告之衣物均受損,被告應賠償費用均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元後為1,054,294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歷經3家醫院治療,飽受疼痛折磨,又失去味覺、嗅覺,食不知味,暴瘦20公斤,幾不成人形,經休養一年半仍無法正常行走,腰酸背痛無法挺直,兩腳不能打直走路,需曲膝且只能短暫行走,不能久站久坐,遭身體及心理的重擊,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294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過失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提出之賠償項目,其未有支出證明者,不能要被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向左變換行向前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事實,被告不否認其過失行為及因其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1.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部分:依原告提出汐止國泰醫院胸腔外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7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是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8、9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另就編號7看護費,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其上開期間住院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4,000元部分,應有理由。至於編號2、4、5、6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說明該增加支出之必要性及確有該項支出之證明,自不能准許。而就編號3背架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認有支出之必要。雖原告後來於110年9月28日因第三腰椎骨折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手術,經醫師囑言術後有以背架固定6至12個月之必要。然本件事故後原告既未進行手術,復無其他證據佐證當時有使用背架之必要,是此部分不能准許。
2.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部分: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110年4月2日因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心臟移植術後,於同年月10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是以原告於該院急診外科支出醫療費用750元(即附表編號10),及該院心臟血管外科及胸腔外科支出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有關,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大於7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45頁、第49頁至57頁、第61頁67頁、第71頁,扣除泌尿外科費用及證明書之收據),故附表編號10急診費及編號18門診費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4住院之費用7,141元,然依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支出費用為741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之請求於74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再就附表編號13看護費用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住院期間共24日有專人看護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48,000元(計算式:2,000×24=48,000)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5車資部分:經核對原告提出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4頁),與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僅110年8月18日、8月20日及12月10日可認係原告至三軍總醫院門診之車資費用,而與本件事故相關,共1,440元,其餘之車資支出,原告未舉證其係就診所支出,不能令被告賠償。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如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尿布費、編號12餐費,未據原告說明並佐證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附表編號16衣服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車禍瘦了20公斤,有重買衣服之必要,然衡情,發生車禍與體重大幅下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縱因瘦了20公斤而重購衣物,要難令被告賠償,況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費用證明以佐其實。又附表編號17支出調養看護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有此必要,自不能准許。
3.臺大醫院部分: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第三腰椎骨折,於110年9月28日住院,隔日進行椎體重建、補骨融合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照顧,術後須以背架固定6至12個月,另於10月19日、11月23日及12月28日回診。是以附表編號19住院期間醫療費用328,913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91頁),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8之住院前、後在該院骨科之門診醫療費用1,380元,然依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至89頁),原告僅支出1,200元,是以原告之主張在1,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再原告術後有使用背架之必要,附表編號20之費用9,0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看護費用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11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22,000元(2,000×11=2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附表編號22紗布等用品411元,其購買期間在110年10月3日至8日住院期間,應認係該次手術後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4車資部分:經核對原告提出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4頁),與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僅110年10月19日、11月23日及12月28日可認係原告至臺大醫院門診之車資費用,而與本件事故相關,共3,595元,其餘之車資支出,原告未舉證其係就診所支出,不能令被告賠償。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如下:附表編號21餐費及編號25長褲部分,理由同前。附表編號26助行器、洗澡椅部分,原告未舉證該支出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不能准許。
4.附表編號29機車修理、編號30衣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此部分不能准許。
5.附表編號31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退休人士,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披薩店員,及兩造110年度所得、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29頁、限制閱覽卷),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2萬元,始屬適當。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20,798元(如附表「法院核准金額」欄所示)。
(三)兩造前於110年11月9日成立調解,被告業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10萬元,兩造同意被告上開給付抵充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20,79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7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項目順序依原告書狀即本院卷第25頁所列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