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9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淑娟 (即 洪國順 之繼承人)

被告 洪福祥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仁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筱萱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蔡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坤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坤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國順、被告蔡坤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經查詢被告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為其繼承人,爰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18日北院 忠家元 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坤昌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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