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佑儒

被告 歐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7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金額23萬元,貸款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利率按1.68%計算,貸款利息之計算,係以一年365天為基礎,並按實際天數計付,自撥款之日起,依年金計算方法,由被告按月償付,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5,798元、利息719元、違約金1,065元,共計207,582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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