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82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吳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7元,及其中新臺幣4,501元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約定選擇資費方案為語音資費4G899型,合約期間30個月,如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等),應補償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每月399元之電信優惠補貼款,並均以提前終止時剩餘之合約日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數,依比例逐日計付。詎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未按期繳納電信費,因連續三期未正常繳納電信費而遭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2月23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4,171元、小額付款33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終端設備補貼款6,122元【計算式:終端設備補貼款11,000元×(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507日/綁約總日數911日)=6,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電信優惠補貼款2,954元【計算式: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399元/月×13.30325(已使用月份數)=5,308元;5,308元×(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507日/綁約總日數911日)=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577元(計算式:電信費4,171元+小額付款330元+終端設備補貼款6,122元+電信優惠補貼款2,954元=13,577元)未清償。前揭債權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小額付款、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7元,及其中4,5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繳款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_2元899專案NP免預繳_30M專案同意書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67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7元,及其中4,5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