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51號
原告 畢卡索 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香君
訴訟代理人 吳中偉
被告 黃文章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之2建物之共有人,持有建物面積755.12坪,權利範圍200/10000,即4.57坪,依民國10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自110年1月1日起依權狀持分面積,收取B1、B2共有人每坪30元之管理費,如共有人拒繳,依法追繳過去5年管理費」,被告每期(2個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74元,自105年1月至111年10月管理費共計41期,金額為11,234元,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並得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並罰款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台中北區公所函、社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委員會會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