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紋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紋霜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逕行拍照舉發「機車行駛禁止車道」之違規,異議人不服而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第13款規定,於99年1月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原本騎於慢車道,因第一、二車分別被小客車和遊覽車所阻塞住,以致於無法騎慢車道至少有3分鐘以上,所以全部的機車才會不得已騎到禁行機車道,因此對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情形,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3張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行為為員警拍照舉發其有「機車行駛禁止車道」之違規事實,並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等情,則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採證相片顯示,異議人
騎乘之機車,確已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內,且其右側車道車輛均為行進中,該遊覽車確實為行進中,異議人應隨行前車後方,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4745600號函記載明確。而經本院檢視上開採證照片,可見該3張照片係員警於當日上午8時27分立於定點連續拍照,而比對該3張連續照片可知,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均行駛在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上,而有行駛於外側第二線車道之大型遊覽車,在第一張照片中,原本位於相片畫面最右側位置,惟至第三張照片時,已向前行駛至畫面中央位置。再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民生東路2段不含停車格是四線道,最內側二線道禁行機車…據照片所示右側沒有違規停車是通暢的,沒有完全阻塞的情形…我都會注意到如果慢車道被違規停車佔用,就不會先去舉發快車道上的機車…分局交通組的作業規定,如果路旁有違規停車要驅趕違規停車保持通暢後再拍照等語綦詳。足見當時該處外側二車道既非完全阻塞無法通行,縱異議人遇有短暫之交通壅塞,仍應行駛於規定之車道內並循序前進,尚不得為求自身行車便利,逕自改行禁行機車道。本件異議人因不耐等候,而駛入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內,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