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五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路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建平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該路口為閃光黃燈,更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路口,適有 朱錦泰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該路口時,亦未注意建平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且為支線道,應先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在路口相撞,致朱錦泰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 陳明 民事已和解及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