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補正會議紀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補正會議紀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依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教二字第八二七二六號函之主旨所示,向教育部補正被告第十二屆第五次臨時會議中關於選任原告擔任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代理校長之會議紀錄、選票及得票統計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董事長 黃慶芳 因案停職,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核定由董事乙○○擔任代理董事長,此有教育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0一八二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五次臨時會議,選聘原告擔任台南縣私
立港明高級中學(下簡稱「港明中學」)代理校長,隨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給八七港中董會字第一四七號聘函,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七港中董會字第一五二號函陳報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簡稱「教育廳」),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全體董事觀禮及全校師、生面前交接完成,原告自當時起擔任港明中學代理校長。
被告以八七港中董會字第一五二號函陳報後,教育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
教二字第八二七二六號函示「應補正董事會議同意甲○○代理校長之會議紀錄及選聘校長之選票及得票統計表」,惟被告迄未依教育廳上開函示補正,致原告之代理校長迄未核備,使原告港明中學代理校長之身分未明,嚴重影響校務之執行及原告權益。
被告既已聘原告擔任港明中學代理校長,且已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有依教育
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教二字第八二七二六號函示補正相關資料,以使原告合法執行代理校長職務之義務,因被告迄未補正,因此依兩造間聘任校長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港明中學董事會八七港中董會字第一四七號函、第一五二號函影本各一件、教育廳八七教二字第八二七二六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五次臨時會議,選聘原告擔任港明中學代理校長,隨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七港中董會字第一四七號函,聘任原告為港明中學校長,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七港中董會字第一五二號函陳報前教育廳,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全體董事觀禮及全校師、生面前交接完成,原告自當時起擔任港明中學代理校長。其後被告以八七港中董會字第一五二號函,向前教育廳陳報「原告為港明中學代理校長,請准予備查」,而教育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教二字第八二七二六號函示「應補正董事會議同意甲○○代理校長之會議紀錄及選聘校長之選票及得票統計表,請查明補正後再送廳核辦」,惟被告迄未依教育廳上開函示補正,致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港明中學校長一事迄未經前教育廳審酌是否准予核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港明中學董事會八七港中董會字第一四七號函、第一五二號函影本各一件、教育廳八七教二字第八二七二六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兩造訂立契約之後,須依契約互負債務,而契約當事人依契約對於他方所負之義務,應包含為履行契約債務所必要之相關作為,即所謂之附隨義務,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查本件被告聘任原告為港明中學校長,並經在全體師生面前完成交接,則兩造顯已成立校長聘任契約,則依上述,被告自負有履踐相關行政程序,以完成合法聘任原告為港明中學校長之義務,而被告雖向前教育廳以公函陳報「陳報甲○○(即原告)為港明中學代理校長,請准予備查」,然教育廳回函被告稱:「應補正董事會議同意甲○○代理校長之會議紀錄及選聘校長之選票及得票統計表,請查明補正後再送廳核辦」如前述,則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港明中學校長之相關行政作業尚未完結,亦即被告尚未履踐兩造校長聘任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是以被告應依上開前教育廳之函示為補正之行為,使原告擔任港明中學校長一事得以受前教育廳審酌是否准予核備,惟被告迄未依前教育廳上開函示予以補正,依上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前教育廳之上開函示為補正之行為。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校長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教二字第八二七二六號函之主旨所示,向教育部補正被告第十二屆第五次臨時會議中關於選任原告擔任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代理校長之會議紀錄、選票及得票統計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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