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拾壹點玖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並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且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台南縣○○鎮○○路○○○號、永康市○○街○○○巷○○號之六、永康市○○路○○○巷○○號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六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一日,分別在台南縣○○鎮○○路○○○號、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六等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共計十一點九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O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送之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十一點九公克及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屬三犯,乃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連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赴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十一點九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公克係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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