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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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郁旭華
王燕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南縣新市縣行駛,駛至三舍村三舍一五一─二0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當地六十公里之速率限制,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超越該處速限甚多之一百公里高速通過該道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高美英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行經該路,甲○○見狀煞車不及直接撞擊高美英倒地,使其當場因頭腹部撞傷、頸椎骨折合併多處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 陳明 民事已和解及和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