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三巷前欲向右側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在右側機車專用道上由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兼尺骨下端脫位之傷害。
(二)車禍之肇生,係被告當時在快車道上欲向右側變換車道時,理應顯示方向燈或作手勢後,謹慎變換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此不能遵守,其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1、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原告在受傷之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受聘於台南市○○路呂小兒科診所擔任藥劑師之工作,月薪四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骨折,而喪失工作能力,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被解聘,工作只有一年零三個月,就因車禍解聘,目前原告仍在失業及治療復健中,骨折癒合期十二個月,第二次手術癒合期二個月,要求原告應賠償被告十四個月,計六十三萬元之工作損失。
2、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上肢橈骨骨折及尺骨脫位之重大傷害,經新樓醫院手術,骨折處挾了兩塊鋼,打了四個鋼釘,原告係年已七十之老人,骨質疏鬆癒合困難,須時一年始能檢測是否能癒合,若癒合還須再動第二次手術取出鋼板鋼釘,如未能癒合,則將帶鋼釘鋼板入棺材,原告身心都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七十五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一百三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薪資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劑生證書、藥劑生執照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新興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車禍確係因伊之過失所導致,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部分,原告若能提出薪資證明,保險公司也願給付,但原告並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並不能證明原告受傷前確有每個月四萬五千元之薪資收入,另其所舉之證人呂新興僅口頭陳述,亦未提出原告薪資資料,或扣繳憑單等資料,其所述應不能做為原告有四萬五千元收入之證明。又原告請求七十五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原告無法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六號刑事案全卷,並函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查原告就診情形及病歷資料,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原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擴張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三巷前欲向右側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在右側機車專用道上由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兼尺骨下端脫位之傷害,計十二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精神損失七十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若能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被告願意賠償,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受傷前有每月四萬五千元之薪資收入,其請求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亦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三巷前欲向右側變換車道時,理應顯示方向燈或作手勢,謹慎變換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快車道右側變換車道,而撞及同向在機車專用道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兼尺骨下端脫位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相片四紙、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以上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號卷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可稽,自屬真實。
四、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謹慎變換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及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領有職業駕照,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肇事地點係台南市○○路○道路筆直,視距良好,肇事當時為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天色應尚明亮,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致撞及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之原告機車,使原告受傷,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再參以被告前開刑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兼尺骨下端脫位之傷害,既經認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在呂內科小兒科診所擔任藥劑生工作,每月有四萬五千元之薪資收入,因本件車禍致有十二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減少六十三萬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呂內科小兒科診所薪資袋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經查,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固有原告月薪四萬五千元之記載,並經證人即呂內科小兒科診所負責人呂新興到庭證述:該薪資袋係伊診所所出具,原告有在伊診所擔任藥劑師,健保實行後規定必須請藥劑師,所以就請原告擔任伊診所之藥劑師,每個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原告在伊診所約一年半,到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打電話說無法工作才離職等語,惟查,證人除為上開陳述外,亦未能提出原告有在其診所工作之其他證明,而原告年已七十歲,已逾一般勞工退休年齡,且原告之藥劑生證書係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取得,有該證書一份在卷可查,原告自承取得該證書後從未擔任藥劑生工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願意以四萬五千元之高薪僱用毫無工作經驗之原告擔任藥劑師,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證人所述果若為真,則原告八十八年度應有至少五十四萬元之薪資收入,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原告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結果,原告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九0二三二一九號函及所附之綜稅個人稅籍資料查詢表三份在卷可查,與證人所述顯不相符,則證人之上開證言顯然採信,難憑為認定原告於受傷前有每月四萬五千元之薪資收入之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發生本次車禍前確有工作及收入,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七十一歲之老年人,年事已高,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兼尺骨下端脫位之傷害,而該傷害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查詢結果稱該傷害係屬前臂嚴重的骨折傷害,容易造成手腕活動變差,左上肢無力,且原告因該傷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入院治療,經醫院施予鋼釘內回定手術及石膏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須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對日常生活造成相當之不便,另鋼釘手術一年後仍須再予拔除,而老年人之復原能力可能須更長久之時間,原告在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確實甚大,惟參以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三十三歲,二專肄業,受僱於通訊公司工作,每月只有固定之薪資三萬五千元,收入不豐,尚有一子須扶養,有一棟房子等情,再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十五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