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丁○○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六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各自應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按機動利率調整),並按月繳息;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丁○○只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後,餘迄今未繳,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故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繳息查詢單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叁佰玖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三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按機動利率調整),並按月繳息;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丁○○只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後,餘迄今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繳息查詢單乙份等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