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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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上訴人 許祐丞 (原名 許志輝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110年度偵字第3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祐丞部分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昀鴻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及如何指示其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佐以上訴人與吳昀鴻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暨相關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證人吳昀鴻自偵查至法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前後供述均一致,且就上訴人如何以微信暱稱「周星馳」張貼本案販毒訊息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向其說明薪水計算方式、指示其駕駛A車前往交易、交付毒品及工作機、雙方以Signal聯繫本案販毒內容、於案發當天依上訴人指示分次送交毒品與繳回販毒所得款項及前往上訴人指定之交易地點等本案重要情節,均為詳盡且一致之證述,復有上開卷證可佐,且上訴人與吳昀鴻為朋友,案發時彼此間並無任何糾紛與怨恨,亦經上訴人供承不諱,衡情吳昀鴻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益徵證人吳昀鴻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微信之對話內容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卷證資料及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足以擔保證人吳昀鴻指認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吳昀鴻之不利指證,未詳查究明;就卷內微信對話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詳予調查釐清,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遽認伊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