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被上訴人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為臺北市○○
區○○段4小段877、1003、1004、1005、1006、1007、1014、1015、879、880、881、882、883建號建物(以上建物合稱13間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屬棉花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面積(含共有部分)共計3,408.47坪。
㈡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管理費
每坪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元。惟上訴人除於108年9月6日繳交管理費6萬8,000元外,積欠108年8月起迄109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51萬0,904元。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有修繕及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卻放任遮雨板等設
施嚴重破損而不修繕(下稱系爭不行為),致伊因大樓滲水受有財物損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管理費。
㈡系爭社區總幹事前與伊約定,每月僅需繳納管理費6萬8,000
元。況被上訴人未盡其職責,卻要求伊繳納管理費,兩造利益失衡而屬權利濫用。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51萬0,90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不行為,致伊因大樓滲
水受有財物損失,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52萬9,936元,而為抵銷抗辯(下稱抵銷抗辯)。惟審諸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管理費,與上訴人得否因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非基於同一事實之爭執,無從利用第一審之證據方法,尚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認定抵銷抗辯是否屬實,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況上訴人早於109年2月17日,即就修繕費用為估價,可見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且上訴人就抵銷抗辯已提起訴訟,現繫屬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事件(下稱另案)各節以觀,堪認不許其提出抵銷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原審始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為13間建物之所有
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管理費每坪為75元,該13間建物面積共計3408.47坪;上訴人除曾繳交管理費6萬8,000元外,未繳納108年8月起至109年9月其餘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管理費共計為351萬0,904元。至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社區總幹事前與伊約定,每月僅需繳納管理費6萬8,0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於法律規定、住戶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所生。上訴人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所負之修繕及維護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管理費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縱認被上訴人有系爭不行為,乃上訴人得否依公寓條例相關規定為主張,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
㈣上訴人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為給付,
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約定,及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1萬0,9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
㈡觀諸上訴人就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非於第一審程序所不
能提出,且就該抗辯已提起另案訴訟;而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不能利用第一審之證據方法,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認定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佐以上訴人於本件繫屬之初,即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第一審進行5次言詞辯論期日各節,參互以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審認不許其提出抵銷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顯有錯誤。
㈢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