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本案車禍後,被告劉興湖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73頁),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態樣及程度,造成告訴人 李懿真 、告訴人 黃語霆 、告訴人 趙雁苓 受有相當傷勢,且迄今未與3位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更未曾出席排定之調解期日等情。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2號被告劉興湖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湖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原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28分許,途經中原路1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睡著,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李懿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語霆所騎乘並搭載趙雁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世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陳麟松 (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懿真受有左胸部、左腰及臀部擦傷挫傷等傷害;黃語霆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趙雁苓則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及右肩、臀部、右膝蓋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嗣劉興湖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懿真、黃語霆、趙雁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興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懿真、黃語霆、趙雁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麟松、張世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劉興湖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不慎睡著,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自後高速追撞前方告訴人李懿真、黃語霆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世逸受有傷害,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張世逸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6月1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6月17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