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上訴人 游漢生
陳志明
陳石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游漢生、陳石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游漢生、陳石龍之犯行明確,論處其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均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2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游漢生、陳石龍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游漢生、陳石龍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游漢生、陳石龍上訴意旨略稱:㈠游漢生部分:1.游漢生與同案被告陳石龍、陳志明所涉情
節並無差異,同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未對陳石龍、陳志明有何指揮、指示,所得報酬亦僅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卻獲判有期徒刑3年2月;對照陳石龍所得25萬元,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就以上差異無任何說明,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2.游漢生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前述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因於偵、審中自白而合於減刑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法律與常情有悖,並有違反經驗、倫(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陳石龍部分:陳石龍係在不知情情形下認識「 阿松 」並中
「阿松」之圈套,實無意傷害吳媽媽(本院按:或為告訴人 吳秀端 );但陳石龍坦承犯錯,設法與吳媽媽和解,且尚有家計負擔及妻小待照護,請更改處罰方式為勞動服務等語。
四、惟查:㈠游漢生部分: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對游漢生、陳石龍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略以:第一審審酌游漢生、陳石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等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經手贓款高低等一切情狀;就其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併予審酌,而分別量處前述之有期徒刑;除已審酌2人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生活狀況等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外,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並無游漢生上訴意旨2.所指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情形。有關游漢生上訴意旨1.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審酌:游漢生負責載送陳志明、陳石龍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得手支票經兌現後,連同收取之現金,均繳交游漢生再上繳,游漢生經手贓款金額較其他2被告為高,並以前述方法掩飾身分,製造金流最終斷點,足認於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地位及其參與犯罪之危害程度,高於其他2被告,自應負擔較重罪責,尚非如游漢生所指其犯罪情節與其他2被告同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一環,階層一樣等語(見原判決第6、7頁)。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予以審酌。游漢生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陳石龍部分:關於對陳石龍之科刑,陳石龍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上訴難謂合法。
五、依上說明,游漢生及陳石龍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陳石龍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變更處罰方式乙節,本院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陳志明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陳志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林靜芬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