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輝選任辯護人吳尚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輝或第三人如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壹日十五時前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禁止與本案之共犯 吳昀鴻 聯繫、接觸。
許志輝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同有明定。
二、查被告許志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又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4月2日屆滿,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並非全然坦承,且參酌卷內事證,其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再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審酌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綜合考量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並附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聯繫、接觸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應於111年4月1日15時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前開保證書或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之共犯吳昀鴻聯繫、接觸,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若被告於前開期限前,仍未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1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應認被告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一併諭知自前揭延長羈押之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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