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被告陳秀珠選任辯護人張恆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若上訴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非在上開規定規範目的之範疇,俾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序文規定情形及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珠前因遺失告訴人 邱秀華 於民國105年5月4日及107年7月3日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前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於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TH0000000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面額50萬元本票上,偽造「邱秀華」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等本票,持以向告訴人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仍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規定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則援引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例要旨等,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第379條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係有關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一般性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相關,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例。至上訴人其餘所引用之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等有關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一般性證據法則,同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刑事判決,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判例,亦非本院依徵詢一致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拘束之裁判先例,自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開本院判例、判決,核均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是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何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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