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上訴人 陳慶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8、18297、2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慶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另犯一般洗錢)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瀛修 、 楊立宏 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訴人提領與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楊立宏提出之通話紀錄與網路轉帳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如何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接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詐得贓款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何以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另就上訴人雖辯稱其亦遭人詐騙,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亦以上訴人行為時已27歲,自陳為大學畢業,本案發生前自營工廠,並曾有以網路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等情,堪認其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本件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上開證人之指證暨卷內事證,足以相互擔保上訴人供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不採信伊對所提領、交付款項係詐欺所得之贓款,主觀上並無認識之辯解,又欠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