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864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9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現羈押於臺灣 台南 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品 宏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葉 素春
6樓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97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8號、第5077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合計淨重肆捌壹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附表三所示、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應與乙○○、 林品宏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林品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捌壹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附表三所示、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應與乙○○、林品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林品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捌壹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附表三所示、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應與甲○○、林品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林品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捌壹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附表三所示、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應與甲○○、林品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林品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品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捌壹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附表三所示、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應與甲○○、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葉素春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海 」、「海仔」前有多項竊盜、侵占、恐嚇、贓物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及偽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品宏原名林 安春 ,綽號為「安春」前亦有多項妨害自由、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間犯藏匿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二、甲○○、乙○○、林品宏、 袁明洸 及綽號「阿海」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甲○○原為拖車司機,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因拖車遭竊即失業,友人袁明洸(綽號「 阿猴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通緝中)得知後即提議可販賣毒品牟利,甲○○表示無出售管道,袁明洸遂表示有關交付毒品事宜,由真實姓名、確實年籍不詳綽號「 慶仔 」之男子負責聯繫及交付,另有關販賣毒品部分,則可找綽號「潘仔」之乙○○協同處理銷售毒品海洛因事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甲○○、袁明洸、乙○○及「慶仔」等人均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袁明洸先聯繫甲○○表示等待電話聯繫收取毒品海洛因事宜,約四、五日後,甲○○接獲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之電話聯繫確認交付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見面。甲○○依約前往,雙方見面後,「阿慶」即要求甲○○跟隨「阿慶」所駕駛車輛後方行駛,駛至某大賣場停車場停妥車輛後,「阿慶」要求甲○○開啟車輛後車廂,並將一包以塑膠袋盛裝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後車廂內即離開。後甲○○即將該包毒品海洛因轉交予乙○○出售脫手與不詳姓名之人。數日後,乙○○將所賣得款項中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交予甲○○,甲○○即與袁明洸電話聯繫,表示已將毒品海洛因販賣後取得三百三十萬元,並缺代步車輛,袁明洸同意甲○○留下七十萬元購車,其餘二百六十萬元,袁明洸即提供向不知情之 朱菘銘 、 傅國誌 、 簡志華 、 羅心筠 、 羅惠玲 、 鄧正明 、 徐福廷 、 徐明燈 等人所借得之帳戶資料告知甲○○,甲○○另委請不知情之妻子王 李素珍 、女兒 王心怡 等人分別進行匯款至袁明洸所指定人頭帳戶後交予袁明洸。甲○○另以其姪子 王文祥 之名義用販毒所得之六十五萬元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
三、袁明洸收受匯款後均與甲○○聯繫確認,袁明洸與甲○○繼續協議合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由「阿慶」負責將毒品海洛因交予甲○○。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經友人「 二撇 」(即 俞仔 )之介紹而知悉友人林品宏有販售毒品海洛因之管道,遂與林品宏聯繫,林品宏亦同意販售毒品海洛因,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甲○○復接獲綽號「慶仔」男子聯繫取毒品海洛因事宜,仍約在上開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見面,甲○○即約乙○○一同接貨,甲○○駕駛上開車號00—6808號自小客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至約定地點後,仍跟隨綽號「慶仔」所駕駛車輛至某大賣場停車場停妥車輛後,甲○○將其車輛後車廂開啟,綽號「慶仔」男子即持一只黑色行李箱放置在甲○○上開車輛行李箱內,甲○○與乙○○二人即一同駕車返回汐止租屋處後,開啟該只黑色行李箱,見共有三十七包粉狀毒品海洛因,經秤重後每包分別為三三五公克或三三四公克不等,乙○○表示粉狀之毒品海洛因較難脫手,需壓製成塊狀較易脫手,乙○○即準備壓製毒品之壓模機、模具(含鐵塊二塊)、牛皮紙包裝紙、膠水、加熱器等器具至上開租屋處後,甲○○與乙○○即一同將該三十七包粉狀海洛因設定為每包含袋重為三四二公克左右,而壓製成四十三包塊狀海洛因(其中一包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取走,故僅餘四十二包),並均以牛皮紙張包妥沾黏後再放入塑膠夾鏈袋中以備販售(其中一塊海洛因磚為刮取部分以為樣本,致整塊散開為粉狀),甲○○與乙○○則平均分配各取二十一塊海洛因磚,各自進行販售與不詳姓名之人。後甲○○與林品宏聯繫毒品海洛因銷售事宜,雙方協議甲○○以每塊海洛因磚一百十五萬元代價出售予林品宏。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甲○○駕車至林品宏位於其住處附近所經營檳榔攤處,將七塊海洛因磚交付予林品宏,數日後林品宏表示其中有一塊海洛因磚經購毒者試用後表示成分不佳而欲退貨,欲退還予甲○○,並由甲○○至林品宏住處取回,甲○○並將袁明洸所提供人頭帳戶 黃銘燕 所申辦 寶華 銀行 台中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羅心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帳戶資料,告知林品宏,以供林品宏自行匯款予袁明洸。
林品宏將其所取得之海洛因磚販賣給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後,林品宏請託不知情之妻子 黃千祐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至羅心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二百萬元入黃銘燕寶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間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予甲○○,再由甲○○匯入袁明洸所指定帳戶內,甲○○仍託請不知情之 王李素珍 、王心怡分別多次匯款至袁明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乙○○則自行分次匯款至袁明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四、葉素春明知甲○○有從事販賣海洛因之不法行為,仍基於幫助甲○○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收受甲○○所交付之行李箱一只,箱內裝有海洛因磚十四塊、海洛因粉磚一袋,並將之藏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六樓葉素春之住所,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甲○○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時,乃逐次交代葉素春打開行李箱,每次拿取海洛因磚一至二塊不等,共約三次,至甲○○上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居所交予甲○○。
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甲○○、林品宏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線報,經聲請監聽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聲請搜索票,於是日晚間八時許,先至甲○○上開租屋處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葉素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住處進行搜索,在葉素春房間衣儲內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至甲○○位於台南縣○○鎮○○路○○○號處所進行搜索,在該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品宏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二0八七號判決可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關於涉及被告、乙○○、林品宏部分,被告乙○○、林品宏之選任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人證詞使用。惟上開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接受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業經合法調查,並保障被告乙○○、林品宏之詰問權。揆之前揭意旨,認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未經具結關於被告乙○○、林品宏部分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乙○○、林品宏部分之供述,因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已欠缺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復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乙○○、林品宏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傳喚到庭,亦接受被告乙○○、林品宏及辯護人之詰問。揆之前揭意旨,認共同被告甲○○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品宏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當庭提出書面資料一紙,然該紙條為被告林品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無證據能力。
貳、於被告甲○○、乙○○、林品宏部分:
一、被告甲○○、乙○○、林品宏之答辯: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有關與共犯袁明洸、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被告乙○○、林品宏等人間如何分工、領取毒品海洛因、壓製成磚狀、及協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甲○○與共犯袁明洸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海洛因,可認被告甲○○主觀上有預定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之概括犯意,且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中下旬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屬包括一罪,無併合論罪之可言。又被告甲○○因營生工具之卡車遭竊收入頓時中斷,而為謀生與友人袁明洸聯繫央請介紹工作,在友人袁明洸之慫恿下誤罹法網,不過犯後尚能坦白認錯,並供出取得毒品上手袁明洸,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規定,仍請斟酌量處最輕刑度無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責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二)訊之被告乙○○雖坦承:被告乙○○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間,以其名義匯款至朱菘銘、鄧正明、羅心筠、徐明燈、徐福廷等人申辦之帳戶內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袁明洸間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告甲○○所述販賣毒品海洛因、壓製毒品等事宜,被告乙○○均不知情,不知被告甲○○在講什麼,被告乙○○根本都沒有參與,被告乙○○也不認識袁明洸,監聽譯文內有關與被告甲○○間之通話內容已想不起來云云。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乙○○雖有匯款,但僅單純受被告甲○○之委託匯款,並不知所匯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所匯款項是否與毒品有關,且觀卷內資料,被告甲○○另有委請王李素珍、王心怡二人匯款,證人王李素珍、王心怡均不知該款項之來源,可見被告乙○○雖有匯款,但此一事實上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要是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為據,但本案不能單以共同被告甲○○之指訴為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共同被告甲○○有關被告乙○○參與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後陳述內容有不符或彼此矛盾之處,即有關被告乙○○如何知悉被告甲○○有毒品海洛因及參與毒品海洛因買賣過程,被告甲○○或稱取得毒品海洛因後,而找被告乙○○幫忙處理,又稱是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購買。另有關分得毒品海洛因數量,先稱被告乙○○分得二十七塊,又改稱被告乙○○分得二十一塊,共同被告甲○○之供詞反覆,難以擔保其真實性,故不足採信。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話內容,並無明確說明係指本案毒品海洛因,且縱然所述內容為毒品海洛因,但被告甲○○責問被告乙○○有無將毒品海洛因取走,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乙○○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被告甲○○稱其無管道處理毒品海洛因,才會請被告乙○○幫忙等語,然查,毒品海洛因為重大違禁物,吸食者要取得海洛因尚要有一定管道,則取得海洛因並加以處理販賣,如無相當銷售管道怎有可能隨意取得並加以販賣,且本案所附通聯紀錄資料所呈,可得被告甲○○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即常以電話與綽號「阿猴」之人聯繫,並有許多不知名之人與被告甲○○聯繫似談及買賣與匯款事宜,且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六塊海洛因賣予被告林品宏,可見被告甲○○自有管道可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不需假被告乙○○之手。可見被告甲○○所稱取得毒品海洛因無銷售管道,適被告乙○○造訪見有毒品海洛因,被告甲○○即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乙○○處理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亦與被告甲○○自行販賣之情節不符。又本案被告甲○○如僅分一半毒品,扣除賣給被告林品宏之六塊毒品海洛因外,另外十五塊被警方查獲,被告甲○○應無匯款之必要,但被告甲○○卻匯款上千萬元款項。可見被告甲○○應有出售其他毒品海洛因,既有出售其他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甲○○所稱將二十一塊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乙○○之事實不符。是本案缺乏嚴格證據證明被告乙○○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縱或有之,被告乙○○亦僅擔任代被告甲○○跑腿、匯款之角色而已,應為無罪或從輕論處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三)訊之被告林品宏固坦承透過綽號「兩撇」的友人而認識被告甲○○,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次請妻子黃千祐將款項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匯入黃銘燕及羅心筠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辯稱:被告林品宏從未自被告甲○○處取得任何毒品,與被告甲○○間有金錢糾紛,被告甲○○故意誣陷被告林品宏云云。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林品宏,且證述是為保護太太不被偵辦才誣陷被告林品宏,被告甲○○先後陳述有關壓製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被告乙○○間所分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是否有賣出所持有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林品宏間是否有恩怨、金錢糾紛,及是否有誣陷被告林品宏等過程,先後所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甲○○確有誣陷被告林品宏,且被告甲○○事後在監所曾提出書信給被告林品宏藉口要翻供向被告林品宏勒索金錢,被告林品宏並未要求被告甲○○為其翻供,可見被告甲○○因與被告林品宏間有金錢糾紛而與被告林品宏交惡,不惜虛陳事實以求構陷其入罪,其泯滅良心、喪失人性,是被告甲○○證述內容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品宏之證據。另從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告甲○○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未減少,顯見被告甲○○並未交付七塊海洛因磚給被告林品宏。另被告甲○○所供述先販賣毒品給被告林品宏,被告林品宏有退貨一包後才向被告林品宏收錢等語,核對監聽譯文資料,顯與監聽譯文及匯款資料不符。此外,從被告等人之監聽譯文中並無監聽得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甲○○討論買賣毒品海洛因之紀錄,亦無討論退貨紀錄,而被告甲○○陳述確有與被告林品宏投資二千萬元採砂石,投資後來被告林品宏表示不要投資,當作是借款,顯見被告甲○○、林品宏二人確實有投資砂石場失利,而埋下被告甲○○藉二千萬投資失利拒絕返還五百萬借款之導火線,足見被告甲○○對被告林品宏欠款五百萬元及因被告林品宏屢屢催討導致二人激烈爭吵,被告甲○○實有誣陷被告林品宏讓被告林品宏坐牢,就無法對被告甲○○催討該五百萬元之欠款。至於被告林品宏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甲○○確實是因被告甲○○之借款,並非支付毒品海洛因之價金,有證人 莊振桔 證述向被告林品宏借款三百萬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還款予被告林品宏,故該三百萬元並非被告林品宏販毒所得。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林品宏確有向被告甲○○販入毒品海洛因,則警方並未在被告林品宏住處扣得任何毒品海洛因,顯然被告林品宏已將海洛因全數賣出,被告林品宏只要將海洛因賣得價金中拿出六百九十萬元給被告甲○○即可,無須再從代理酒類進口之貨款中撥款予被告甲○○。監聽譯文中所監聽得賣「厝」就是指買賣真正房屋而言,退萬步言,如認「厝」是指海洛因,則被告林品宏回答也是隨便應和,被告林品宏已表示當時在睡覺,而隨口應答。被告甲○○與被告林品宏於電話聯繫中談及有關「工作」意思是指水產養殖事宜,因被告林品宏為投資有養蝦經驗之被告甲○○蝦類養殖,而請被告甲○○找地、買魚具等工作。監聽中有關「你拿幾個下來」、「那就都有用」等語是指被告林品宏為從事蝦子養殖而向被告甲○○借用海水酸鹼值及溫度測量器,監聽譯文中所謂「10塊」、「120」、「125」等語,其中「10塊」是指台語雜地之意,因被告林品宏養殖蝦子需尋找土地作養殖魚池,而五塊,是指雜地裡面五塊地,「125」則是開挖土地的價錢,「120元」是指每立方所需支付的費用,而五元是指仲介者的利潤,再監聽譯文中有關「
02、02」、「這樣給他們124啦」及「他們要10啦」等語,其中「124」是挖砂石之利潤,每立方五元降到四元,加上原應給付工錢一百二十元,另「10」是指養蝦租地應付予地主定金十萬元而言,被告林品宏才會聯絡被告甲○○帶十萬元下來。另監聽譯文有關「他若真的要來喔,你來,我用整個挖給你那個,這樣較快」,「挖」字與毒品並無關連,實際上就是挖砂石之意,二月六日有某男子打電話給被告林品宏是要砂石買賣,被告林品宏曾又介紹過,因為需要所以又打電話來說要買,被告林品宏才會說叫該男子過來,叫朋友挖砂石給該男子這樣比較快,叫該男子不要煩我。是監聽譯文均未得證明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甲○○間涉有毒品交易,公訴人所提出譯文資料僅是強做解釋,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品宏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林品宏辯護。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自可認定為真實: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被告甲○○等人從事毒品海洛因買賣之情資,而依法聲請監聽,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分別至被告甲○○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租屋處、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租屋處及被告葉素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之住處,及至被告林品宏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分別進行搜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至被告甲○○汐止租屋處搜索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葉素春上開住處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被告甲○○位於台南縣○○鎮○○路○○○號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年月七日一時許,在被告林品宏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此情為被告等人所坦承,並有證人王李素珍(甲○○之妻)、王心怡(甲○○之女)及葉素春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相片共二三幀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7─
186頁、偵3068號卷第77─110頁)、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二)警方在被告葉素春住處所查獲黑色旅行箱內所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磚部分,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檢品十五包(其中分為十四塊為粉磚,小粉磚一塊)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13.19公克(空包裝總重156.03公克),純度
72.41%、純質淨重3485.23公克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出具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上開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以調科壹字第09623031890號函出具之鑑定書各一紙均附卷可稽。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自共犯袁明洸、「慶仔」等處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因無銷售管道,除找被告乙○○負責領接毒品海洛因及壓製成磚狀並銷售部分毒品海洛因外,被告甲○○經綽號「二撇」友人介紹被告林品宏亦有銷售毒品海洛因之管道,則由被告甲○○與被告林品宏聯繫約定妥當販售海洛因後,並交付六塊所壓製之毒品海洛因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多次陳述甚詳。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
(1)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問:警察在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搜索扣到何物?)海洛因、電子秤、壓模機、匯款單、現金十萬元、晶片卡、手機、一百萬元、筆記本、有寫帳號紙條、王文祥、 王曾城 身分證與印章、 周正章 、 吳恆瑜 行動電話申請書、牛皮包裝紙、夾鏈袋、加熱器。」、「(問:這些是在你這的地方查獲的嗎?)是,在儲藏室找到壓模機、電子秤、加熱器、模具、牛皮包裝紙,是乙○○放在那邊的。手機是我的,行動電話申請書是袁明洸申請好連電話卡一起交給我使用,我臥室扣到的是加熱器,不是電子秤;匯款申請書或回條,有的是我去匯、有的是乙○○去匯回來拿給我的,是要匯給袁明洸指定的帳戶,是乙○○拿海洛因出去賣收回來的錢,因為海洛因是袁明洸打電話給他台灣的朋友拿給我,叫我賣了以後把錢匯過去給他,王文祥是我哥哥的兒子,王曾城是我大嫂,是我用來買車的,因為我以前買了一輛賓士車貸款沒繳清,不能夠用自己的名字買車,周正章、吳恆瑜行動電話申請書是袁明洸叫人家拿給我的,因為袁明洸說做壞事情不能用自己名字申請,記事本一本是記電話,夾鏈袋一包是乙○○買來丟在我車上,我都沒用過,有寫帳號紙條是袁明洸打電話來要我匯錢給他的。」、「(問:你何時開始從事販毒的工作?)從去年十月,我打電話給袁明洸,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他說工作不好找,問我要不要做違法的事,他問我敢不敢賣海洛因,我說我沒經驗,他說寄幾塊給你賣賣看,我是去大陸找袁明洸的,他拿了一張大陸電話卡,要我插在手機,回來台灣可以用,說會有人打這支電話跟我約時間,那支電話後面590,過了約十天,大約十一月,有一個叫阿慶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你大陸的朋友叫我跟你聯絡』,約我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二公里賣場的停車場,叫我掉頭把後車廂打開,就拿一包東西丟在我車上,他就走了。我就回汐止汐萬路那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打電話問乙○○,說這種東西要怎麼處理,他說他有辦法處理,就拿走了,一個禮拜後他就拿了三百三十萬元回來,我就匯二百六十萬給袁明洸,七十萬留著買車子,就是被扣押的ZM─6806號車。」、「(問:袁明洸是拿多少海洛因給你?)三塊約一公斤給我,他是給我們粉狀的。(問:你們把他壓成塊狀才拿給乙○○?)第一次沒有壓成塊狀,後來乙○○說壓成塊狀較好賣,他就拿壓模機來壓成塊狀。(問:是何人壓的?)我和乙○○都有壓。」、「(問:袁明洸拿海洛因給你有跟你講說他要跟你拿多少錢嗎?)他有說賣多一點就匯多一點,賣少一點就少匯一點。」、「(問:你賺多少錢?)我幫袁明洸賣一百萬元,我可以賺五萬元。」、「(問:第二次是何時?)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在彰化同樣一個人先交貨給我,他用一個皮箱裡面裝了三十幾包,每包九兩,這次乙○○有跟我一起去,他說要壓成塊比較好賣,他就搬模具來壓成塊,大部分是我壓他包裝,牛皮紙袋是用來包裝的,壓好了放在儲藏室,他隔幾天就會拿幾塊出去賣。」、「(問:這三十幾包壓成多少塊?)也是三十幾塊。」、「(問:你們沒有摻葡萄糖稀釋,再壓成塊嗎?)沒有。」、「(問:這三十幾塊海洛因賣了多少錢?)差不多二千多萬元,還有十四塊多一點點沒賣出去。」、「(問:你賺多少?)差不多幾十萬而已,因為賺的錢都匯給袁明洸,乙○○賺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他真正賣的價錢。」、「(問:你海洛因磚放在哪裡?)後來我常回台南住,怕乙○○會偷拿走,就把它放在葉素春那邊,告訴她這些東西很貴重不能弄丟,但我沒有告訴她是什麼東西。」、「(問:除了乙○○拿去賣,你也有拿去賣給別人嗎?)有,我拿七塊賣給住在高雄的『安春』,是十幾天前,後來他有退一塊回來,他說人家吸了之後說品質不好,我就拿回來了,賣他一塊一百十五萬元。」、「(問: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沒有,他賣掉以後再打電話告訴我他賣了多少錢,再給我錢。(問:他錢怎麼交給你?)第一次他說要拿錢給我,我說叫他直接匯到袁明洸提供的帳戶,他第一次匯一百萬元,第二次匯二百萬元。」、「(問:他到底賣了多少次?)第三次我打給他說大陸那邊要收錢,他說好,可是他人在大陸,叫我去高雄跟他太太(即證人黃千祐)拿,拿了三百萬元。」、「(問:你的意思是這六塊海洛因賣了多少錢?)六百九十萬元,還差九十萬元,我是在上個星期三或四去安春家裡向安春拿錢,安春說以後再給我。」、「(問:安春的名字是否叫林品宏?)對。」、「(問:林品宏職業?)我聽他電話在講是跟人家合夥做砂石買賣,他家在做開檳榔攤,聽安春說他在大陸有在做釀酒。」、「(問:你們有金錢往來嗎?)沒有。」、「(問:你之前生活不好,沒跟他借錢嗎?)沒有,我跟他認識才幾個月,去年十月中才認識他。」、「(問:這次你賣給林品宏六百九十萬元,你賺多少錢?)我九十萬元沒收回來,頂多一塊賺他二、三萬元。」、「(問:安春為何會跟你接洽買海洛因?)我以前開拖車的朋友介紹的。」、「(問:安春何時跟你拿六塊海洛因?)二個月前,人家介紹認識的,十幾天前向我拿海洛因,我都直接拿到他家高雄縣大樹鄉大樹村檳榔攤那裡。」、「(問:你跟安春認識不到二個月,你放心把海洛因直接交給他,沒有拿錢?)我知道他家住哪裡,而且我沒有經驗。」、「(問:是匯錢去大陸是洗錢或是匯給對方海洛因的代價?)海洛因的代價。」、「(問:你一共匯多少錢給袁明洸?)二千多萬元。」、「(問:你有叫她〈即證人王李素珍〉把錢分成一百萬元以下匯過去嗎?)有,袁明洸跟我講要八十萬元八十萬元的匯,我也這樣跟我太太講。」、「(問:你有叫他到不同銀行匯?)有,因為袁明洸光跟我講不要在同一家銀行匯,所以我叫我太太每一家銀行匯不要超過八十萬元。」、「(問:『安春』林品宏有跟你買毒品嗎?)有,十幾天前,他跟我拿七塊,一塊『安春』說不行,說那東西人家退回來。」、「(問:你在警局說『安春』先叫你拿樣品給他,說人家要試,後來雙方達成共識,你拿七塊給他,他後來說有一塊買家說不行叫你拿回去要退貨,一塊賣他一百十五萬,一共六百九十萬,他匯二次錢給袁明洸,另外一次是你去他家拿的,是三百萬元,他欠你九十萬元是否實在?)對。」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174─183頁)。
(2)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偵訊中證稱:「(問:之前你說你賣七塊海洛因磚給林品宏,後來他退了一塊,一塊賣他一百十五萬元,是否實在?)實在。」、「(問:之前檢察官問你這些錢他怎麼給你,你說你叫他直接匯給袁明洸,第一次匯一百萬元,第二次匯二百萬元,第三次他人在大陸,叫你向他太太拿三百萬元,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叫他匯這一百萬元、二百萬元,是否知道賣海洛因的錢要匯給上手?)知道。」、「(問:檢察官之前問你,你跟安春有無金錢往來,你說沒有,還有檢察官問你,你們認識多久,你說你們才認識幾個月,去年十月中才認識安春,是實在嗎?)我有投資二千萬元採砂石,他說幾個月就可以回收,後來告訴我乾脆不要投資,當做是借他的錢。」、「(問:你投資這二千萬元,你負責何事?)我負責開聯結車,沒有在做什麼。(問:你有無負責聯絡找地、申請許可?)沒有。(問:你們有說要養鴨子或蝦子?)沒有,這我不曉得。」、「(問:林品宏說那六百萬元是你跟他借的?)他講的不實在。」、「(問:他說你是故意咬他,所以才冤枉他?)他講的不實。」、「(問:你叫林品宏去匯的三百萬元和去他家拿的三百萬是什麼錢?)是他跟我買海洛因的錢。」、「(問:你叫林品宏匯的三百萬元,他知道是要付海洛因的錢,你沒空去拿,叫他匯到大陸去的?)對。」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401─407頁)。
(3)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證稱:「(問:你那些壓模機哪裡來的?)跟我沒關係,是乙○○拿回來的,我買回來是粉狀的,他就把這些海洛因壓成塊狀。」、「(問:乙○○壓,你有分工嗎?)我是有包裝。」、「(問:你們到底壓成幾塊?)總共壓成四十三塊。」、「(問:有一通通聯,你跟乙○○問說四十三塊為什麼會變
成四十二塊,是指海洛因嗎?)對,一塊不知道被誰拿走。」、「(問:乙○○拿的多少東西出去賣?)我們東西分掉了,我不知道他拿去賣或拿去吃,他分了二十七塊。」、「(問:乙○○也有帳號,他分了二十七塊,是不是也匯錢給袁明洸?)他匯他的,我匯我的,他也有帳號。」、「(問:袁明洸不是叫你賣,為什麼分給乙○○?)袁明洸叫我賣,我沒有賣給乙○○,他跟袁明洸比我跟袁明洸還熟,他自己拿走他的部分,他自己要匯錢給袁明洸,跟我沒有關係,我拿走十五塊,我要匯我自己的部分。」、「(問:你曾經叫乙○○幫你匯過錢嗎?)是他自己買海洛因自己去匯的,不是我叫他去匯的。」語(見偵緝字第1644號第25─30頁)。
(4)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證稱:「(問:乙○○是否有拿袁明洸的毒品去賣?)有買,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賣。」、「(問:乙○○買了多少毒品?)買了二十七塊海洛因,我向袁明洸買,一塊海洛因要一百二十萬元。」、「(問:乙○○也是這樣價錢跟袁明洸買?)對,一百二十萬元。」、「(問:乙○○是否認識袁明洸?)認識十幾年了。」、「(問:當初袁明洸叫你賣海洛因,是你拉乙○○一起來賣,或是袁明洸叫乙○○賣?)是我們二個共同一起去買的。」、「(問:你的意思是你跟袁明洸(應為乙○○之誤載)一起買斷海洛因再賣嗎?)是買斷,拿到海洛因後二十天再付錢給他。」、「(問:袁明洸有叫乙○○賣嗎?)袁明洸本來要把貨全部賣給我,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說乙○○會一起買,乙○○和袁明洸本來就有在聯絡。」、「(問:你當初如何跟乙○○講說要一起去買海洛因的?)我說袁明洸也要拿海洛因給我賣,但我說我從來沒有碰過這個東西,我說你是否認識這種東西,你沾過這種東西嗎,他說有,我們二個人就一起去買了,去彰化買回來整包的,乙○○拿模具回來壓成一塊一塊的,在我住的小房間壓成的,是汐止那裡。」、「(問:有一通你跟乙○○通話說四十三塊為什麼變成四十二塊,你們在講什麼?)因為有一塊不曉得被什麼人拿走了,我問乙○○,四十三塊為何變四十二塊,是指海洛因磚。」等語(見偵緝1644號卷第38─39頁)
(5)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林品宏?)有,因為他拜託我幫他脫罪,我們被提出來在車上時,他一直拜託我,要我幫忙,在車上時,就是做砂石,後來我想很久,他一直要我幫忙,十月份時,我才跟檢察官說我沒有賣給他,事實上我有賣給他。(問:為何要翻供?)我為了家人,作偽證會多判一、二年。」、「(問:乙○○部分?)袁明洸叫我幫他賣,他說拿到毒品後二十天,無論有無把毒品賣出,要把錢會給他,我跟乙○○二人把毒品海洛因粉狀壓成塊狀,我們二人分開賣,他拿他的,我拿我的。」、「(問:前如何會給袁明洸?)袁明洸叫阿慶把帳號給我們。(問:阿慶是把帳號給你還是給乙○○?)給我,阿慶把帳號跟我講,我再跟乙○○說。」、「(問:你指你跟乙○○一起幫袁明洸賣海洛因?)是。」、「(問:利潤如何計算?)袁明洸說每塊要給他一百二十萬元。(問:有無給袁明洸一百二十萬元?)沒有辦法賣那麼多,我賣林品宏才一百十五萬元。」、「(問:你與乙○○販賣多少海洛因?)是乙○○拿出去的。」、「(問:乙○○拿出去的是第一次三包?)是。」、「(問:他賣多少?)三百三十萬元。」、「(問:為何三百三十萬元給袁明洸?)我本來叫乙○○匯款,後來乙○○叫我匯,我跟袁明洸說要借七十萬元買車。(問匯款多少給袁明洸?)我匯二百六十萬元給他,我分很多次匯款。(問:乙○○有無自己匯款給袁明洸?)有。」、「(問:從你家或你老家查扣的匯款單,如果有乙○○匯款資料,是否代表該帳戶是袁明洸提供給你?)是,我租屋處,一個房間是乙○○借睡的地方,有些匯款單,是乙○○房間扣得。」、「(問:乙○○拿多少海洛因走?)他拿走二十一塊。」、「(問:你拿多少?)二十一塊。」、「(問:警察僅查扣十五塊?)剩下我賣給林品宏。」、「(問:林品宏何人介紹?)『二撇』,但是他介紹時我沒有跟他說要賣什麼東西給他,因為林品宏之前也是做砂石,盜採砂石。」、「(問:為何你匯款給袁明洸,要分次匯款?)是阿慶交帳號給我時,交代每筆不要超過七十、八十萬元。」、「(問:是你找乙○○一起買毒品?)袁明洸跟我講你找乙○○,他會幫你一起處理。(問:你當初陳述你跟乙○○說脫手海洛因,至少要拿回九十至一百萬元?)我有這樣講沒錯,但是不是表示本是一百萬元,我跟乙○○講,不管怎麼樣,至少要拿回九十萬元,因為那個東西很差。」、「(問:乙○○拿多少回來給你?)不一定,有時錢是他自己匯,不是我匯的。」、「(問:警詢稱第一次拿到海洛因不知如何處理,也沒有門路,所以你找乙○○幫忙,乙○○跟你講他會處理,
三、四天後他拿三百三十萬元給你?)是。」、「(問:所以乙○○是你找的?)袁明洸叫我打電話給乙○○。」、「(問:袁明洸是建議你找乙○○,但把乙○○找進來販賣海洛因是你?)應該是這樣。」、「(問:乙○○匯款給袁明洸帳戶,是你叫他匯款的?)有的是他自己匯的,有的我叫他匯款,次數有二至四次。」、「(問:你叫乙○○匯款時,如何跟乙○○說?)我說這筆錢,你自己匯款,我把帳號抄給你。」、「(問:乙○○知道匯款給袁明洸帳戶是販賣海洛因的錢?)知道。」等語(見偵緝1644號卷第145─150頁)
(6)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問:乙○○是否有和你一起下彰化向『阿慶』拿海洛因粉,你再和乙○○一起壓成海洛因磚?)是。」、「(問:海洛因磚壓磨工具何人所有?)乙○○。」、「(問:誰提議將海洛因粉壓成海洛因磚?)乙○○,因為他說粉狀放久味道會跑掉、會壞掉。」、「(問:海洛因磚比較好賣?)他說(即被告乙○○)海洛因原本是磚狀,送過來是粉狀,把他壓成磚狀,不然會壞掉。」、「(問:海洛因原本是磚狀是乙○○說的?)我聽他們講的,是乙○○講的。」、「(問:袁明洸將海洛因粉交給你,為何你會找乙○○?)因為我是第一次接觸這種東西沒有下線,袁明洸說可以找乙○○處理。」、「(問:你是因為要讓自己罪輕一點才誣陷乙○○?)不會。我自己有做,我自己承認。」等語(見偵緝1644號第169─172頁)。
(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將毒品賣給被告林品宏之內容確實實在,被告林品宏有叫伊幫其脫罪,記得是在囚車上,被告林品宏表示要伊講沒有賣毒品給他,所以上次開庭沒有講實話,伊不想再欺騙,事實是怎樣就是怎樣,不會因被告林品宏有欠伊錢就誣陷被告林品宏;與被告乙○○之前在經營保養廠時就認識,認識好幾年,共犯袁明洸以前經營貨櫃車也認識被告乙○○,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伊與「阿慶」相約,阿慶拿三袋粉狀毒品海洛因給伊後,伊不知如何處理,被告乙○○來伊家,伊就告知被告乙○○為毒品海洛因不知如何處理,並問被告乙○○如何處理,被告乙○○僅表示其會處理,就將這三袋毒品海洛因拿走,過一陣子,被告乙○○就拿三百三十萬元來給伊,伊再匯款給共犯袁明洸指定之帳戶內,第二次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阿慶聯繫後,伊與被告乙○○講即一同去彰化接貨,取得共三十七袋大小不一粉狀毒品海洛因,袁明洸、「阿慶」均有說本來一塊海洛因要匯一百二十萬元,伊有講價,後來說一塊最少匯一百十萬元給上手,因伊對毒品是外行,就跟被告乙○○講,被告乙○○就拿壓模機、測量純度機器等機具至被告甲○○汐止租屋處分別秤重後進行壓製,共壓製成四十三塊,每包重量大約以世界公認的九兩重,壓製好後過一、二日發現有一包不知如何不見,僅剩四十二塊,伊即與被告乙○○平均分配,各分二十一塊,被告乙○○即將該二十一塊拿走,伊並將共犯袁明洸、阿慶所告知之人頭帳戶抄予被告乙○○,讓被告乙○○自行負責匯款予上游的毒販,會找被告乙○○,也是因伊對毒品不內行,沒有門路,共犯袁明洸、阿慶均表示可以找被告乙○○處理,被告乙○○將二十一包毒品海洛因磚取走後並未告知如何處理,亦未再出售金錢給伊,伊並沒有委託被告乙○○匯款,伊原本沒有脫手管道,但因 伊貪 心想從中賺錢,所以分一半給被告乙○○,自己留一半,事後才經過朋友介紹說被告林品宏可以處理,伊才賣六塊給被告林品宏。警方所查獲被告乙○○名義的匯款單三張雖是在伊汐止租屋處查獲,但被告乙○○有該租屋處鑰匙,有時會至該租屋處睡覺,有一房間有被告乙○○的衣物,警方在該房間內查獲,被告乙○○並未將匯款單交給伊。另伊有將分的二十一塊海洛因磚賣六塊給被告林品宏,在偵查中曾經說被告乙○○分得二十七塊毒品海洛因磚,是想為被告林品宏脫罪才如此講。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監聽譯文有與被告乙○○談到海洛因四十三塊變成四十二塊,時間上並沒有關係,因為少一塊海洛因磚,該部分仍要伊匯款給上手,因被告乙○○有該租屋處鑰匙,伊懷疑被告乙○○,所以一直在詢問被告乙○○是否為其拿走的。另外,伊沒有買什麼車子要被告乙○○幫忙匯款,這段期間與被告乙○○間通電話均是在講毒品海洛因、要匯款給上手缺款而向被告乙○○借四十萬元、告知「阿慶」所給人頭帳戶等事宜,與被告乙○○間並無其他生意上或金錢上之往來,伊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恩怨等語(見原審偵聲66號第14頁、原審偵聲73號第12─13頁、原審18號卷三第125─129頁、原審4號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二)據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有關為何得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管道,及因個人拖車遭竊致生活困頓,遂與共犯袁明洸聯繫後得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管道,並因而心生歹念而與共犯袁明洸、「阿慶」等人合作販賣毒品海洛因,並因被告甲○○並未施用毒品而無出售毒品海洛因之途,因此如何與被告乙○○、林品宏二人聯繫後談妥後共同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過程與細節,甚至退貨等內容均詳細、明確交代,亦互核相符。而被告甲○○對於其與被告乙○○第二次向「慶仔」所取得之海洛因三十七包,後壓成海洛因磚究為三十七塊或四十三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又改稱四十三包壓成三十七塊)?被告乙○○分得其中二十七塊或二十一塊?雖先後之證述有所不一,但於檢、警自其與乙○○通聯對話之內容,對其提出質疑後,甲○○已坦承係壓成四十三塊,且有該通聯譯文可按(該通聯譯文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見當日筆錄第26頁),雖其二人對話內容關於四十三怎麼變成四十二模糊不清,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確有此段對話),並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乙○○係取走二十一塊。本院自據以認定渠等所取得之三十七包海洛因後壓成四十三塊海洛因磚,而乙○○取走其中之二十一塊海洛因磚。又被告甲○○無法預測何時為警查獲,在警方查獲後,立即得以設計、編篡內容不實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品宏之相關聯繫、買賣過程、價金與內容之情形,被告甲○○前開所述內容,除為個人自白外,亦堪認被告乙○○、林品宏確有與被告甲○○一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三)雖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中曾一度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毒品海洛因賣予何人之問題保持沈默而未回答,或改陳並未將毒品海洛因賣給被告林品宏,叫被告林品宏匯款是因之前曾與被告林品宏合夥砂石生意,是被告林品宏欠被告甲○○的錢,因此向被告林品宏索討還款等語。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林品宏欠伊將近一千多萬元,因投資被告林品宏砂石場,從九十三年底時積欠到現在,被告林品宏有說要還伊一次還一百萬元、一次還二百萬元、一次還三百萬元,總共還六百萬元,跟毒品沒有關係,在警、偵訊中伊說沒有賣毒品,警察不相信,警察要伊想辦法,不然要辦伊太太,伊想被告林品宏欠伊很多錢,二人有吵架,所以在警局就說有將毒品海洛因賣給被告林品宏,所講內容是警察叫伊自己編,到檢察官那邊時就照著警局所講內容講,伊現在想想不想多害一個人等語(見原審18號卷一第247─252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交付六塊海洛因給被告林品宏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惟查:
(1)被告甲○○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所述內容先後不一之原因是因受被告林品宏之託,林品宏要求甲○○幫林品宏講話,說沒有賣毒品給林品宏,幫其脫罪,所以於十月間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判中作證說沒有賣毒品海洛因給林品宏,這是為林品宏脫罪之詞,甲○○確實有將毒品海洛因賣給林品宏等情甚詳(見偵緝1644號卷第145頁、原審18號卷三第125─129頁)。
(2)據此,可知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有關是否賣毒品給林品宏等問題未予回答,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就有關是否販賣毒品給林品宏等問題則改陳沒有,及稱因被告林品宏欠其一千多萬元,被告林品宏所匯款項三百萬元,及請其太太交付三百萬元現金,僅清償六百萬元等語,是被告甲○○事後為迴護被告林品宏之詞,而為不實之陳述。反觀被告林品宏及選任辯護人所辯稱內容為被告林品宏並未欠被告甲○○錢,而是被告甲○○向其借款,共借六百萬元,所匯入羅心筠、黃銘燕等人帳戶款項,均是要借款給被告甲○○之款項等語,明顯與被告甲○○所述因於九十三年投資被告林品宏砂石場一千多萬元,被告林品宏所匯款項為清償該債務而匯款等語不同。故究竟是被告甲○○向被告林品宏借款六百萬元,或是被告林品宏欠被告甲○○一千餘萬元,而被告林品宏為還款而匯款及交付三百萬現金?二人所述完全不符。而被告林品宏對於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證述內容表示無意見,並認被告甲○○所證述內容實在,但又與被告林品宏所辯內容不符,實在矛盾。 益徵 被告甲○○確因受被告林品宏之請託為其脫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罪而為不實之證述,故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採信,固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品宏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甲○○於偵、審時具詰後為上開不同之證述,不論何者為虛,被告甲○○本即另犯有偽證罪,是甲○○縱受偽證罪之訴追,亦無從據此對被告林品宏為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
(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 朱崧銘 所申辦,並因與友人 黃賢政 共同投資中國大陸進口廢五金,而將該帳戶交予友人黃賢政以便公司營業匯款使用。第一商業銀行 東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 郭再添 所申辦,並因從事買賣茶葉而申辦上開帳戶使用。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傅國誌所申辦,並交付予老闆郭再添從事茶葉買賣匯款使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簡志華申辦使用,但於96年間借予友人 羅嘉祥 使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心筠,係由其父親羅嘉祥申辦並借予友人 張智杰 使用及借用證人簡志華之前開帳戶亦借予友人張智杰使用。帳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羅惠玲申辦使用,因從事投資有關大陸地區廢五金進口事宜,而將上開帳戶帳號借予親友 林耀祥 匯款使用。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鄧正明所申辦,將所申辦帳戶交予哥哥 鄧正文 從事旅遊業收款、轉帳使用。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徐福廷所申辦,因投資「廣龍汽車修配廠」,而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予該公司做為客戶、廠商買賣汽車零件等項目所匯款項。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徐明燈所開立,因經由兄長 徐明朝 介紹認識袁明洸,而將該帳戶資料借予袁明洸作為經營公司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帳戶申辦之朱崧銘、郭再添、傅國誌、簡志華、羅嘉祥、羅惠玲、鄧正明、徐福廷、徐明燈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二)被告甲○○於分別由其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甲○○之妻王李素珍、女兒王心怡,被告乙○○由其個人進行匯款,及被告林品宏委託證人即妻子黃千祐等人於下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共犯袁明洸、「阿慶」二人所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內,用以支付毒品海洛因之款項。即:證人王李素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分三次均匯款八十萬元(合計240萬元)至證人徐福廷前述帳戶內。同年月二十五日證人王李素珍復分五次匯款七十萬元六次、八十萬元一次至證人徐福廷前開帳戶內(合計五百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證人王李素珍復匯款七十萬元四次、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各一次均匯入徐福廷上開帳戶內(合計金額三百六十萬元)。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先後匯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至徐福廷前開帳戶內。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證人王李素珍分二次均匯款八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至徐福廷上述帳戶內。證人王李素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匯款六十萬元至鄧正明上開帳戶內。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款三十萬元至鄧正明前述帳戶內。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兒王心怡與證人王李素珍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五十萬元至朱崧銘上開帳戶內,及於同日匯款七十萬元至朱崧銘上開帳戶。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均匯入羅心筠之前開帳戶內、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證人王李素珍匯款八十萬元至徐福廷上開帳戶內。證人王李素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八十萬元至羅心筠前開帳戶內。證人王李素珍以其母親 李好 之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三十萬元至羅心筠前開帳戶內。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匯款一百七十萬元至羅心筠前述帳戶內。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至鄧正明上開帳戶內,被告乙○○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至朱崧銘上開帳戶內,同日又再電匯七十萬元至朱崧銘上開帳戶內,及該日並匯款十萬元至徐福廷上述帳戶內。證人王李素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先後匯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至羅心筠前述帳戶內。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羅心筠前述帳戶內、於同年月五日匯款二十萬元至徐福廷上述帳戶內。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證人王李素珍分二筆各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匯入徐明燈上開帳戶內、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被告乙○○分二次各匯款一百十萬元、七十萬元均匯入徐明燈上開帳戶內、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證人王李素珍匯款五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匯款六十萬元及以證人李好名義匯款二百四十萬元均匯入徐福廷前開帳戶內。證人黃千祐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至羅心筠上述帳戶內。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八十萬元至簡志華上開帳戶內、同日王李素珍先後各匯款八十萬元四次、五十萬元二次(即共四百二十萬元)至簡志華前開帳戶內。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證人王李素珍先後匯款三十萬元、八十萬元、證人王心怡匯款八十萬元二次至簡志華上開帳戶內。證人王李素珍、王心怡均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分別匯款三百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至郭再添上開帳戶內,同日由證人王李素珍匯款八十萬元至傅國誌前開帳戶內。證人王李素珍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分別匯款三十萬元及九十萬元至羅惠玲上述帳戶內。上開情事,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李素珍、王心怡、黃千祐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即證人黃千祐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林品宏有叫伊匯款一次是匯一百萬元現金至羅心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內,另一次是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匯二百萬元至黃銘燕之帳戶內,被告林品宏並未告知匯款用途,被告林品宏之前從事砂石業,已一年多沒有固定工作,最近聽說在大陸與朋友從事酒類販售的生意,被告林品宏到大陸前有交代如果「海哥」(即被告甲○○)有到家裡,要拿一包東西給被告甲○○,之後被告林品宏至大陸,被告甲○○有到家裡,伊將該包物品交給被告甲○○,但伊不清楚該包是何物品,但直覺是錢等語(見偵3068卷第189─193頁)。復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於96年3月6日以(96)新三合總字第310046號函所附朱崧銘開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於96年3月13日以(96)一東港字第0034號函所附郭再添申辦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紀錄、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於96年3月5日以玉山東港字第07030501號函所附傅國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3月13日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簡志華、羅心筠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於96年3月13日以新光銀水湳字第960038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96年3月16日以永豐銀高雄分行(096)字第0000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溪口鄉農會於96年3月6日以溪信字第0960000503號函所附徐福廷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於96年3月16日以永豐銀華江分行(096)00004號函所附徐明燈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
(三)據上開資料,被告甲○○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自行匯款,或委請不知情之證人王李素珍、王心怡等人進行匯款,及被告乙○○自行匯款至共犯袁明洸、「阿慶」二人所指定人頭帳戶,其中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王李素珍、王心怡進行匯款,及證人王李素珍以母親李好帳戶進行匯款金額共達三千六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達一千零六十萬元。另被告林品宏託不知情之證人黃千祐匯款至上開羅心筠、黃銘燕等人頭帳戶金額為三百萬元甚明。
(四)被告乙○○雖辯稱匯款部分是依被告甲○○之委託所匯云云。但被告甲○○在何時、何因、何地委託被告乙○○匯款?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拿一百萬元現金給伊請伊用伊名義幫忙匯款,說是要買貨車,伊沒有常與被告甲○○在一起等語。(見偵緝1644號卷第16頁)。 於復 改陳稱:「(問:甲○○叫你匯多少錢?匯到哪裡去?)八十幾萬,或一百多萬元,我匯過一次,他說要買拖車用的」等語。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經承辦檢察官提示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均有匯款紀錄,再次詢問被告乙○○,被告乙○○則陳:都是被告甲○○叫伊匯款說買拖車用,但不記得購買幾次等語(見偵緝1644號卷第170─171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問:幫甲○○匯過幾次錢?)好幾次,記不清楚。」、「(問:甲○○什麼原因要請你去匯錢?)應該都是談車子的問題,他看我有沒有空幫他去匯錢,我在五堵離郵局很近,甲○○都到五堵橋下的修車廠找我,請我幫他匯錢,甲○○都拿現金給我。」、「(問:警方扣得匯款單上是你的名義,就是幫甲○○匯款?)是。」、「(問:你幫甲○○匯了九百多萬元,甲○○是買什麼車子?)我不知道,有的車子弄起來要四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97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據上,被告乙○○究竟匯款幾次及匯款金額,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一次,金額為八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但經提示上開人頭帳戶存提款往來資料,被告乙○○才坦承匯款數次,金額部分則記不清楚等語。另有關匯款目的,被告乙○○則先稱是被告甲○○購買貨車而託其匯款,復改陳為購買拖車而委其匯款等語,究竟購買何種車輛,被告乙○○所述亦先後不符。是被告乙○○所辯此部分,因有前述先後不一情形,已有可疑。復觀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呈,被告乙○○名義進行匯款次數高達十一筆匯款紀錄,且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乙○○即有匯款至證人徐福廷所申辦上開帳戶內,並非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才受被告甲○○之委託開始匯款,且各次匯款金額少則十萬元、二十萬元,多則一百萬元、一百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等金額。是被告乙○○陳稱與被告甲○○間不熟,不常往來,竟多次受被告甲○○之信賴而數次交付高達上百萬元現金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攜帶現金進行匯款?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分二次各匯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亦分二次各匯款一百十萬元、七十萬元,如為被告甲○○委託,被告甲○○何須於同一日分二次進行委託?又如為一次委託,被告乙○○何需於同一日分成二筆款項進行匯款?是被告乙○○此部分有關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均是被告甲○○所委託匯款云云,不僅有先後不符,且所辯內容亦與事證資料不符,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五)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甲○○投資之事業為何?及被告林品宏為何委請證人黃千祐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匯款一百萬元入羅心筠之上述帳戶,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二百萬元至黃銘燕申辦之寶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乙節。)被告林品宏所述原因亦先後不一:
(1)被告林品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警詢中供稱:是因伊有在大陸投資代理酒類而需匯款等語。之後經提示甲○○相片詢問是否認識被告甲○○後,被告林品宏則改稱匯款原因是因甲○○向伊借款而匯款,甲○○係從事養蝦,伊二人間之工作完全沒有交集等語。再經進一步訊問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甲○○間之借款金額等語,被告林品宏於警詢中先陳述被告甲○○迄今尚欠被告林品宏一百七十萬元或一百八十萬元,被告甲○○前後共借二百多萬元,曾叫一名男子拿現金四十萬元至其家住處附近交還。等語(見警卷第66─71頁、偵3068號卷第27─30頁)。
(2)被告林品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則稱:甲○○向伊借款二、三次,匯款回條資料是甲○○向伊借錢叫伊匯錢過去給甲○○的,共匯二百萬元,與甲○○間是朋友,這幾個月才在一起談養魚的事情,被告甲○○有養魚功夫,伊想跟被告甲○○一起做,養魚需要資本,伊事先準備起來,朋友先借用沒有關係,伊有講改天要用時要還給伊,這二百萬元款項是甲○○向伊借款,本來準備起來是要投資酒類的資金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164─166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再改陳:甲○○向其借款共六百萬元,曾還款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偵聲第73號卷第16頁)。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又改稱:甲○○前後向伊借款六百萬元,第一次借一百萬元很快就還,第二次借二百萬元,第三次伊人在大陸,伊要求甲○○還二百萬元,伊叫甲○○至伊家向伊太太取三百萬元再湊成四百萬元後匯給伊,但甲○○並未匯款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372─373頁)。
(3)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原審訊問時,被告林品宏再度改稱:甲○○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時間已不記得,甲○○向其借款二次,第一次是借一百萬元,很快就還伊,是 王清 還拿現金到伊家還給伊,第二次是借二百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18號卷一第38─40頁)。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則稱:九十五年九、十月,兩撇約甲○○來,在泡茶聊天之時,伊表示想要養蝦,邀甲○○一起養,甲○○向伊借一百萬元,伊匯至甲○○所給帳戶內,過二、三天甲○○拿現金回給伊,過幾天又說要借二百萬元,伊有借是匯到黃銘燕帳戶,該筆款項甲○○還沒有還,九十六年二月底被告甲○○又向伊開口借三百萬元,伊叫被告甲○○去伊家向伊太太拿三百萬元現金給被告甲○○,這三百萬元借款被告甲○○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18號卷三283─285頁)
(4)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品宏再改稱:是之前伊二人做砂石行,伊陸陸續續出一千萬元,甲○○需要錢,先向伊借五百萬元,之後又借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共借五百萬元,那是甲○○之前投資砂石行輸掉的,他先向我借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第29頁)。
(5)據上,被告林品宏與甲○○二人之工作究竟是沒有交集?或是共同投資養蝦?養魚?被告林品宏前後供述均不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配合甲○○所證之詞再改稱係投資砂石業。又被告林品宏為何委請證人黃千祐匯款二百萬元至證人黃銘燕所開設帳戶內,被告林品宏先稱是自己為投資代理酒類而匯款,復改稱是被告甲○○的借款。而有關被告甲○○借款部分,究竟借款金額多少?借款次數?有無還款過?等情,先稱借款二百萬,尚欠一百七十萬或一百八十萬,曾有一名男子拿四十萬元至伊住處附近交還給伊;復改陳被告甲○○向其借款共六百萬元,第一次借一百萬元很快就還,第二次借二百萬元,第三次伊人在大陸需要資金,要求被告甲○○還二百萬元,並要被告甲○○至伊家向太太拿三百萬元,湊成四百萬元匯入被告甲○○弟弟帳戶內,再由被告甲○○弟弟派人交給伊,但被告甲○○沒有匯款;後改稱甲○○先向其借五百萬元,後再借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云云。是林品宏委請證人黃千祐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至羅心筠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二百萬元入黃銘燕帳戶是何目的?究竟是支付投資酒類款項?或是甲○○之借款?而有關甲○○之借款,究竟是二百萬元、六百萬元或是一千萬元?甲○○所借款項究竟已清償多少?是清償四十萬元或是一百萬元?為甲○○親自持現金交付?或請不知名男子至林品宏住處檳榔攤附近交付?或為林品宏對於甲○○所陳述曾於九十三年間投資林品宏砂石場,林品宏欠被告甲○○約一千餘萬元,甲○○有向被告林品宏索討該筆債務,林品宏才匯款上開款項及交付三百萬元予甲○○等情無意見,並主張為真實。則證人黃千祐所匯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部分,究竟是誰欠誰的錢、還款或是借款?由林品宏之妻所交付予甲○○之三百萬元究竟是林品宏要請甲○○取得該三百萬元再將所欠款項湊成四百萬元(或五百萬元)匯予林品宏以為支付投資款,或單純僅為甲○○之借款?林品宏先後所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無一交集,對於甲○○所述與其辯解內容不符之陳述又為無意見確為真實之表示,顯有疑義。
(6)再觀被告林品宏上述內容,就林品宏所述被告甲○○借款金額高達六百萬元或一千萬元,但借款過程無其他證人、亦未簽立借據、本票以為擔保或證明,甚至未約定還款時間,所匯帳戶亦非被告甲○○所申辦帳戶,而是被告林品宏不認識之人之帳戶,則被告林品宏所陳述借款過程已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如被告甲○○未償還欠款時,被告林品宏以何證據資料作為索討債務之依據?又被告林品宏稱其在大陸進行酒類代理之投資需要資金使用,而其家中已有現金三百萬元,即直接委請妻子黃千祐匯款即可,竟然被告甲○○缺款而向被告林品宏借款三百萬元時,被告林品宏竟要妻子黃千祐將該三百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甲○○,並要求被告甲○○湊成四百萬元(或五百萬元)匯入被告甲○○弟弟帳戶內,再由被告甲○○弟弟轉交給被告林品宏?是被告林品宏人在大陸談投資生意,正缺款而等待現金,最簡單的方式為直接請妻子黃千祐匯款予被告林品宏使用即可,竟捨此不為,見被告甲○○缺款使用而再度開口向被告林品宏借款卻將該現金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進行匯款,顯與常情不符。且匯款帳戶為被告甲○○弟弟帳戶?顯見被告林品宏根本沒有可使用之帳戶。是從被告林品宏先後所述反反覆覆,前後不一之語觀之,其所辯明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說一個謊話經發現有破綻、漏洞與不合常理之處,又再編篡另一個不實內容來圓謊,才會有前開如此說詞反覆不一及不合常情之情形。故是被告林品宏此部分所辯顯然是畏罪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六)被告林品宏辯稱因被告甲○○有其之間有債務糾紛曾經吵架,被告甲○○因而誣陷其入罪等語部分。惟查,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甲○○間究竟有如何債務、恩怨糾紛?其供述如下:
(1)被告林品宏於警詢中陳稱:伊與甲○○二人間工作並無交集,甲○○向伊表示在養殖蝦子,二人有金錢糾紛,甲○○現仍欠伊一百七十萬、一百八十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8─69頁)。
(2)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就是伊向被告甲○○討二百萬元借款之事,可能就因此翻臉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66號卷第11頁)。
(3)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被告甲○○都亂說,被告甲○○後來向伊借錢沒有還錢,被抓到就故意說海洛因在伊那裡等語。復改稱:之前曾跟甲○○合夥,伊做砂石,甲○○有投資二千萬,但不到一年,縣府不同意我們開採來養雞鴨,後來漸漸沒聯絡,到了最近這一、二年都沒聯絡,後來連絡上,甲○○就開口向伊借錢,前後共借了六百萬,第一次借一百萬元很快就還,第二次借二百萬元,第三次伊人在大陸處理代理酒類事務,年底要結帳,伊要求甲○○將二百萬元還伊,甲○○說不夠,伊叫甲○○去伊大樹家跟伊老婆拿三百萬湊成四百萬元匯給伊,但甲○○並沒有匯款給伊,伊於二月三日回台灣後馬上打電話給被告甲○○,詢問甲○○為何沒有匯款,甲○○說二月五日會再到伊家找伊處理,當天甲○○來伊家就說之前投資的那二千萬還沒拿回來,伊就說那些錢也沒有吞,土地還在那裡,並叫甲○○把五百萬元還伊,但七日伊就被抓了伊會被抓是因為甲○○說是伊逼他的,要關就一起進來關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372─374頁)。
(4)於原審訊問時則陳:伊去大陸代理酒類,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向甲○○索討欠款,伊打電話給被告甲○○,請甲○○至伊大樹家談借款事情,甲○○二月五日中午過來,伊跟甲○○要錢,甲○○說要慢一點,是伊口氣比較不好,二人有互罵,甲○○說伊逼錢逼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
(5)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前伊二人做砂石行,伊投資二千萬元,伊陸陸續續出一千萬元,甲○○需要錢,先向我借五百萬元,之後又借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共借五百萬元,那是甲○○之前投資砂石行輸掉的,他先向我借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第29頁)。
(6)據上,可知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甲○○間是否有金錢借款關係,被告林品宏所述先後不一,顯有疑義,均如前述。而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甲○○間有何恩怨或糾紛,被告林品宏先稱是向被告甲○○索討二百萬元借款之事而有恩怨等語,復改稱被告借款尚欠五百萬元,是討這五百萬元,而與被告甲○○起口角等語;又另陳稱所二人間曾於九十三年間,合夥經營砂石場,被告甲○○有投資二千萬元,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二人爭執時,被告甲○○即表示該投資二千萬元沒有拿回來;再陳稱甲○○投資砂石行一千萬元等語。是被告林品宏與甲○○間之金錢糾紛或恩怨,究竟是索討二百萬元之借款,或是索討五百萬元借款,抑或是在九十三年前投資砂石場二千餘萬元或一千萬元之糾紛,被告林品宏陳述內容亦有上開迥異情形,亦難憑信。
(七)關於被告林品宏辯稱被告甲○○挾怨報復,在看守所中有許多人均知悉聽聞該事云云。惟查:
(1)證人 胡駕宇 證稱:在九十六年三月間,曾羈押在看守所羈押禁見時,在禁見房要做X光檢查時,有與甲○○同房數十分鐘,有詢問甲○○案情,甲○○表示同案的在前面,同案欠其五百萬元沒有還,所以就要咬。解禁後,有次運動聊天中,大家都說是冤枉的,林品宏說同案叫甲○○,伊聽後即說甲○○有說你(即被告林品宏)欠他(即被告甲○○)錢,林品宏就說對,想不到案子就搞成這樣,伊並沒有詢問二人間金錢糾紛事宜,林品宏也沒有講究竟欠甲○○多少錢,甲○○並沒有說要陷害林品宏,伊的看法是甲○○要把林品宏拖下水的意思等語(見原審18號卷第16─26頁)。
(2)證人 詹順源 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一、二月份時在台南看守所孝二舍禁見房,甲○○是新收人犯,伊與甲○○有聊天,有聊到案情,甲○○說有被搜到十四塊半海洛因,是放在一名女友家,並說他沒有在賣,是一個 少年仔 在賣,那少年沒有被抓到,有一位同案林品宏被抓到,伊問林品宏怎樣,甲○○說做砂石場欠錢一千萬,故意要咬林品宏,但甲○○沒有說陷害二字,甲○○說林品宏之前做砂石欠錢不願意還,故意要咬下去,至於真意如何請法官判斷等語(見原審19號卷三第111─123頁)
(3)據上,首須斟酌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罪,在看守所中每逢有同所之人便談論涉案案情,並進一步表示因林品宏欠錢不還,而故意要設詞陷害林品宏?實有違常情、常理。若此情屬實,甲○○在看守所中之處境非相當危險。且據上開證人胡駕宇、詹順源等人所述,其中證人胡駕宇上開所述欠款金額五百萬元及被告林品宏欠被告甲○○款項等內容,顯與被告甲○○所陳述過被告林品宏欠款為九十萬元,及被告林品宏所稱是被告甲○○欠林品宏五百萬元等內容完全不符,及證人詹順源所陳述內容亦與被告林品宏前開所稱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迥異。甲○○若對上開證人講真話,豈會對胡駕宇與詹順源講述不同之版本?是證人胡駕宇、詹順源二人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遽認被告甲○○陳述有關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六塊予被告林品宏等情為被告甲○○誣陷被告林品宏之認定。另有關於原審法警提解有關在押人犯及羈押禁見人犯之過程,及對於同案被告部分,如有禁見,則會做區隔,且如見有人犯交談時則會制止,制止不聽時,會將相關情形報告庭長、審判長等情,亦有證人即法警 繆叔秦 、 謝光淵 、 蘇盟田 、 柯長安 等人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18號卷三第258─267頁),惟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受被告林品宏拜託,在檢察官偵查中就受被告林品宏拜託幫忙脫罪,並不僅是在法院審理時才拜託等語(同前開期日筆錄),是上開證人繆叔秦、謝光淵、蘇盟田、柯長安等人證述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品宏之認定。
五、依警方監聽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林品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監聽譯文,亦可證明渠等係在相互聯繫被告甲○○上開所證販毒之相關情事,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相互聯繫:
(1)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被告乙○○聯繫被告甲○○:
潘:「你有打給我喔」。王:「對啊,你明天有沒有問題」。
潘:「應該是沒有問題,晚一點他籌多少會打給我」、王:「說要250,我這邊差40」。
潘:「要多少」、被告王:「250,我這邊籌一籌才110而已,我叫台中這邊的幫忙籌,不然要怎麼辦」、潘:「我這邊籌多少我等一下打給你」、被告王:「好啦」。(見警卷第230頁反面)
(2)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被告乙○○聯繫被告甲○○:
潘:「 羅仔 喔」、被告王:「 羅鑫金 (匯款戶名)」。潘:「好」。(見警卷第231頁)
(3)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九許,被告 潘期 銘聯繫被告甲○○:
王:「喂」、潘:「你會不會回來」。
王:「我要去花蓮,你整天電話都不接你是在做什麼」、潘:「我下去下港剛上來而以」王:「昨天你又拿一個下去喔」、被告潘:「沒有,確定沒有。」。
王:「不然四十三個,怎麼剩下四十二個」(此段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模糊不清,無從認定被告甲○○之對話為何,但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確有此段對話)。潘:「算算看一定不會錯的,我沒有拿」。
王:「你那個搞得怎樣啦」、被告潘:「有回電話來了,有拿到我會打給你」。
王:「我被逼的要死你電話也不開」、被告潘:「電話我都掉在家裡啦」。
王:「那二個的你沒用你不要弄丟了呢」、被告潘:「沒有,到現在都還在,你不用煩惱,先拿到錢我才會…」。
王:「兄弟講白的,我們沒辦法賺那麼多來補」、潘:
「我聽的懂,我不會做傻事情。
王:「我這陣子是搞得沒錢補,我沒騙你喔」。(見警卷第242頁)
(二)被告甲○○與被告林品宏間之相互聯繫:
(1)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被告甲○○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 春仔 ,說來不及,還要二、三天才來不及」、林:「啊,來不及喔,人家都下來這裡了呢」。
王:「說還要二、三天才來不及,我在這裡等一整天了」、林:「人家都下來這裡了,這下我暈了」。
王:「你跟他們講一下不好意思啦」、林:「這下子,我實在是—」。
王:「你跟他們講一下,還是要拿別的」、被告林:「這—」。
王:「你跟他商量一下,好的話再用」、被告林:「好啦」。(見警卷第230頁反面)
(2)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二十時十六分,被告甲○○聯繫被告林品宏;王:「那天我跟你講的少年仔要的東西有沒有」、林:「還沒啦,下來再講啦」。王:「好啦」。(見警卷232反面)
(3)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被告甲○○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有啦,那一天我們要用的那個用礦泉水就會噗噗跳了」、林:「會嗎」。
王:「會啦,我剛剛叫少年仔用而已,我跟你講沒問題你就在害怕,你用用看啦」。被告林:「好啦。」。
(見警卷第234頁)
(4)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被告甲○○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喂,大哥,怎樣。」、林:「你到了不就要跟我講一下,不然我很擔心呢。」。
王:「不會啦」、被告林:「好啦,看怎樣,我去處理你的工作。」。
王:「好啦」。(見警卷第237頁)
(5)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三許,被告甲○○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我們要到了,工作你就要幫忙處理好呢。」、林:「我打電話都沒接呢」王:「拜託,快一點」、林:「好啦」。(見警卷第238頁)
(6)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被告甲○○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大哥,你那邊有多少?」、被告林:我剛剛把他叫起來而已,看怎樣啦」王:「對啦,不然差個二百萬,我有匯六百萬過去了,我說要匯八百萬過去」林:「我看怎樣,我跟他聯絡看看」、王:「二點前來得及再拜託你」。
林:「好啦」。(見警卷第239頁反面)
(7)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被告甲○○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昨天講的怎樣」、林:「有啦,我昨天有出去了,他會打電話跟我講」王:「這樣子喔,今天我有完成十幾間『厝』了」、被告林:「喔」王:「幫忙看看啦」、被告林:「好啦」。
(見警卷第240頁)
(8)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被告甲○○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回到家了沒,拿個筆」、林:「來,老大你怎麼都不下來」王:「沒有啦,我明天才會下去,明天我要匯四百萬,還要跑很多地方」、林:「我就不喜歡這樣」王:「麻煩一下,寶華銀行台中分行,黃銘燕,銘謝惠顧的銘、燕子的燕、帳號0000000000000」、林:重複上開內容王:「好」。(見警卷第242頁)
(9)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被告甲○○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大哥,還在睡喔」、林:「我要去匯了」王:「二百記得跟他匯過去啦,一下跟我講一下」、林:「沒有變喔」王:「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帳號啊」、林:「好啊」王:「我晚上會下去」、林:「好啦」。(見警卷第242頁)
(10)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一分:被告甲○○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我現在換這支那一支沒有用了」、林:「喔」王:「工作談的怎樣」、林:「下午要跟我談」王:「看怎樣再打給我」、被告林:「好」。(見警卷第243頁)
(11)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被告甲○○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有去做生意了沒?」、被告林:「說要等二、三天」。
王:「還要二、三那麼久就來不及了,火燒屁股了,沒跟兄弟幫忙一下」、林:「再等二、三天讓他們整理整理,他們是說好」。
王:「好的話就快一點不然來不及了」、林:「我們也不能跟他們勉強」。
王:「趕一下,好的話打給我」、被告林:「好啦」。
(見警卷第243頁反面)
(12)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甲○○:
林:「你說後天怎樣」、王:「後天要用到錢」。
林:「有啦,我有叫人家用了」、王:「後天中午來得及嗎」。
林:「可以啦」、王:「這樣中午過後我過去拿」。林:「你要過來拿嗎」、王:「對啦,十二點的時候」。
林「好啦」。(見警卷第244頁反面)
(13)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甲○○:
王:「你那邊用好會有多少」、林:「可能,差不多五百(萬)」。
王:「你跟你那個講,我現在過去拿」、林:「現在怎麼拿,你也要等銀行開」。
王:「好啦,不然我十點多過去」、林:「明天我就先用五百萬給你」。
王:「好啦」、林:「你要去拿還是用匯的」。
王:「我過去拿」、被告林:「好啦」。(見警卷第245頁反面)
(三)警方監聽被告林品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之聯繫:
(1)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被告林品宏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聯繫:
某男:「喂, 林董 ,那個現在有空嗎」、林:「有啦,我現在就要出去了啊」。
某男:「這樣喔,這樣你要來一下喔,要現決定喔」、林:「啊,盧死了,啊我二哥下來在這坐啊」。
某男:「啊現決定一下,我在苓雅區這,你到這來,現在決定,這樣,啊錢馬上給他,這樣」、林:「我不知要幹嘛,你先跟我見面再說啦,好嗎」。
某男:「啊我人、錢在這了,你還在見面在說」…(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7頁)
(2)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分被告林品宏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聯繫:林:「喂,對啦,他若說這樣不要緊啦,改天在那個給他就好了啊」、某男:「對啊」。
林:不然這就、怎麼、我就,喔,你不會問(遭打斷)」、某男:「這喔,我跟你講,這個喔,這個客戶不錯啦」。
林:你就,你就可以問『 阿中 』( 音同 )啊,那『阿中』就跟我在那用的啊」、某男:「這樣喔」。
林:「對啦,就『阿中』用起來的」、某男:「阿就說什麼差差(遭打斷)」。
林:「嗯,怎麼會差(某男打斷)」、某男:「不要緊啦,我明天我過來再講好了,那電話也難講」。
(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8頁)
(3)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六分被告林品宏聯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甲○○:
林:「老大,你明天,你那『二遍』那啦」、王:「嗯」。
林:「『二遍』那啦,阿你拿幾個下來,啊明天順便、順便我拿一些錢給你啦」、王:「喔,好啦」、林:「幹00,我真的盧到,哪有那(遭打斷)」、王:
「這樣我跟你講(遭打斷)」。
林:「那就都有用,啊怎麼大家都說不夠不夠,回去就說不夠,很奇怪(遭打斷)」、王:「沒啦,差1.2、
1.1是還正常,我來我都有用過啦」。林:「我都還再重用吶,怎麼(遭打斷)」、王:「我跟你說,我明天我電話給你,你給我匯二喔,先匯二,我這邊湊三,啊過去,匯過去那邊給他」。
(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8頁)
(4)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十四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甲○○:
林「有人說二十吶,現打電話來跟我講的」、王:「嗯」。
林:「啊,裡面哪有了嗎」、王:「有啦,沒問題啦」。
林:「明天我跟你聯絡」、甲○○:「你聯絡後看怎樣打給我」。
林:「喔,好、好」。(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9頁)
(5)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十五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甲○○:
林:「我是跟你說明天才要聯絡啦」、王:「對啊,你明天再打給我,看怎樣打給我」。
林:「他現在就是喔,我不敢跟他說在你那也可以,你聽有嗎」、王:「嗯」。
林:「他現在人下來在我這」。王:「嗯,不要緊啦,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林:「對啦」、王:「你談後有肯定,肯定再打給我」。
林:「嗯」、王:「錢都準備好了,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林:「喔,好」。(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9頁)
(6)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甲○○:
林:「老大,你打給我老婆一下」、王:「喔」。
林:「那個,你那字『寶』不對啦」、王:「啥」。
林:「『寶』不對啦」、王:「寶華的『寶』,對啊,寶貝的寶」。
林:「寶貝的寶,他怎麼說匯不進去」、甲○○:「你跟他講寶華銀行,就寶貝的寶啊」。
林:「你跟他那個啦,打,來0913」、王:「0913,再來」。
林:「248249」、王:「喔,你太太去匯的嗎」。
林:「對啦,他在匯,現在匯不進去啊,你現在少一字不對啦」、王:「好啦,好,我跟他講」。
(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9頁)
(7)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甲○○:
林:「啊好了,我忘記打給你了」、王:不要緊,我跟他講一下就好了,我晚一點再下去」林:「對啊,啊你那、那個『尺』拿來啊」、王:「好,我瞭解,好」。
林:「啊你就要那個下來那」、王:「下來再講,好啦」。
林:「喔,還有嗎」、王:「啥」。
林:「有嗎」、王:「有啥」。
林:「你就要帶下來」、王:「喔,好,瞭解啦,好啦」。(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9頁)
(8)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某男子與被告林品宏聯繫:
某男:「錢我有看到了啦」、林:「啥」。
某男:「錢我有看了啦,會成啦,現在就價格啦」、林:「啊就這樣而已啦」。
某男:「這樣可能不會成」、林:「不成喔」。
某男:「沒辦法、沒辦法」、林:「這樣啊」。
某男:「催到一百二十還沒辦法勒」、林:「啥」。
某男:「120還沒辦法那」、林:「這樣啊,這樣不要了啊」。
某男:「這樣沒辦法嗎」、林:「對啊,不要了,喔」。
某男:「最底線能催到多少」、林:「怎樣」。
某男:「最底線多少」、林:「啊你的呢」。
某男:「對啊,現在就是我的,連我的都沒啊」、林:
「這樣不要了啦,不要緊啦」。
某男:「不要做喔」、林:「對啦」。
某男:「真的不要做喔」、林:「對啦」。
某男:「啊我剛打給他」、林:「你那120就不落去啊,這樣乾脆就不要了,沒必要啦」。
某男:「這樣我不就憨頭先上來」、林:「本來人就不划算了,你啊,不然人不就憨頭,你不會叫他們自己過去取就好了」。
某男:「喔,這樣啊」、林:「對啦,那你就也要有個行情價,已經有夠便宜了,啊你還要這樣,沒辦法啦」。
某男:「好啦」、「12若不行就沒了喔」、林:「他那就不是,你是沒空間喔」。
某男:「我沒空間喔」、林:「對啦」。
某男:「這樣我沒辦法」、林:「對啦,我們不要啦、不要啦」。
某男:「這樣要多少,多少才有空間」、林:「啊,那不要啊,不要啊,沒必要啦,他們那不是很大主啦,對啦,你這樣原本,我最少我這就要12啦,不然就不用講了啦」。
某男:「這樣我就要125了啦」、林:「我所以在跟你講的,我連要賺也沒了,我是要跟他們這邊拿」。
某男:「喔」、林:「我就要跟他們這邊拿啊,我想說我跟他們講,我就不知人要不要啊,人那之前人要拿多少,人催這樣人就連給他甩爛都不要了」。
某男:「喔,這樣就125踏呼硬就對了」、林:「對啦,不然就不要了,不然我都沒有啊,我、120我都號跟他們討那」。
某男:「喔,這樣啊」、林:「對啊,那就根本都沒空間,我也不要」。
某男:「我知道,我聽懂你的意思,反正就125就對了啦」、林:「對啦,我們就要較有空間出來,不然都沒了啊」。
某男:「對啊,我們剛好憨頭,我們就不用作了啊,好啦,125就對了啦」、林:「對」。
某男:「好、好,125」、「我是在你這邊喔」、林:「對啊,好」。
某男:「好、好、好,125喔」。
(見原審18號卷第190頁)
(9)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一分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某男子與被告林品宏聯繫:某男:「那個5塊啦,125啊」、林:「喔」。
某男:「這樣好嗎」、林「好啊」。
某男:「那我的呢」、林:「啊你就,你3萬我2萬啦」。
某男:「好啦」、林:「這樣好嗎」。
某男:「好,5塊喔」、林:「何時啊,明天嗎」。某男:「我現在跟他決定,也是要你來啊,到時若好你就坐飛機還是怎樣」、林:「明天了啦」。
某男:「啥,要明天嗎」、林:「對啊」。
某男:「要跟他約明天喔,何時」、林:「接近中午,好嗎」。
某男:「好,確定喔,不能漏氣喔。
(見原審18號卷第191頁)
(10)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二分許,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甲○○:
林:「老大,那個你今天晚上看有沒辦法,要馬上下來啊」、王:「好啦,我瞭解,我差不多8點從這出去啦」。
林:「我跟你說,你若可以帶10個過來」、王:「這樣喔」。
林:「對啦,人這1個要啦」、王:「好啦」。
林:「快一點喔,我給人家答應下去了啦」。
(見原審18號卷第191頁)
(11)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九分許,某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被告林品宏:
某男:「要啦,好啦」、林:「啥」。
某男:「要啦、要啦」、林:「要明天喔」。
某男:「124,現在他們是想說是要在這裡還是在哪裡,他們現在考慮說是要在哪啦」、林:「這樣喔」。某男:「我是有跟他們鼓勵說是在那邊啦」、林:「他們若要在這,你給他們在這,不要緊啦」。
某男:「沒有,我現在要問說在這較好還在哪較好」、林:「我是要看我 大仔 ,他明天要過去泰國不知去了沒」。
某男:「現在是要在這較好,還是要在哪」、林:「都不要緊,我現在就要看他們那邊過去了沒,你聽有沒」。
某男:「喔」、「這樣要怎樣,給人家答應了」、林:
「我就不知啊,你不然就在這」。
某男:「要在這嗎」、林:「有決定嗎」。
某男:「有,有確定,確定好了,啊,124拉,我們1人
2、2,02、02」、林:「什麼」。某男:「我們一人02、02,1人2萬、2萬嗎」、林:「好啦」。
某男:「這樣給他們124啦,他們確定了,是要在這裡還是在哪」、林:「都好啦,等一下」(斷訊)(見原審18號卷第191頁)
(12)斷訊後被告林品宏立即聯繫被告甲○○:林:「你明天幾點的」、王:「怎樣」。
林:「他們現在是說,我現在叫他們來這決定拉,你聽有嗎」、王:「嗯」。
林:「他們現在是說看要在這裡還是在台北啦」、王:
「嗯」。
林宏 :「他們要10啦」。王:「不用啦,你說我週日、週六下午回來啦」。
林:「啥」、王:「我週六下午會回來啦」。
林:「下午就回來了嗎」、王:「對」。
林:「這樣喔,他們若馬上要呢,我是說看你來得及否,若來不及我這得就先給他啊」、王:「不然你那裡的先給他,好嗎」。
林:「好啦」、王:「不要緊啦,你若有你先給他們,回來再補,補過去就好了,若來得及就拿這裡的給他,好嗎」。
(見原審18號卷第193頁)
(13)同日凌晨44分許,某男以上開門號公用電話聯繫被告林品宏:
某男:「不然在這好不好」、林:「在這好了,不然他明天(遭打斷)」。
某男:在這好了,不然在那我們也沒法度控制」、林:
「明天早上」。
某男:「我們這也沒法度控制住啊」、林:「好啦」。
某男:「在這好啦、這確定了,都確定」、林:「確定了嗎」。
某男:「對,確定,下去看要在哪,這樣而已,看我們的時間,我們安排,地方我們挑,這樣」、林:「不然叫他們下來到這來就好了」。
某男:「沒有,他們要看啊,他要驗啊」、林:「對啊,到我們這來就好了啊」。
某男:「好嗎」、林:「對啊」。
某男:「不好吧」、林:「好啦、好啦」。
某男:「要在那喔」、林:「啊我就會找到地方」。某男:「好啊,你自己安排一下」、林:「注意他們那邊就好了」。
某男:「這放心,這我會」、林:「不然我們這有『對仔』,我們也是有這個」。
某男:「好,這樣那我會安排,你明天確定給我看時間」、林:「你的時間自己去喬」。
某男:「他跟我說明天差不多8點多到你那」、林:「你再跟他聯絡」…(見原審18號卷第191─192頁)
(14)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甲○○:
林:「你那錢現還剩多少」、王:「錢喔」。
林:「對,還剩幾10萬」、王:「剩多的喔」。
林:「幾十啊,你跟我講啦」、王:「不夠的部分嗎」。
林:「沒,你現在就看你那剩多少,看有法度幫我調多少」、王:「我、你那看有法調多少算多少啊,越多越好,你若調越多,我越不用籌那麼多,你說這樣」。林:「他們是在說,不知有影沒影,那是可以,你聽有嗎」、「那『票』說可以,現在喔,他現在說我們那看多少啦,他說若1百也是不要緊,我說我不知道」、王:「沒啦,那可能是,你若有2、30不要緊而已啦」。
林:「不是啦,我現在就是要知道你那可以給我調多少,我再從邊仔啊,不然要怎麼辦,不然那明天要繳『票』了啊」、 王海 :「對啊,可能20幾的樣子」、林:「20幾而已嗎」、「喔,好啊」等。
(見原審18號卷第195頁)
(四)以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95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01137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95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01159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95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101251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96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0008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一份,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96年屏檢瑞儉監(續)字第000022號、同年二月一日96年屏檢瑞儉監字第000041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9─247頁)。
(五)從上開被告甲○○與被告林品宏間、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之通聯內容可看出被告甲○○與被告林品宏密集聯繫詢問並關心被告林品宏「工作」做的如何,並與被告乙○○、林品宏聯繫上手袁明洸、「阿慶」等人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以供被告乙○○、林品宏匯款予上手,以及聯繫所需匯款款項金額,及金額不足時互相調配匯款,及被告甲○○詢問被告乙○○有關壓製成毒品海洛因磚,但再次清點少一塊,是否有自行取走該一塊情形,被告乙○○還表示再清點看看,其不會做傻事取走該一塊海洛因等語。而被告林品宏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經監聽,並有某男子與被告林品宏聯繫購買「10塊」,雖並未明確說出毒品、海洛因或毒品相關代號與術語,但從該二人談論價錢多次所陳述價格,及被告林品宏與該男子如何分帳,及買賣毒品買家要測試,時間及地點等過程,且被告林品宏與該男子聯繫後立即與被告甲○○聯繫,表明要被告甲○○帶「10個」(即毒品海洛因)過來,上開通話內容完全無談及養殖魚、蝦或鴨類等水產、家禽類,或有關購買有關養殖上開水產魚、蝦之土地、或需要何工具等相關內容。
(六)被告甲○○與綽號「 余仔 」即「二撇」男子(0000000000號)聯繫介紹綽號「安春」即被告林品宏予被告甲○○之電話聯繫:
(1)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余:「…我們大樹這個『安春』在找你,他人在大陸,說有事情跟你聯絡,叫你打電話給他…」(見警卷第223頁反面)。
(2)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一分許:余:「…還沒回來呢,他還沒回來我在等他,他回來如果說好,明天下午五、六點我再下去你再叫他過來…」(見警卷第227頁反面)
(3)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二分許:余:「他是跟我說他在趕,我說要聯絡你看你今天晚上能不能回來。」(見警卷第228反面)
(4)其二人為上開通話之後即有被告甲○○與被告林品宏之電話聯繫上開內容。可認被告甲○○所陳因綽號二撇(即余仔)之男子之牽線介紹而得知被告林品宏有處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管道,進而與被告林品宏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及聯繫有關「工作」即販賣毒品海洛因處理情形,與將款項匯予毒販上手所提供人頭帳戶之上述通聯內容。
(七)被告甲○○有多通電話紀錄與綽號「猴仔」即袁明洸之電話聯繫:
(1)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袁:「…『逗陣仔』,我跟你講的沒錯,十個過來而已,沒有十一個。他們說有十一個。『 查某 』我剛帶回來而已,還沒動。他用鐵盒子裝著。對,就是正常的樣子,你講了我才拿起來沒有錯啦。沒有錯啦,我不會騙你,你跟他講沒錯啦,你一講我就馬上點了。你怎麼沒有馬上點。不是啦,他『查某』帶給我就馬上走了,我怎麼點。那邊打電話過去說也沒有錯啊。我跟我朋友點的,你跟我報的時候我再點也是這樣,沒有錯啦,你問看看他們那邊工作有沒有做錯。」(見警卷第223反面─224頁)
(2)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一分許:袁:「『逗陣仔』帳戶你抄起來,永豐銀行板橋華江分行、徐明燈、00000000000000。好,我星期一就開始匯入這個帳戶。好,星期一開始就是匯入這個帳戶,你會多少過來你要跟我講。」(見警卷第232頁)。
(3)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時四十九分許:王:「…少年都過去了,十點半就去看他們那邊處理的怎樣,他們匯了我馬上跟你講。」、袁:「好啦」王:「我就買一台機器,他們就嫌我們那個太散,所以我就花了二、三萬用一台回來用一用…」。(見警卷第240頁)。
(4)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許:王:「…少年仔回來在講,叫我們不要跟他們趕,說下個禮拜再匯個一千或一千二這樣子比較快,像這樣子收不是辦法,很慢啦。」、袁:「不是啦,人家趕的要這六百,我們沒給人家沒辦法交代。」王:「這樣子喔,他們是說要我們不要趕他們,這樣子他們比較好工作。」、袁:「剩下的下個禮拜是沒關係,因為他們趕得要那一條六百,還有運費要給人家,如果沒給人家我們沒辦法交差沒面子下台。」王:「等一下我去看看,今天沒辦法籌到那就明天。」、袁:「那個運費也沒給人家,每一項都沒給人家,人家現在在逼了。」王:「好啦,我現在在做這邊工作,被你們搞的會拉屎。」、袁:「下個禮拜我會整條用好我才匯過去你放心,至少處理個一千多萬過去這樣我過去才不至於難看,…」。(見警卷第240頁)
(5)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王:「今天可能二百而已,沒辦法那麼多。因為我們那個『工作』散散的,外面就有聲音,現在就是都回收回來等明天機器好,全部都要做成『餅』再轉出去你瞭解吧。所以我說下個禮拜會比較順,現在就是外面有點聲音,因為全省只有我們的而已,所以我叫他們產品全部回收回來在做成『餅』出去,我才會說下個禮拜比較穩,因為我們的散散的『工作』比較多,跟人家的不一樣。這二天把『工作』做好這樣就跟你們那邊的一樣了,這樣比較好工作,不然只有我們的跟人家的不一樣,我們的貨跟人家的不一樣那些人就有人在唸,所以我叫他們說產品不行就回收回來,『工』做好了再轉出去,你跟你朋友講我們就是在用這些。現在少年仔有拿一五0回來了,看有沒有二百,最晚二點前會去匯。『淡水』嘛。」等語(見警卷第240頁反面)。
(6)據上,可知被告甲○○有多通電話與其毒品上手袁明洸聯繫有關處理毒品海洛因、告知所匯款項人頭帳戶事宜及催促匯款等事宜。
(八)據上開被告甲○○、乙○○、林品宏及「袁明洸」、「二撇」間之通聯內容,以及被告甲○○與證人即妻子王李素珍與被告葉素春分別聯繫匯款與告知帳戶等事宜之內容,均可證被告甲○○上開所述整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起源、與共犯袁明洸人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因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管道而透過綽號「余仔」即二撇男子而認識被告林品宏,及與被告乙○○、林品宏間如何協議分工進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分頭籌款、匯款予上手袁明洸、「阿慶」等人之供述符合而認為真實可信。
(九)被告林品宏及其辯護人僅單就譯文中某字、或某詞辯解內容,即辯稱「幾個」、「有用」意指被告林品宏向被告甲○○借用海水酸鹼值及溫度測量器、「10塊」是指「雜地」、「125」是開挖土地價錢、「124」是開挖砂石之利潤、「10」是指要被告甲○○帶十萬元定金下來之意云云。
但觀之每通電話全文內容及前後通內容,均無與被告甲○○或其他人談論任何養殖魚蝦、或找地開挖等內容,且被告林品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僅與被告甲○○談論過要養蝦乙事,但並未進行等語(同前開期日偵查筆錄)。況被告甲○○、乙○○、林品宏與「袁明洸」、「二撇」等人若是從事正當之行業,渠等之對話買賣之內容當無不可告人之事,豈會全部使用所謂之代語?是亦認被告林品宏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是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甲○○、乙○○、林品宏等人間,其中由被告甲○○、乙○○就自毒品上手袁明洸及「阿慶」等人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三十七包後,由被告甲○○、乙○○二人將之壓製成四十三包,但不知何故遺失一包,其餘四十二包毒品海洛因磚由被告甲○○、乙○○分別負責進行銷售,被告甲○○經友人「二撇」即「余仔」介紹得知被告林品宏有管道銷售毒品海洛因,遂與被告林品宏聯繫出脫毒品海洛因事宜,並交付七塊毒品海洛因磚予被告林品宏進行銷售,其間被告甲○○取回一塊毒品海洛因,被告三人並互相聯繫將款項匯予上手即袁明洸、「阿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是被告林品宏雖未參與聯繫毒品上手袁明洸、阿慶,及亦未一同接貨,及未參與將粉狀毒品海洛因壓製成磚狀部分,但自被告甲○○與被告林品宏聯繫過程中,被告甲○○即多次不斷詢問「工作」做的如何,即指毒品海洛因販賣情形如何,並在被告林品宏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確認後,立即電話聯繫被告甲○○要求被告甲○○帶毒品海洛因下來,以及被告甲○○並將毒品上手袁明洸、「阿慶」告知之人頭帳戶資料告知被告林品宏,並聯繫被告林品宏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並於被告甲○○款項不足支付時,要求被告林品宏一同湊款等歷程觀之,被告林品宏並非單純向被告甲○○購買六塊毒品海洛因磚自行銷售之行為,顯知被告甲○○、乙○○及林品宏等人間擁有大量毒品海洛因,而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是依前述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述,並不影響被告林品宏之共同正犯關係。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即行為人若主觀上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若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嗣起 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雖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林品宏雖均否認上開事實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本院無從得知被告乙○○、林品宏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價格,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無論瓶裝或紙包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海洛因之理。是據共同被告甲○○所陳:被告三人自上手袁明洸、「阿慶」等上手處取得三十七包毒品海洛因,以每包須匯予上手九十萬至一百萬元之價格,被告甲○○以每塊一百十五萬元代價賣予被告林品宏,共賣六塊等情。再依上開所述,被告乙○○、林品宏二人係均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分得二十一塊及六塊毒品海洛因磚,是渠等欲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與事實,實堪認定。另被告甲○○、乙○○、林品宏確有如事實二、三所述之匯入上開袁明洸、「阿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均足證渠等確有將其所取得之海洛因對外販售獲利,而非尚未賣出。惟因乙○○、林品宏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未供出販賣之對象,是欲查明被告等販賣毒品之確實次數已不可得,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於事實二、三對於被告等販售海洛因之次數,均僅以一次認定之。
八、綜上所述,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乙○○與毒品上手袁明洸、「阿慶」等人間,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被告乙○○與被告林品宏間及毒品上手袁明洸、「阿慶」等人間,均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被告乙○○、林品宏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於被告葉素春部分:
一、訊之被告 葉素春固 坦承與被告甲○○間經友人介紹後進而交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依被告甲○○之指示進行匯款至 許富傑 所申辦帳戶內,但因匯款不成功,而將一百萬元存在其個人郵局帳戶內(局號:011399號、帳號:0000000號),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再行匯款至許富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九十六年一月底,甲○○要出遠門,受被告甲○○之託為被告甲○○保管一紙皮箱,並依被告甲○○之指示將該皮箱內以牛皮紙及塑膠夾鏈袋所包裹塊裝之海洛因磚交付予被告甲○○約三次,每二、三天,甲○○叫 伊拿 一或二塊給他,及警方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在被告葉素春住處房間衣櫃內扣得該只皮箱,內裝有海洛因塊共十四塊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甲○○並開始交往,但二人交往期間均各忙自己的工作,少有見面,均以電話聯繫問好,甲○○告知在從事開貨櫃車、經營砂石車行之工作,常要至各處,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甲○○表示朋友要借款一百萬元,因伊剛好要去郵局,而同意幫忙甲○○代為匯款,但因帳號有誤無法匯款成功,因而甲○○表示先將款項存在伊之郵局帳戶內,第二日再從伊郵局帳戶匯款出去,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底,甲○○表示要去花蓮,要將皮箱寄放在伊處,伊當然同意,之後甲○○打電話來說要拿皮箱內一塊、一塊的東西,因用牛皮紙包著,伊根本不知為何物,另一包散狀是在另一個袋子內扣得,伊根本不知道還有一包散裝的,伊依甲○○之指示拿給甲○○,一直到警方來抓人,伊才知甲○○是有妻子之人,一切均是甲○○欺騙、利用伊,伊僅是單純與甲○○交往,並不知甲○○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利用伊之無知而將毒品海洛因寄放在伊住處;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葉素春並不知被告甲○○有在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不知所受託保管的行李箱內放置物品為毒品海洛因,被告亦不知所替被告甲○○匯款之款項目的是與買賣毒品海洛因有關係,被告甲○○所交付之行李箱內裝之海洛因磚均是用牛皮紙包好、黏貼,再置入塑膠夾鏈袋中,被告葉素春既未開封,故無法得知該牛皮紙包內係何物品,另車號00—8380號自小客車僅為被告甲○○代為購買,但由被告葉素春自行出資等語為被告葉素春辯護。
三、惟查:
(一)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至被告葉素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之住處進行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如上所述。
(二)共同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供證並未告知被告葉素春其有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亦從未指證被告葉素春知悉所寄放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及匯款一百萬元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款項。惟依甲○○於偵訊時所證:「(問:他有無問你那是什麼東西?)我只告訴他那是很貴重的東西。(問:葉素春知道你在做什麼事?)我只跟他講我在開拖車。(問:你寄放在他那裡的海洛因也有粉狀的,他怎麼會不知道是海洛因?)粉狀的是放在皮箱的上層,用拉鍊拉起來。(問:你也有叫葉素春幫你匯錢?)只有匯過一次一百萬元的,我告訴他是要匯給朋友的。(問:你為何要放到葉素春那裡?)因為要過年了。(問:你懷疑乙○○拿走一塊對不對?)對。(問:你放在葉素春那裡,是怕被乙○○拿走?)怕被偷走,因為過年回來已經十幾天了。(問:你之前講的是去花蓮,不是過年?)對,後來葉素春叫我拿回去,我說快過年了,繼續放那裡…」等語。可知,甲○○將該只皮箱交付被告葉素春之後,該只皮箱即在被告葉素春之掌控之中,又甲○○之所以會將該皮箱交給被告葉素春並非如被告葉素春所辯係要出遠門。
(三)在被告葉素春住處所扣得毒品海洛因磚十四塊雖均有以牛皮紙包裝後再以塑膠夾鏈袋包裝,包裝完整,並無任何白色粉狀散出,又無任何氣味。惟依其外觀觀之(見警卷第175頁),其形狀與一般包裹海洛因磚之狀相類。又該只皮箱之另一夾層中有一包散狀毒品海洛因裝置在塑膠夾鏈袋內,雖該包散狀毒品海洛因係放置在該皮箱另外夾層內,但該只皮箱均係由被告葉素春所掌控,被告葉素春一開啟開夾層即可悉該袋係毒品海洛因粉末物,被告葉素春即無不知之理。另被告葉素春辯稱其以為係包裹中藥材云云,惟被告係從事砂石車司機之工作,為何會交付大量之中藥材給其保管?又該包裹之物,並無任何味道,中藥材亦從未見此包裝方式,被告葉素春如何會認為係中藥材?被告葉素春均無法自圓其說,甚至連證人甲○○亦無法解釋該海洛因磚之包裝像何種藥材(見原審18號卷一第244頁)。
(四)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四十九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即其女友葉素春聯繫,監聽中所聽得內容:王:快點啦,要死了你跑去哪裡。葉:啊。王:你到家了嗎。葉:沒有啊,我現在才剛剛出來。王:你從你那裡回去,那個拿二個過來,拿沒有寫號碼的,隨便畫的二個拿過來。被告葉:喔,喔。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被告甲○○聯繫被告葉素春:王:你回來了嗎。葉:回來了。王:你等一下過來拿沒有寫字的一個過來。葉:沒寫字的喔,一個。王:對,一個就好。」等情,有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18號卷一第204頁)。又被告甲○○亦證稱其叫被告葉素春所拿之物確係海洛因磚(見偵3068號卷第182─183頁、第221─223頁)。據上開被告葉素春與甲○○對話之內容,甲○○交待「拿沒有號碼的」、「拿沒有寫字的過來」之語,被告葉素春即立刻應允,且知悉甲○○所要之物為何,顯見被告葉素春知悉甲○○所要之物即為該皮箱之物,且就該皮箱內之物係何物事先已與甲○○有溝通,並非僅單純之寄放,始會反應如此明快。
(五)證人即到場搜索之警員 張岳軫 證稱:有監聽到被告甲○○要拿貨給被告乙○○驗,有一次在電話上被告甲○○跟被告葉素春說要拿二塊有記號的東西下來,因而研判海洛因塊應是藏在被告葉素春家裡,當天搜索先到被告甲○○汐止租屋處,被告甲○○並不配合也沒有講毒品放置在被告葉素春住處,在該處僅搜索到壓製海洛因的工具,這些工具被告甲○○是放在客廳用隔層藏放著,一般人看不到,有東西擋住、包裝住,至於如何取出伊不清楚,被告葉素春均表示不知情,之後部分人到被告葉素春住處進行搜索,到被告葉素春住處六樓門口時,伊就與被告葉素春溝通,問被告甲○○寄放毒品海洛因放在哪裡,因為依據監聽內容研判藏放在被告葉素春這裡,並表示有搜索票,如進行搜索整間房子會搜得很亂,請被告葉素春配合,不要影響到小孩子,被告葉素春才說被告甲○○有寄放一只黑色皮箱,被告葉素春才配合開門到被告葉素春房間後,被告葉素春手指指出放置在衣櫃最上層,被告葉素春打開衣櫃後,請被告葉素春取下該皮箱,被告葉素春拒絕並表示不知該皮箱內裝何物不願意拿,伊即站上床後取下該只皮箱打開後有十四塊物品均用牛皮紙包裝,另從行李箱外面打開還有一層有一塊是打開過的,均包裝得很好,並無任何白色粉末跑出,且無任何味道,當場開拆一包並用所帶的快速檢測儀器檢測確實是毒品海洛因,在打開皮箱伊說是毒品海洛因時,伊並沒有注意被告葉素春之反應,僅表示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原審18號卷二第90─91頁)。依該只皮箱係放在衣櫃上方之情觀之,顯示被告葉素春每次依甲○○之指示拾取該皮箱內之海洛因磚,均係自衣櫃內取下皮箱,拿取該皮箱內之海洛因磚給甲○○後,仍再謹慎的將該皮箱放回衣櫃內藏放。再依被告葉素春於警方表示欲搜索甲○○所交付之物品時,不肯主動告知甲○○有交付皮箱一只在其住處,後來亦不願意取下該只皮箱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葉素春應知悉皮箱內之物為違禁物,否則豈會有上開表現。
(六)綜上所述,觀之被告葉素春為掌控該只皮箱之人,該皮箱內以牛皮紙包裝之物,外觀與一般海洛因磚之包裝相類似,況還有一包未包裹之海洛因粉末,又該物並無任何中藥之味道,根本不是中藥,被告葉素春絕不可能有誤認為中藥之理。而被告葉素春於甲○○打電話通知時,僅叫被告葉素春「拿隨便畫的二個過來」、「拿沒寫字的一個」,被告葉素春並無任何質疑,馬上知道甲○○之意,立即取來該皮箱內之海洛因磚一或二塊,且共拿給甲○○約三次,毫無失誤,顯見被告葉素春打開檢查過該只皮箱且知悉該皮箱內牛皮紙內為何物。再者,於警方前來搜索時,依被告葉素春上開表現及該只皮箱藏放之地點等情觀之,被告葉素春顯然知悉甲○○所交付皮箱內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否則不會有此異常之表現。以上,均在在證明證人甲○○所證被告葉素春不知其所寄放皮箱內之物為海洛因云云,僅係迴護被告素春之詞,被告葉素春上開所辯,則係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葉素春之犯行,亦堪認定。
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一、於被告乙○○、林品宏、葉素春部分:按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其中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部分之金額高於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自以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林品宏、葉素春。
二、於被告甲○○部分:上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此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林品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後之新法上開規定有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二項第一項規定,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以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甲○○較有利(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伍、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林品宏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葉素春所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林品宏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被告甲○○、乙○○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甲○○、乙○○、林品宏就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與袁明洸及綽號「阿慶」等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甲○○、林品宏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犯罪經判決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林品宏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其餘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所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是其並無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甲○○為本案之主嫌,於本院審理時,其供述避重就輕,有所保留,且又再翻異前供,而其匯款之金額高達三千六百五十萬元,是其所為顯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葉素春幫助被告甲○○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乙○○、林品宏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對被告葉素春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因欠缺必要性,無證據能力,原審認有證據能力,自有未洽。
(二)原審於事實中認被告甲○○、乙○○將第二次自「慶仔之男子取得之三十七包粉狀海洛因,壓製成四十三塊海洛因塊之情。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潘期及林品宏亦有爭執,惟原審於理由中未敘述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
(三)依上所述,被告葉素春知悉被告甲○○所藏放該只皮箱內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其逐次依被告甲○○之指示拿取海洛因磚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對外販賣,為幫助犯。原審認被告葉素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嫌罪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四)被告甲○○犯罪之情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原審依刑法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五)原審既認被告等販賣海洛因有所得,並將其所得宣告沒收,惟於理由中又認被告乙○○、林品宏是否賣出毒品海洛因及售出價格為多少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判決第70頁),亦互有矛盾。
(六)被告等行為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為毒品危害防條例之比較,亦有未妥。
(七)被告林品宏為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自有不當。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葉素春之供述不合常理,依電話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甲○○僅交待「拿沒有號碼的」、「拿沒寫字的過來」,被告葉素春即了解其意,及被告葉素春於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之表現等情,顯示被告葉素春於本件販毒案中確有其分工之角色等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葉素春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應依證人保護法再予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林品宏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有罪之認定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柒、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甲○○、乙○○、林品宏三人之學經歷,均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惟被告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有自白犯行,尚具悔意;被告乙○○、林品宏二人則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不思悔悟,暨公訴人對被告乙○○、林品宏二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爰審酌被告葉素春為被告甲○○之女友,受被告甲○○之藏放上開海洛因磚,並依被告甲○○之指示取出海洛因磚交付給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思悔悟,暨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捌、沒收:
一、警方於被告葉素春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4813.19公克、純度72.41%純質淨重3485.2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附表二編號1─32所示、附表三所示、附表四編號3所示,均為被告甲○○、乙○○、林品宏等人所有,並供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物,或所得財物,業據被告甲○○陳述甚詳,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毒品之包裝、黏著物與毒品無法分離,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包裝前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牛皮包裝紙十四紙及塑膠夾鏈袋十五個(空包裝總重156.03公克)等物,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且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二人第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得款金額三百三十萬元,另被告甲○○、乙○○、林品宏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甲○○與被告林品宏協議以每塊毒品一百十五萬元之代價,被告甲○○共交付六塊毒品海洛因給被告林品宏販賣,是被告等人之販毒所得為六百九十萬元(115萬元×6=690萬元),應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其中被告甲○○、乙○○二人共同販毒所得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及被告甲○○、乙○○、林品宏等人共同販毒所得為六百九十萬元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分別宣告由被告甲○○、乙○○及被告甲○○、乙○○、林品宏等人連帶沒收,然因上開販毒所得均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甲○○雖共匯款三千六百五十萬元給共犯袁明洸及「阿慶」二人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乙○○則共匯一千零六十萬元,惟因無從確認渠等所匯之款項均屬販毒所得,依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對於被告等所得應沒收部分,僅認定上開可得確認之三百三十萬元及六百九十萬元,其餘之金額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林品宏將其所取得之海洛因磚再以何價格賣出,亦無從查證,自亦僅以上開金額認定之,併此敘明。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附表二編號33─36所示、附表四編號6所示等物,並非屬被告甲○○、乙○○、林品宏等人所有,或非供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現金十萬元及五十八萬元部分,被告甲○○否認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所得財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後)、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台北縣汐止市○○路居所及車上)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依據│├──┼──────────┼───┼─────────────┤│1│電子秤│2台│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僅沒收│1項諭知沒收。││││1台)││├──┼──────────┼───┼─────────────┤│2│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0支│同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HITACHI未│││││搭配門號)│││├──┼──────────┼───┼─────────────┤│3│中華電信3G行動電話申│3張│同上│││請書│││├──┼──────────┼───┼─────────────┤│4│SIM卡4張│12張│同上│││中華電信IC卡8張│││├──┼──────────┼───┼─────────────┤│5│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同上│├──┼──────────┼───┼─────────────┤│6│黑色手提袋│1個│同上│├──┼──────────┼───┼─────────────┤│7│筆記本│3本│同上│├──┼──────────┼───┼─────────────┤│8│周正章、吳恆瑜行動電│1張│同上│││話申請書│││├──┼──────────┼───┼─────────────┤│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收款人:羅心筠││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匯款人:李好│││││金額:30萬元│││├──┼──────────┼───┼─────────────┤│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乙○○│││││金額:170萬元│││├──┼──────────┼───┼─────────────┤│1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朱崧銘│││││匯款人:乙○○│││││金額:100萬元│││├──┼──────────┼───┼─────────────┤│1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乙○○│││││金額:100萬元│││├──┼──────────┼───┼─────────────┤│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14│空夾鍊袋│1包│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15│牛皮包裝紙│1疊│同上│├──┼──────────┼───┼─────────────┤│16│模具(含鐵塊2塊)│1組│同上│├──┼──────────┼───┼─────────────┤│17│壓模機│1台│同上│├──┼──────────┼───┼─────────────┤│18│加熱器│1台│同上│├──┼──────────┼───┼─────────────┤│19│膠水│1瓶│同上│├──┼──────────┼───┼─────────────┤│20│現金(裝在粉紅色紙袋│100000│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內十萬元)││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21│記載匯款帳號紙條│5張│同上│├──┼──────────┼───┼─────────────┤│2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收款人:黃銘燕││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匯款人:甲○○│││││金額:70萬元│││├──┼──────────┼───┼─────────────┤│23│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張│同上│││匯款回條│││││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甲○○│││││金額:50萬元│││├──┼──────────┼───┼─────────────┤│24│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30萬元│││├──┼──────────┼───┼─────────────┤│2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收款人:許富傑│││││匯款人:葉素春│││││金額:100萬元│││├──┼──────────┼───┼─────────────┤│2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70萬元│││├──┼──────────┼───┼─────────────┤│27│基隆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甲○○│││││金額:50萬元│││├──┼──────────┼───┼─────────────┤│28│現金(裝在黑色手提袋│10萬元│無證據足證犯罪所得,不沒收│││內)││。│├──┼──────────┼───┼─────────────┤│29│王曾城印章│1枚│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不沒收。│├──┼──────────┼───┼─────────────┤│30│王文祥、王曾城身分證│各1張│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又非│││章││違禁物,不沒收。││││││└──┴──────────┴───┴─────────────┘
附表二(王李素珍、甲○○台南縣鹽水鎮住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依據│├──┼───────────┼────┼────────────┤│1│行動電話│2支│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0000000000號、09││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00000000號)││第1項諭知沒收。│├──┼───────────┼────┼────────────┤│2│行動電話(含晶片卡)│2支│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7號、000000000000000號│││││)│││├──┼───────────┼────┼────────────┤│3│記事本│1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4│雜記簿│1本│同上│├──┼───────────┼────┼────────────┤│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收款人:黃銘燕││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75萬元│││├──┼───────────┼────┼────────────┤│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7│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同上│││收款人:傅國誌│││││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8│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同上│││收款人:郭再添│││││匯款人:王心怡│││││金額:60萬元││││││││├──┼───────────┼────┼────────────┤│9│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惠玲│││││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90萬元│││├──┼───────────┼────┼────────────┤│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1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20萬元│││├──┼───────────┼────┼────────────┤│1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羅惠玲│││││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30萬元│││├──┼───────────┼────┼────────────┤│13│第一銀行代收款項回條│1張│同上│││委託人:李好│││││金額:55萬元2筆││││││││├──┼───────────┼────┼────────────┤│1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 奇益工 程行│││││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15萬元│││├──┼───────────┼────┼────────────┤│1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55萬元│││├──┼───────────┼────┼────────────┤│16│記載羅惠玲新光銀行水湳│1張│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分行帳號紙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17│記載黃銘燕寶華銀行台中│1張│同上│││分行帳號紙條│││├──┼───────────┼────┼────────────┤│18│記載徐福廷嘉義溪口鄉農│1張│同上│││會本會帳號紙條│││├──┼───────────┼────┼────────────┤│19│記載許富傑淡水第一信用│1張│同上│││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紙條│││├──┼───────────┼────┼────────────┤│20│記載 黃邱桃妹 陽信商業銀│1張│同上│││行帳號、 洪麗雲 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紙條│││├──┼───────────┼────┼────────────┤│2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收款人:簡志華││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2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23│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1張│同上│││申請書│││││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50萬元│││├──┼───────────┼────┼────────────┤│2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1張│同上│││通知書│││││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50萬元│││├──┼───────────┼────┼────────────┤│25│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26│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27│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30萬元│││├──┼───────────┼────┼────────────┤│2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心怡│││││金額:80萬元│││├──┼───────────┼────┼────────────┤│29│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心怡│││││金額:80萬元│││├──┼───────────┼────┼────────────┤│30│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31│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1張│同上│││戶名:郭再添│││││存款人王李素珍│││├──┼───────────┼────┼────────────┤│3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同上│││戶名:簡志華│││││存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33│李好郵局儲金簿及第一│各1本│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又│││銀行 安南 分行存摺││非違禁物,不沒收。│├──┼───────────┼────┼────────────┤│34│李好郵局、第一銀行存│各1張│同上│││摺金融卡│││├──┼───────────┼────┼────────────┤│35│李好、 王銘誌 、王李素│各1枚│同上│││珍、甲○○、 陳益富 私│││││章│││├──┼───────────┼────┼────────────┤│36│甲○○護照│1本│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不沒收。││││││├──┼───────────┼────┼────────────┤│37│現金│588000元│無證據足證犯罪所得,不沒│││││收。│└──┴───────────┴────┴────────────┘
附表三(林品宏高雄縣大樹鄉住處)┌──┬──────────┬──┬───────────────┐│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依據│├──┼──────────┼──┼───────────────┤│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1張│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書回條聯││19條第1項諭知沒收。│││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黃千祐│││││金額:200萬元│││├──┼──────────┼──┼───────────────┤│2│記載黃銘燕寶華銀行台│1張│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毒品│││中分行帳號紙條││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3│記載羅心筠淡水第一信│1張│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毒品│││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紙條││收。│└──┴──────────┴──┴───────────────┘
附表四(葉素春台北縣汐止市○○路住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依據│├──┼────────┼──┼──────────────┤│1│海洛因磚│14塊│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2│海洛因粉磚│1袋│同上│││(編號一、二,合│││││計淨重4813.19公│││││克、淨重3485.23│││││公克)│││├──┼────────┼──┼──────────────┤│3│行李箱│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4│包裝海洛因之牛皮│14紙│同上│││包裝紙│││├──┼────────┼──┼──────────────┤│5│包裝海洛因夾練袋│15個│同上│├──┼────────┼──┼──────────────┤│6│葉素春郵政儲金簿│1本│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