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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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海選任辯護人黃曉薇律師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品宏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期 民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葉 素春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97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8號、第5077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第164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清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應與 潘期民 、 袁明洸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期民、袁明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捌壹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編號3除外)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萬元應與潘期民、袁明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期民、袁明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捌壹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編號3除外)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萬元應與潘期民、袁明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期民、袁明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期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應與王清海、袁明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清海、袁明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捌壹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編號3除外)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萬元應與王清海、袁明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清海、袁明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捌壹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編號3除外)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肆佰柒拾萬元應與王清海、袁明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清海、袁明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素春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王清海綽號「 阿海 」、「海仔」,前有多項竊盜、侵占、恐嚇、贓物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竊盜及偽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品宏原名林 安春 ,綽號為「安春」,前亦有多項妨害自由、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91年間犯藏匿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二、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袁明洸及綽號「 阿慶 」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王清海原為拖車司機,於95年6、7月間因拖車遭竊即失業,友人袁明洸(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綽號「 阿猴 」,因涉案現通緝中)得知後即提議可販賣毒品牟利,王清海表示無出售管道,袁明洸遂表示有關交付毒品事宜,由真實姓名、確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男子負責聯繫及交付,另有關販賣毒品部分,則可找綽號「 潘仔 」之潘期民協同處理銷售毒品海洛因事宜。袁明洸並提供向不知情之 朱菘銘 、 傅國誌 、 簡志華 、 羅心筠 、 羅惠玲 、 鄧正明 、 徐福廷 、 徐明燈 、 郭再添 、 黃銘燕 等人所借得之帳戶資料告知王清海。於95年11月中下旬間,王清海、袁明洸、潘期民及「阿慶」等人均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袁明洸先聯繫王清海表示等待電話聯繫收取毒品海洛因事宜,約四、五日後,王清海接獲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之電話聯繫確認交付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見面。王清海依約前往,雙方見面後,「阿慶」即要求王清海跟隨「阿慶」所駕駛車輛後方行駛,駛至某大賣場停車場停妥車輛後,「阿慶」要求王清海開啟車輛後車廂,並將一包以塑膠袋盛裝毒品海洛因(約3塊海洛因磚量,1公斤重)放置在後車廂內即離開。後王清海即將該包毒品海洛因轉交予潘期民出售脫手與不詳姓名之人。數日後,潘期民將所賣得款項中之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交予王清海,王清海即與袁明洸電話聯繫,表示已將毒品海洛因販賣後取得330萬元,並缺代步車輛,袁明洸同意王清海留下70萬元購車,其餘260萬元,王清海另委請不知情之妻子王 李素 珍、女兒 王心怡 等人分別進行匯款至袁明洸所指定之上開羅心筠、朱菘銘人頭帳戶後交予袁明洸(詳附表五所示王 李素珍 匯款給羅心筠計210萬元部分,及王心怡匯款給朱菘銘50萬元部分,合計260萬元)。王清海另以其姪子 王文祥 之名義用販毒所得之65萬元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
三、袁明洸收受匯款後均與王清海聯繫確認,袁明洸與王清海繼續協議合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被告王清海替袁明洸銷售海洛因,售得款每100萬元可得5萬元,仍由「阿慶」負責將毒品海洛因交予王清海。王清海、袁明洸、潘期民及「阿慶」等人復均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王清海復接獲綽號「阿慶」男子聯繫取得毒品海洛因事宜,仍約在上開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見面,王清海即約潘期民一同接貨,王清海駕駛上開車號00—6808號自小客車,潘期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至約定地點後,仍跟隨綽號「阿慶」所駕駛車輛至上開同一某大賣場停車場停妥車輛後,王清海將其車輛後車廂開啟,綽號「阿慶」男子即持一只黑色行李箱放置在王清海上開車輛行李箱內。王清海與潘期民二人即一同駕車返回汐止租屋處後,開啟該只黑色行李箱,見共有37包塑膠夾鏈袋包裝之粉狀毒品海洛因,經秤重後每包分別為335公克或334公克不等,潘期民表示粉狀之毒品海洛因較難脫手,需壓製成塊狀較易脫手,潘期民即準備壓製毒品之壓模機、模具(含鐵塊二塊)、牛皮紙包裝紙、膠水、加熱器等器具至上開租屋處後,王清海與潘期民即一同將該37包粉狀海洛因設定為每包含袋重為332公克左右,而壓製成43包塊狀海洛因(其中一包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取走,故僅餘42包),並均以牛皮紙張包妥沾黏後再放入塑膠夾鏈袋中以備販售(其中一塊海洛因磚為刮取部分以為樣本,致整塊散開為粉狀),王清海與潘期民於壓製好1、2天即平均分配各取21塊海洛因磚,各自進行販售與不詳姓名之人。王清海為儘速銷售上開分得之海洛因磚,於95年12月間經友人「二撇」(即 俞仔 )之介紹而知悉林品宏有販售毒品海洛因之管道,遂與林品宏聯繫,而林品宏【意圖營利】,亦同意販售毒品海洛因,後王清海與林品宏聯繫毒品海洛因銷售事宜,雙方協議王清海以每塊海洛因磚115萬元代價出售(賣斷)予林品宏。於96年1月間,王清海駕車至林品宏位於其住處附近所經營檳榔攤處,將7塊海洛因磚交付予林品宏,數日後林品宏表示其中有一塊海洛因磚經購毒者試用後表示成分不佳而欲退貨,欲退還予王清海,並由王清海至林品宏住處取回,王清海並將袁明洸所提供人頭帳戶黃銘燕所申辦 寶華 銀行台中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羅心筠所申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告知林品宏,以供林品宏自行匯款予袁明洸。嗣林品宏將其所取得之海洛因磚販賣給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後,林品宏委託不知情之妻子 黃千祐 於96年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羅心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及於96年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黃銘燕寶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詳附表五所示黃千祐匯款給羅心筠、黃銘燕部分),及於96年1月底2月初間在林品宏住處將300萬元現金交予王清海,王清海仍託請不知情之 王李素珍 、王心怡分別多次匯款至袁明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附表五所示王李素珍於96年2月2日匯款給傅國誌80萬元,王心怡於96年2月1日匯款2次給簡志華計160萬元、96年2月2日匯款給郭再添60萬元部分);潘期民則自行分次匯款至王清海所提供之袁明洸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附表五所示潘期民於95年12月11日匯款給羅心筠起至96年1月12日匯款給徐明燈部分,合計950萬元,其餘交給王清海匯款),另將販毒所得100萬元現款交付王清海收受,嗣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本院前審判決誤載為10萬元)。
四、葉素春明知王清海有從事販賣海洛因之不法行為,仍基於幫助王清海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收受王清海所交付之行李箱一只,箱內裝有海洛因磚十四塊、海洛因粉磚一袋,並將之藏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6樓葉素春之住所某房間內衣櫥中,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王清海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時,乃逐次交代葉素春打開行李箱,每次拿取海洛因磚一至二塊不等,共約三次,至王清海上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居所交予王清海,惟王清海三次均未售出,乃攜回請葉素春放回上開衣櫥原處之行李箱內,致幫助販賣未得逞。
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王清海、林品宏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線報,經聲請監聽後,於96年2月6日聲請搜索票,於是日晚間8時許,先至王清海上開租屋處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2樓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葉素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進行搜索,在葉素春房間衣櫥內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王清海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住所進行搜索,在該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96年2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品宏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373、2087號判決可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關於涉及被告潘期民、林品宏部分,被告潘期民、 林品宏之 選任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人證詞使用。惟上開共同被告王清海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共同被告王清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亦接受其餘被告潘期民、林品宏及辯護人之詰問(詳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業經合法調查,並保障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之詰問權。揆之前揭意旨,認共同被告王清海於偵訊中未經具結關於被告潘期民、林品宏部分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潘期民、林品宏部分之供述,因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已欠缺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詳發回意旨㈥)
二、復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潘期民、林品宏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亦接受被告潘期民、林品宏及辯護人之詰問。揆之前揭意旨,認共同被告王清海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品宏選任辯護人於97年3月10日原審當庭提出書面資料一紙,然該紙條為被告林品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朱菘銘、郭再添、傅國誌、簡志華、 羅嘉祥 、羅惠玲、鄧正明、徐福廷、徐明燈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王李素珍、王心怡、黃千祐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案卷一第232頁、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卷三第8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詳發回意旨㈦)
乙、實體方面:
壹、於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部分:
一、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之答辯:㈠訊之被告王清海對於其有關與共犯袁明洸、綽號「阿慶」之
成年男子、被告潘期民、林品宏等人間如何分工、領取毒品海洛因、壓製成磚狀、及協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稱:本件被告王清海與共犯袁明洸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海洛因,可認被告王清海主觀上有預定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之概括犯意,且被告王清海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中下旬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屬包括一罪,無併合論罪之可言。又被告王清海因營生工具之卡車遭竊收入頓時中斷,而為謀生與友人袁明洸聯繫央請介紹工作,在友人袁明洸之慫恿下誤罹法網,惟被告配合調查,除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外,亦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同案被告之犯行及事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等語。
㈡訊之被告潘期民雖坦承:被告潘期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有於95年11月16日至96年1月12日間,以其名義匯款至朱菘銘、鄧正明、羅心筠、徐明燈、徐福廷等人申辦之帳戶內,如附表五所示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王清海、袁明洸間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告王清海所述販賣毒品海洛因、壓製毒品等事宜,被告潘期民均不知情,不知被告王清海在講什麼,被告潘期民根本都沒有參與,被告潘期民也不認識袁明洸,監聽譯文內有關與被告王清海間之通話內容已想不起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被告潘期民雖有匯款,但僅單純受被告王清海之委託匯款,並不知所匯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所匯款項是否與毒品有關,且觀卷內資料,被告王清海另有委請王李素珍、王心怡二人匯款,證人王李素珍、王心怡均不知該款項之來源,可見被告潘期民雖有匯款,但此一事實上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潘期民有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期民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要是以共同被告王清海之供述為據,但本案不能單以共同被告王清海之指述為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共同被告王清海有關被告潘期民參與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後陳述內容有不符或彼此矛盾之處,即有關被告潘期民如何知悉被告王清海有毒品海洛因及參與毒品海洛因買賣過程,被告王清海或稱取得毒品海洛因後,而找被告潘期民幫忙處理,又稱是被告潘期民與被告王清海一同購買。另有關分得毒品海洛因數量,先稱被告潘期民分得二十七塊,又改稱被告潘期民分得二十一塊,共同被告王清海之供詞反覆,難以擔保其真實性,故不足採信。又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潘期民與被告王清海通話內容,並無明確說明係指本案毒品海洛因,且縱然所述內容為毒品海洛因,但被告王清海責問被告潘期民有無將毒品海洛因取走,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潘期民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被告王清海稱其無管道處理毒品海洛因,才會請被告潘期民幫忙等語,然查,毒品海洛因為重大違禁物,吸食者要取得海洛因尚要有一定管道,則取得海洛因並加以處理販賣,如無相當銷售管道怎有可能隨意取得並加以販賣,且本案所附通聯紀錄資料所呈,可得被告王清海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即常以電話與綽號「阿猴」之人聯繫,並有許多不知名之人與被告王清海聯繫似談及買賣與匯款事宜,且被告王清海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六塊海洛因賣予被告林品宏,可見被告王清海自有管道可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不需假被告潘期民之手。可見被告王清海所稱取得毒品海洛因無銷售管道,適被告潘期民造訪見有毒品海洛因,被告王清海即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潘期民處理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亦與被告王清海自行販賣之情節不符。又本案被告王清海如僅分一半毒品,扣除賣給被告林品宏之六塊毒品海洛因外,另外十五塊被警方查獲,被告王清海應無匯款之必要,但被告王清海卻匯款上千萬元款項。可見被告王清海應有出售其他毒品海洛因,既有出售其他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王清海所稱將二十一塊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潘期民之事實不符。是本案缺乏嚴格證據證明被告潘期民參與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縱或有之,被告潘期民亦僅擔任代被告王清海跑腿、匯款之角色而已,應為無罪或從輕論處等語。
㈢訊之被告林品宏固坦承透過綽號「兩撇」的友人而認識被告
王清海,並於96年1月19日、23日二次請妻子黃千祐將款項100萬元、200萬元各匯入羅心筠及黃銘燕帳戶內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辯稱:被告林品宏從未自被告王清海處取得任何毒品,與被告王清海間有金錢糾紛,被告王清海故意誣陷被告林品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稱:被告王清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林品宏,且證述是為保護太太不被偵辦才誣陷被告林品宏,被告王清海先後陳述有關壓製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被告 潘期民間 所分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是否有賣出所持有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林品宏間是否有恩怨、金錢糾紛,及是否有誣陷被告林品宏等過程,先後所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王清海確有誣陷被告林品宏,且被告王清海事後在監所曾提出書信給被告林品宏藉口要翻供向被告林品宏勒索金錢,被告林品宏並未要求被告王清海為其翻供,可見被告王清海因與被告林品宏間有金錢糾紛而與被告林品宏交惡,不惜虛陳事實以求構陷其入罪,其泯滅良心、喪失人性,是被告王清海證述內容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品宏之證據。另從被告王清海與被告潘期民之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告王清海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未減少,顯見被告王清海並未交付七塊海洛因磚給被告林品宏。另被告王清海所供述先販賣毒品給被告林品宏,被告林品宏有退貨一包後才向被告林品宏收錢等語,核對監聽譯文資料,顯與監聽譯文及匯款資料不符。此外,從被告等人之監聽譯文中並無監聽得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王清海討論買賣毒品海洛因之紀錄,亦無討論退貨紀錄,而被告王清海陳述確有與被告林品宏投資二千萬元採砂石,投資後來被告林品宏表示不要投資,當作是借款,顯見被告王清海、林品宏二人確實有投資砂石場失利,而埋下被告王清海藉二千萬元投資失利拒絕返還五百萬元借款之導火線,足見被告王清海對被告林品宏欠款五百萬元及因被告林品宏屢屢催討導致二人激烈爭吵,被告王清海實有誣陷被告林品宏讓被告林品宏坐牢,就無法對被告王清海催討該五百萬元之欠款。至於被告林品宏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王清海確實是因被告王清海之借款,並非支付毒品海洛因之價金,有證人 莊振桔 證述向被告林品宏借款三百萬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還款予被告林品宏,故該三百萬元並非被告林品宏販毒所得。退 萬步 言,如認被告林品宏確有向被告王清海販入毒品海洛因,則警方並未在被告林品宏住處扣得任何毒品海洛因,顯然被告林品宏已將海洛因全數賣出,被告林品宏只要將海洛因賣得價金中拿出六百九十萬元給被告王清海即可,無須再從代理酒類進口之貨款中撥款予被告王清海。監聽譯文中所監聽得賣「厝」就是指買賣真正房屋而言, 退萬步 言,如認「厝」是指海洛因,則被告林品宏回答也是隨便應和,被告林品宏已表示當時在睡覺,而隨口應答。被告王清海與被告林品宏於電話聯繫中談及有關「工作」意思是指水產養殖事宜,因被告林品宏為投資有養蝦經驗之被告王清海蝦類養殖,而請被告王清海找地、買魚具等工作。監聽中有關「你拿幾個下來」、「那就都有用」等語是指被告林品宏為從事蝦子養殖而向被告王清海借用海水酸鹼值及溫度測量器,監聽譯文中所謂「10塊」、「120」、「125」等語,其中「10塊」是指台語雜地之意,因被告林品宏養殖蝦子需尋找土地作養殖魚池,而五塊,是指雜地裡面五塊地,「125」則是開挖土地的價錢,「120元」是指每立方所需支付的費用,而五元是指仲介者的利潤,再監聽譯文中有關「
02、02」、「這樣給他們124啦」及「他們要10啦」等語,其中「124」是挖砂石之利潤,每立方五元降到四元,加上原應給付工錢一百二十元,另「10」是指養蝦租地應付予地主定金十萬元而言,被告林品宏才會聯絡被告王清海帶十萬元下來。另監聽譯文有關「他若真的要來喔,你來,我用整個挖給你那個,這樣較快」,「挖」字與毒品並無關連,實際上就是挖砂石之意,二月六日有某男子打電話給被告林品宏是要砂石買賣,被告林品宏曾又介紹過,因為需要所以又打電話來說要買,被告林品宏才會說叫該男子過來,叫朋友挖砂石給該男子這樣比較快,叫該男子不要煩我。是監聽譯文均未得證明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王清海間涉有毒品交易,公訴人所提出譯文資料僅是強做解釋,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品宏之認定等語。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自可認定為真實: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被告王清海等人從事毒品海洛
因買賣之情資,而依法聲請監聽,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分別於96年2月6日分別至被告王清海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2樓租屋處、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租屋處及被告葉素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住處,及至被告林品宏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分別進行搜索,於96年2月6日至被告王清海汐止租屋處搜索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葉素春上開住處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被告王清海位於台南縣○○鎮○○路○○○號租屋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年月7日1時許,在被告林品宏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此情為被告等人所坦承,並有證人王李素珍(王清海之妻)、王心怡(王清海之女)及葉素春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相片共23幀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7至186頁、偵3068號卷第77至110頁)、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警方在被告葉素春住處所查獲黑色旅行箱內所扣得疑似毒品
海洛因磚部分,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檢品十五包(其中分為十四塊為大塊粉磚,小粉磚一塊)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13.19公克(空包裝總重156.03公克),純度72.41%、純質淨重3485.23公克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出具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上開局於96年4月6日以調科壹字第09623031890號函出具之鑑定書各一紙均附卷可稽。(詳3068號偵查卷第368頁)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王清海自共犯袁明洸、「阿慶」等處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因無銷售管道,除第1次找被告潘期民負責銷售,第2次找被告潘期民陪同領接毒品海洛因及共同壓製成磚狀並負責銷售部分毒品海洛因外,被告王清海經綽號「二撇」友人介紹得悉被告林品宏亦有銷售毒品海洛因之管道,乃由被告王清海與被告林品宏聯繫約定買賣海洛因事宜後,並出售且交付六塊所壓製之毒品海洛因磚給被告林品宏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多次陳述甚詳在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海之證述:
⑴於96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警察在汐止市○
○路○段○○○巷○○弄○○號2樓搜索扣到何物?)海洛因、電子秤、壓模機、匯款單、現金10萬元、晶片卡、手機、100萬元、筆記本、有寫帳號紙條、王文祥、 王曾城 身分證與印章、 周正章 、 吳恆瑜 行動電話申請書、牛皮包裝紙、夾鏈袋、加熱器。」、「(問:這些是在你這的地方查獲的嗎?)是,在儲藏室找到壓模機、電子秤、加熱器、模具、牛皮包裝紙,是潘期民放在那邊的。手機是我的,行動電話申請書是袁明洸申請好連電話卡一起交給我使用,我臥室扣到的是加熱器,不是電子秤;【匯款申請書或回條,有的是我去匯、有的是潘期民去匯回來拿給我的,是要匯給袁明洸指定的帳戶,是潘期民拿海洛因出去賣收回來的錢】,因為海洛因是袁明洸打電話給他台灣的朋友拿給我,叫我賣了以後把錢匯過去給他,王文祥是我哥哥的兒子,王曾城是我大嫂,是我用來買車的,因為我以前買了一輛賓士車貸款沒繳清,不能夠用自己的名字買車,周正章、吳恆瑜行動電話申請書是袁明洸叫人家拿給我的,因為袁明洸說做壞事情不能用自己名字申請,記事本一本是記電話,【夾鏈袋一包是潘期民買來丟在我車上,我都沒用過】,有寫帳號紙條是袁明洸打電話來要我匯錢給他的。」、「(問:你何時開始從事販毒的工作?)從去年十月,我打電話給袁明洸,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他說工作不好找,問我要不要做違法的事,他問我敢不敢賣海洛因,我說我沒經驗,他說寄幾塊給你賣賣看,我是去大陸找袁明洸的,他拿了一張大陸電話卡,要我插在手機,回來台灣可以用,說會有人打這支電話跟我約時間,那支電話後面590,過了約十天,大約十一月,有一個叫阿慶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你大陸的朋友叫我跟你聯絡』,約我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二公里賣場的停車場,叫我調頭把後車廂打開,就拿一包東西丟在我車上,他就走了。我就回汐止汐萬路那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打電話問潘期民,說這種東西要怎麼處理,他說他有辦法處理,就拿走了,一個禮拜後他就拿了330萬元回來,我就匯260萬元給袁明洸,70萬元留著買車子,就是被扣押的ZM─6806號車。」、「(問:袁明洸是拿多少海洛因給你?)【三塊約一公斤】給我,他是給我們粉狀的。(問:你們把他壓成塊狀才拿給潘期民?)第一次沒有壓成塊狀,後來潘期民說壓成塊狀較好賣,他就拿壓模機來壓成塊狀。(問:是何人壓的?)我和潘期民都有壓。」、「(問:袁明洸拿海洛因給你有跟你講說他要跟你拿多少錢嗎?)他有說賣多一點就匯多一點,賣少一點就少匯一點。」、「(問:你賺多少錢?)我幫袁明洸賣100萬元,我可以賺5萬元。」、「(問:第二次是何時?)95年11月中旬(應係12月之誤),在彰化同樣一個人先交貨給我,他用一個皮箱裡面裝了三十幾包,每包九兩,這次潘期民有跟我一起去,他說要壓成塊比較好賣,他就搬模具來壓成塊,大部分是我壓他包裝,牛皮紙袋是用來包裝的,壓好了放在儲藏室,他隔幾天就會拿幾塊出去賣。」、「(問:這30幾包壓成多少塊?)也是30幾塊。」、「(問:你們沒有摻葡萄糖稀釋,再壓成塊嗎?)沒有。」、「(問:這30幾塊海洛因賣了多少錢?)【差不多2000多萬元】,還有14塊多一點點沒賣出去。」、「(問:你賺多少?)差不多幾十萬而已,因為賺的錢都匯給袁明洸,潘期民賺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他真正賣的價錢。」、「(問:你海洛因磚放在哪裡?)後來我常回台南住,怕潘期民會偷拿走,就把它放在葉素春那邊,告訴她這些東西很貴重不能弄丟,但我沒有告訴她是什麼東西。」、「(問:除了潘期民拿去賣,你也有拿去賣給別人嗎?)有,我拿七塊賣給住在高雄的『安春』,是十幾天前,後來他有退一塊回來,他說人家吸了之後說品質不好,我就拿回來了,賣他一塊115萬元。」、「(問: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沒有,他賣掉以後再打電話告訴我他賣了多少錢,再給我錢。(問:他錢怎麼交給你?)第一次他說要拿錢給我,我說叫他直接匯到袁明洸提供的帳戶,他第一次匯100萬元,第二次匯200萬元。
」、「(問:他到底賣了多少次?)第三次我打給他說大陸那邊要收錢,他說好,可是他人在大陸,叫我去高雄跟他太太(即證人黃千祐)拿,拿了300萬元。」、「(問:你的意思是這六塊海洛因賣了多少錢?)690萬元,還差90萬元,我是在上個星期三或四去安春家裡向安春拿錢,安春說以後再給我。」、「(問:安春的名字是否叫林品宏?)對。」、「(問:林品宏職業?)我聽他電話在講是跟人家合夥做砂石買賣,他家在做開檳榔攤,聽安春說他在大陸有在做釀酒。」、「(問:你們有金錢往來嗎?)沒有。」、「(問:你之前生活不好,沒跟他借錢嗎?)沒有,我跟他認識才幾個月,去年十月中才認識他。」、「(問:這次你賣給林品宏690萬元,你賺多少錢?)我90萬元沒收回來,頂多一塊賺他2、3萬元。」、「(問:安春為何會跟你接洽買海洛因?)我以前開拖車的朋友介紹的。」、「(問:安春何時跟你拿六塊海洛因?)2個月前人家介紹我們認識的,十幾天前向我拿海洛因,我都直接拿到他家高雄縣大樹鄉大樹村檳榔攤那裡。」、「(問:你跟安春認識不到二個月,你放心把海洛因直接交給他,沒有拿錢?)我知道他家住哪裡,而且我沒有經驗。」、「(問:是匯錢去大陸是洗錢或是匯給對方海洛因的代價?)海洛因的代價。」、「(問:你一共匯多少錢給袁明洸?)【2000多萬元】。」、「(問:
你有叫她〈即證人王李素珍〉把錢分成100萬元以下匯過去嗎?)有,袁明洸跟我講要80萬元、80萬元的匯,我也這樣跟我太太講。」、「(問:你有叫他到不同銀行匯?)有,因為袁明洸跟我講不要在同一家銀行匯,所以我叫我太太每一家銀行匯不要超過80萬元。」、「(問:『安春』林品宏有跟你買毒品嗎?)有,十幾天前,他跟我拿七塊,一塊『安春』說不行,說那東西人家退回來。」、「(問:你在警局說『安春』先叫你拿樣品給他,說人家要試,後來雙方達成共識,你拿七塊給他,他後來說有一塊買家說不行叫你拿回去要退貨,一塊賣他115萬元,一共690萬元,他匯二次錢給袁明洸,另外一次是你去他家拿的,是300萬元,他欠你90萬元是否實在?)對。」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174至182頁)。
⑵於96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之前你說你賣
七塊海洛因磚給林品宏,後來他退了一塊,一塊賣他一百十五萬元,是否實在?)實在。」、「(問:之前檢察官問你這些錢他怎麼給你,你說你叫他直接匯給袁明洸,第一次匯一百萬元,第二次匯二百萬元,第三次他人在大陸,叫你向他太太拿三百萬元,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叫他匯這一百萬元、二百萬元,是否知道賣海洛因的錢要匯給上手?)知道。」、「(問:檢察官之前問你,你跟安春有無金錢往來,你說沒有,還有檢察官問你,你們認識多久,你說你們才認識幾個月,去年十月中才認識安春,是實在嗎?)我有投資二千萬元採砂石,他說幾個月就可以回收,後來告訴我乾脆不要投資,當做是借他的錢。」、「(問:你投資這二千萬元,你負責何事?)我負責開聯結車,沒有在做什麼。(問:你有無負責聯絡找地、申請許可?)沒有。(問:你們有說要養鴨子或蝦子?)沒有,這我不曉得。」、「(問:林品宏說那六百萬元是你跟他借的?)他講的不實在。」、「(問:他說你是故意咬他,所以才冤枉他?)他講的不實。」、「(問:你叫林品宏去匯的三百萬元和去他家拿的三百萬是什麼錢?)是他跟我買海洛因的錢。」、「(問:你叫林品宏匯的三百萬元,他知道是要付海洛因的錢,你沒空去拿,叫他匯到大陸去的?)對。」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401至407頁)。
⑶於96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那些壓模機
哪裡來的?)跟我沒關係,是潘期民拿回來的,我買回來是粉狀的,他就把這些海洛因壓成塊狀。」、「(問:潘期民壓,你有分工嗎?)我是有包裝。」、「(問:你們到底壓成幾塊?)總共壓成四十三塊。」、「(問:有一通通聯,你跟潘期民問說四十三塊為什麼會變成四十二塊,是指海洛因嗎?)對,一塊不知道被誰拿走。」、「(問:潘期民拿的多少東西出去賣?)我們東西分掉了,我不知道他拿去賣或拿去吃,他分了二十七塊。」、「(問:潘期民也有帳號,他分了二十七塊,是不是也匯錢給袁明洸?)他匯他的,我匯我的,他也有帳號。」、「(問:袁明洸不是叫你賣,為什麼分給潘期民?)袁明洸叫我賣,【我沒有賣給潘期民】,他跟袁明洸比我跟袁明洸還熟,他自己拿走他的部分,他自己要匯錢給袁明洸,跟我沒有關係,我拿走十五塊,我要匯我自己的部分。」、「(問:你曾經叫潘期民幫你匯過錢嗎?)是他自己買海洛因自己去匯的,不是我叫他去匯的。」語(見偵緝字第1644號卷第25至30頁)。
⑷於97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販賣毒品
海洛因給林品宏?)有,因為他拜託我幫他脫罪,我們被提出來在車上時,他一直拜託我,要我幫忙,在車上時,就是做砂石,後來我想很久,他一直要我幫忙,十月份時,我才跟檢察官說我沒有賣給他,事實上我有賣給他。(問:為何要翻供?)我為了家人,作偽證會多判一、二年。」、「(問:潘期民部分?)袁明洸叫我幫他賣,他說拿到毒品後二十天,無論有無把毒品賣出,要把錢匯給他,我跟潘期民二人把毒品海洛因粉狀壓成塊狀,我們二人分開賣,他拿他的,我拿我的。」、「(問:錢如何匯給袁明洸?)袁明洸叫阿慶把帳號給我們。(問:阿慶是把帳號給你還是給潘期民?)給我,阿慶把帳號跟我講,我再跟潘期民說。」、「(問:你指【你跟潘期民一起幫袁明洸賣海洛因】?)是。」、「(問:利潤如何計算?)袁明洸說每塊要給他一百二十萬元。(問:有無給袁明洸一百二十萬元?)沒有辦法賣那麼多,我賣林品宏才一百十五萬元。」、「(問:你與潘期民販賣多少海洛因?)是潘期民拿出去的。」、「(問:潘期民拿出去的是第一次三包?)是。」、「(問:他賣多少?)三百三十萬元。」、「(問:為何三百三十萬元給袁明洸?)我本來叫潘期民匯款,【後來潘期民叫我匯】,我跟袁明洸說要借七十萬元買車。(問匯款多少給袁明洸?)我匯二百六十萬元給他,我分很多次匯款。(問:潘期民有無自己匯款給袁明洸?)有。」、「(問:從你家或你老家查扣的匯款單,如果有潘期民匯款資料,是否代表該帳戶是袁明洸提供給你?)是,我租屋處,一個房間是潘期民借睡的地方,有些匯款單,是潘期民房間扣得。」、「(問:潘期民拿多少海洛因走?)他拿走二十一塊。」、「(問:你拿多少?)二十一塊。」、「(問:警察僅查扣十五塊?)剩下我賣給林品宏。」、「(問:林品宏何人介紹?)『二撇』,但是他介紹時我沒有跟他說要賣什麼東西給他,因為林品宏之前也是做砂石,盜採砂石。」、「(問:為何你匯款給袁明洸,要分次匯款?)是阿慶交帳號給我時,交代每筆不要超過七十、八十萬元。」、「(問:是你找潘期民一起買毒品?)袁明洸跟我講你找潘期民,他會幫你一起處理。(問:你當初陳述你跟潘期民說脫手海洛因,至少要拿回九十至一百萬元?)我有這樣講沒錯,但不是表示成本是一百萬元,我跟潘期民講,不管怎麼樣,至少要拿回九十萬元,因為那個東西很差。」、「(問:潘期民拿多少回來給你?)不一定,【有時錢是他自己匯,不是我匯的】。」、「(問:警詢稱第一次拿到海洛因不知如何處理,也沒有門路,所以你找潘期民幫忙,潘期民跟你講他會處理,三、四天後他拿三百三十萬元給你?)是。」、「(問:所以潘期民是你找的?)袁明洸叫我打電話給潘期民。」、「(問:袁明洸是建議你找潘期民,但把潘期民找進來販賣海洛因是你?)應該是這樣。」、「(問:潘期民匯款給袁明洸帳戶,是你叫他匯款的?)有的是他自己匯的,有的我叫他匯款,次數有二至四次。」、「(問:你叫潘期民匯款時,如何跟潘期民說?)我說這筆錢,你自己匯款,我把帳號抄給你。」、「(問:潘期民知道匯款給袁明洸帳戶是販賣海洛因的錢?)【知道】。」等語(見偵緝1644號卷第145至150頁)⑸於97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潘期民是否有
和你一起下彰化向『阿慶』拿海洛因粉,你再和潘期民一起壓成海洛因磚?)是。」、「(問:海洛因磚壓磨工具何人所有?)潘期民。」、「(問:誰提議將海洛因粉壓成海洛因磚?)潘期民,因為他說粉狀放久味道會跑掉、會壞掉。」、「(問:海洛因磚比較好賣?)他說(即被告潘期民)海洛因原本是磚狀,送過來是粉狀,把他壓成磚狀,不然會壞掉。」、「(問:海洛因原本是磚狀是潘期民說的?)我聽他們講的,是潘期民講的。」、「(問:袁明洸將海洛因粉交給你,為何你會找潘期民?)因為我是第一次接觸這種東西沒有下線,袁明洸說可以找潘期民處理。」、「(問:你是因為要讓自己罪輕一點才誣陷潘期民?)不會。我自己有做,我自己承認。」等語(見偵緝1644號卷第169至172頁)。
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將毒品賣給被
告林品宏之內容確實實在,被告林品宏有叫伊幫其脫罪,記得是在囚車上,被告林品宏表示要伊講沒有賣毒品給他,所以上次開庭沒有講實話,伊不想再欺騙,事實是怎樣就是怎樣,不會因被告林品宏有欠伊錢就誣陷被告林品宏;與被告潘期民之前在經營保養廠時就認識,認識好幾年,共犯袁明洸以前經營貨櫃車也認識被告潘期民,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伊與「阿慶」相約,阿慶拿三袋粉狀毒品海洛因給伊後,伊不知如何處理,被告潘期民來伊家,伊就告知被告潘期民為毒品海洛因不知如何處理,並問被告潘期民如何處理,被告潘期民僅表示其會處理,就將這三袋毒品海洛因拿走,過一陣子,被告潘期民就拿三百三十萬元來給伊,伊再匯款給共犯袁明洸指定之帳戶內,第二次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阿慶聯繫後,伊與被告潘期民講即一同去彰化接貨,取得共三十七袋大小不一粉狀毒品海洛因,袁明洸、「阿慶」均有說【本來一塊海洛因要匯一百二十萬元, 伊有 講價,後來說一塊最少匯一百十萬元給上手】,因伊對毒品是外行,就跟被告潘期民講,被告潘期民就拿壓模機、測量純度機器等機具至被告王清海汐止租屋處分別秤重後進行壓製,共壓製成四十三塊,每包重量大約以世界公認的九兩重,壓製好後過一、二日發現有一包不知如何不見,僅剩四十二塊,伊即與被告潘期民平均分配,各分二十一塊,被告潘期民即將該二十一塊拿走,伊並將共犯袁明洸、阿慶所告知之人頭帳戶抄予被告潘期民,讓被告潘期民自行負責匯款予上游的毒販,會找被告潘期民,也是因伊對毒品不內行,沒有門路,共犯袁明洸、阿慶均表示可以找被告潘期民處理,被告潘期民將二十一包毒品海洛因磚取走後並未告知如何處理,亦未將出售金錢給伊,伊並沒有委託被告潘期民匯款,伊原本沒有脫手管道,但因伊貪心想從中賺錢,所以分一半給被告潘期民,自己留一半,事後才經過朋友介紹說被告林品宏可以處理,伊才賣六塊給被告林品宏。警方所查獲被告潘期民名義的匯款單三張雖是在伊汐止租屋處查獲,但被告潘期民有該租屋處鑰匙,有時會至該租屋處睡覺,有一房間有被告潘期民的衣物,警方在該房間內查獲,被告潘期民並未將匯款單交給伊。另伊有將分的二十一塊海洛因磚賣六塊給被告林品宏,【在偵查中曾經說被告潘期民分得二十七塊毒品海洛因磚,是想為被告林品宏脫罪才如此講】。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監聽譯文】有與被告潘期民談到海洛因四十三塊變成四十二塊,時間上並沒有關係,因為少一塊海洛因磚,該部分仍要伊匯款給上手,因被告潘期民有該租屋處鑰匙,伊懷疑被告潘期民,所以【一直在詢問】被告潘期民是否為其拿走的。另外,伊沒有買什麼車子要被告潘期民幫忙匯款,這段期間與被告潘期民間通電話均是在講毒品海洛因、要匯款給上手缺款而向被告潘期民借四十萬元、告知「阿慶」所給人頭帳戶等事宜,與被告潘期民間並無其他生意上或金錢上之往來,伊與被告潘期民間並無任何恩怨等語(見原審偵聲66號卷第14頁、原審偵聲73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18號卷三第125至129頁、原審4號卷第59至76頁)。
⑺被告王清海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供稱第2次
向「阿慶」取得該37包粉狀海洛因,是在95年12月間云云,則其於偵查中供稱係95年11月中旬云云,顯係記憶有誤或口誤(詳發回意旨㈡之①);依據被告王清海於偵查中所證,其等於壓製成塊時,並未添加葡萄糖稀釋(見第3068號偵查卷第177頁),況依扣案15包塊狀海洛因(其中一包為粉狀)含包裝總重4969.22公克計算,每包含袋重約為331.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3068號偵查卷第368頁),是被告王清海、潘期民係將該37包粉狀海洛因設定為每包含袋重為332公克左右,而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詳發回意旨㈣中段);被告王清海於原審即結證稱:壓成43塊,有1塊不曉得誰偷走,剩下42塊,【壓好1、2天就分走了】,我拿21塊,潘期民拿走21塊等語(詳原審4號卷第60頁),其於96年1月23日20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不然43個,怎麼剩下42個」一節,乃係被告王清海懷疑被告潘期民偷走,所以事後【一直在詢問】此事,殆無疑義,否則若謂被告王清海與潘期民於96年1月23日尚未均分所壓製之海洛因磚,則被告王清海於96年1月間售予被告林品宏之6塊海洛因磚,林品宏焉能於96年1月19日、96年1月23日委託其妻黃千祐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詳發回意旨㈣後段)。
⑻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被告王清海、潘期民與
袁明洸、「阿慶」間,為一販賣毒品之犯罪共同體,非袁明洸販賣毒品予被告王清海、潘期民之單純買賣毒品之關係(詳後六所述),而被告王清海於偵查中供稱:袁明洸他有說賣多一點就匯多一點,賣少一點就少匯一點。幫他賣lOO萬元,我可以賺5萬元。又結證稱:「(你賣的毒品是跟袁明洸買的?)不是,是他拿給我幫他賣。(他是派「阿慶」拿海洛因給你?)是,拿了二次」等情(詳3068號偵查卷第17
6、180頁),則被告王清海於96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潘期民是否有拿袁明洸的毒品去賣?)有買,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賣。」、「(問:潘期民買了多少毒品?)買了27塊海洛因,我向袁明洸買,一塊海洛因要120萬元。」、「(問:潘期民也是這樣價錢跟袁明洸買?)對,
120萬元。」、「(問:潘期民是否認識袁明洸?)認識十幾年了。」、「(問:當初袁明洸叫你賣海洛因,是你拉潘期民一起來賣,或是袁明洸叫潘期民賣?)是我們二個共同一起去買的。」、「(問:你的意思是你跟袁明洸(應為潘期民之誤載)一起買斷海洛因再賣嗎?)是買斷,拿到海洛因後二十天再付錢給他。」、「(問:袁明洸有叫潘期民賣嗎?)袁明洸本來要把貨全部賣給我,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說潘期民會一起買,潘期民和袁明洸本來就有在聯絡。」、「(問:你當初如何跟潘期民講說要一起去買海洛因的?)我說袁明洸也要拿海洛因給我賣,但我說我從來沒有碰過這個東西,我說你是否認識這種東西,你沾過這種東西嗎,他說有,我們二個人就一起去買了,去彰化買回來整包的,潘期民拿模具回來壓成一塊一塊的,在我住的小房間壓成的,是汐止那裡。」等語(見偵緝1644號卷第38至39頁),顯係陳述被告王清海、潘期民與袁明洸間之關係,係單純買賣毒品之關係,核與其前開所述係幫袁明洸販賣毒品之犯罪共同體之關係不符,自不足採。是本院認彼等係犯罪共同體之關係,則自無發生以每塊海洛因120萬元之價格購入,卻以每塊115萬元之虧本價格售出之有違事理之問題,至為灼然。(詳發回意旨㈢、㈣前段)㈡據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王清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明確證述有關為何得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管道,及因個人拖車遭竊致生活困頓,遂與共犯袁明洸聯繫後得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管道,並因而心生歹念而與共犯袁明洸、「阿慶」等人合作販賣毒品海洛因,並因被告王清海並未施用毒品而無出售毒品海洛因之途,因此如何與被告潘期民聯繫談妥後共同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過程與細節等內容,均詳細、明確交代,亦互核相符。而被告王清海對於其與被告潘期民第二次向「阿慶」所取得之海洛因三十七包,後壓成海洛因磚究為三十七塊或四十三塊部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發回本院訊問時被告王清海又改稱四十三包壓成三十七塊)?被告潘期民分得其中二十七塊或二十一塊?雖先後之證述有所不一,但於檢、警自其與潘期民通聯對話之內容,對其提出質疑後,王清海已坦承係壓成四十三塊,且有該通聯譯文可按(該通聯譯文經本院前審於98年7月31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1頁),雖其二人對話內容關於四十三怎麼變成四十二模糊不清,但被告王清海於偵訊中均坦承確有此段對話),並於原審審理時確認潘期民係取走二十一塊。本院自據以認定渠等所取得之三十七包海洛因後壓成四十三塊海洛因磚,而潘期民取走其中之二十一塊海洛因磚。又被告王清海無法預測何時為警查獲,在警方查獲後,立即得以設計、編篡內容不實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品宏之相關聯繫、買賣過程、價金與內容之情形,被告王清海前開所述內容,除為個人自白外,亦堪認被告潘期民確有與被告王清海一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㈢雖證人王清海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於96年10月23日審理中
曾一度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毒品海洛因賣予何人之問題保持沈默而未回答,或改陳並未將毒品海洛因賣給被告林品宏,叫被告林品宏匯款是因之前曾與被告林品宏合夥砂石生意,是被告林品宏欠被告王清海的錢,因此向被告林品宏索討還款等語。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林品宏欠伊將近一千多萬元,因投資被告林品宏砂石場,從九十三年底時積欠到現在,被告林品宏有說要還伊一次還一百萬元、一次還二百萬元、一次還三百萬元,總共還六百萬元,跟毒品沒有關係,在警、偵訊中伊說沒有賣毒品,警察不相信,警察要伊想辦法,不然要辦伊太太,伊想被告林品宏欠伊很多錢,二人有吵架,所以在警局就說有將毒品海洛因賣給被告林品宏,所講內容是警察叫伊自己編,到檢察官那邊時就照著警局所講內容講,伊現在想想不想多害一個人等語(見原審18號卷一第247至252頁)。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並無交付六塊海洛因給被告林品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7頁)。惟查:
⑴被告王清海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所述內
容先後不一之原因是因受被告林品宏之託,林品宏要求王清海幫林品宏講話,說沒有賣毒品給林品宏,幫其脫罪,所以於十月間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判中作證說沒有賣毒品海洛因給林品宏,這是為林品宏脫罪之詞,王清海確實有將毒品海洛因賣給林品宏等情甚詳(見偵緝1644號卷第145頁、原審18號卷三第125至129頁)。
⑵據此,可知被告王清海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有關是否賣毒
品給林品宏等問題未予回答,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有關是否販賣毒品給林品宏等問題則改陳沒有,及稱因被告林品宏欠其一千多萬元,被告林品宏所匯款項三百萬元,及請其太太交付三百萬元現金,僅清償六百萬元等語,顯係被告王清海事後為迴護被告林品宏之詞,而為不實之陳述。反觀被告林品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內容為被告林品宏並未欠被告王清海錢,而是被告王清海向其【借款】,共借六百萬元,所匯入羅心筠、黃銘燕等人帳戶款項,均是要借款給被告王清海之款項等語,明顯與被告王清海所述因於九十三年投資被告林品宏砂石場一千多萬元,被告林品宏所匯款項為【清償該債務】而匯款等語不同。故究竟是被告王清海向被告林品宏借款六百萬元,或是被告林品宏欠被告王清海一千餘萬元,而被告林品宏為還款而匯款及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二人所述完全不符。而被告林品宏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王清海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行交互詰問所證述內容表示無意見,並認被告王清海所證述內容實在(詳原審18號卷一第254頁),但又與被告林品宏所辯內容不符,實在矛盾。益徵被告王清海確因受被告林品宏之請託為其脫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罪而為不實之證述,故被告王清海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採信,固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品宏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王清海於偵、審時具結後為上開不同之證述,不論何者為虛,被告王清海本即另犯有偽證罪,是王清海縱受偽證罪之訴追,亦無從據此對被告林品宏為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㈠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 朱崧銘 所申
辦,並因與友人 黃賢政 共同投資中國大陸進口廢五金,而將該帳戶交予友人黃賢政以便公司營業匯款使用。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郭再添所申辦,並因從事買賣茶葉而申辦上開帳戶使用。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傅國誌所申辦,並交付予老闆郭再添從事茶葉買賣匯款使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簡志華申辦使用,但於96年間借予友人羅嘉祥使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心筠,係由其父親羅嘉祥申辦並借予友人 張智杰 使用及借用證人簡志華之前開帳戶亦借予友人張智杰使用。帳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水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羅惠玲申辦使用,因從事投資有關大陸地區廢五金進口事宜,而將上開帳戶帳號借予親友 林耀祥 匯款使用。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鄧正明所申辦,將所申辦帳戶交予哥哥 鄧正文 從事旅遊業收款、轉帳使用。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徐福廷所申辦,因投資「廣龍汽車修配廠」,而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予該公司做為客戶、廠商買賣汽車零件等項目所匯款項使用。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徐明燈所開立,因經由兄長徐明朝介紹認識袁明洸,而將該帳戶資料借予袁明洸作為經營公司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帳戶申辦之朱崧銘、郭再添、傅國誌、簡志華、羅嘉祥、羅惠玲、鄧正明、徐福廷、徐明燈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㈡被告王清海分別由其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王清海
之妻王李素珍、女兒王心怡匯款,被告潘期民由其個人進行匯款,及被告林品宏委託證人即妻子黃千祐匯款,於附表五所載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共犯袁明洸、「阿慶」二人所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內,用以支付毒品海洛因之款項(詳附表五所載,但王李素珍於95年10月24日至95年12月4日匯款部分及潘期民於95年11月16日匯款部分,均應扣除,詳後㈢所述)。上開情事,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李素珍、王心怡、黃千祐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即證人黃千祐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林品宏有叫伊匯款一次是匯100萬元現金至羅心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內,另一次是96年1月23日匯200萬元至黃銘燕之帳戶內,被告林品宏並未告知匯款用途,被告林品宏之前從事砂石業,已一年多沒有固定工作,最近聽說在大陸與朋友從事酒類販售的生意,被告林品宏到大陸前有交代如果「 海哥 」(即被告王清海)有到家裡,要拿一包東西給被告王清海,之後被告林品宏至大陸,被告王清海有到家裡,伊將該包物品交給被告王清海,但伊不清楚該包是何物品,但直覺是錢等語(見偵3068卷第189至193頁)。復有⑴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於96年3月6日以(96)新三合總字第310046號函所附朱崧銘開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⑵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於96年3月13日以(96)一東港字第0034號函所附郭再添申辦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紀錄;⑶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於96年3月5日以玉山東港字第07030501號函所附傅國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⑷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於96年3月13日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簡志華、羅心筠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⑸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於96年3月13日以新光銀水湳字第960038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⑹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96年3月16日以永豐銀高雄分行(096)字第0000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⑺溪口鄉農會於96年3月6日以溪信字第0960000503號函所附徐福廷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⑻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於96年3月16日以永豐銀華江分行(096)00004號函所附徐明燈開戶資料、存提款明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憑。
㈢據上開資料,附表五所示王李素珍於95年12月18日、96年1
月2日匯款給羅心筠4次合計210萬元,及王心怡於95年11月27日匯款給朱菘銘50萬元,合計260萬元部分,應係事實二所載得款330萬元,匯款260萬元部分;附表五所示王李素珍於96年2月2日匯款給傅國誌80萬元,王心怡於96年2月1日匯款2次每次80萬元給簡志華計160萬元、96年2月2日匯款給郭再添60萬元部分,係符合事實三被告王清海前開所述伊有交代王李素珍每次匯款不得超過80萬元之情,且時間符合被告林品宏之妻黃千祐於96年1月底2月初交付王清海300萬元現金之情,至堪認定。至於附表五所示王李素珍於95年10月24日至95年12月4日匯款部分,因與事實三所載犯行之時間不合,應非該次販毒被告潘期民拿回之販毒款,應予扣除(參照發回意旨㈨),除上述以外,應堪認係將販毒款匯給袁明洸之款無訛,則合計被告王清海與其妻王李素珍、其女王心怡於事實三部分共計匯款達1890萬元;而被告潘期民自95年
12月11日至96年1月12日自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達
950萬元(附表五所示潘期民於95年11月16日匯款部分,因在事實三犯行之前,故應予扣除,參照發回意旨㈨);另被告林品宏託不知情之證人黃千祐匯款至上開羅心筠、黃銘燕等人頭帳戶金額為300萬元甚明。
㈣被告潘期民雖辯稱匯款部分是依被告王清海之委託所匯云云
。但被告王清海在何時、何因、何地委託被告潘期民匯款?被告潘期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被告王清海於95年12月11日拿100萬元現金給伊請伊用伊名義幫忙匯款,說是要買貨車,伊沒有常與被告王清海在一起等語。(見偵緝1644號卷第16頁)。復改陳稱:「(問:王清海叫你匯多少錢?匯到哪裡去?)80幾萬元,或100多萬元,我匯過一次,他說要買拖車用的」等語。於97年1月30日經承辦檢察官提示被告潘期民於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月12日均有匯款紀錄,再次詢問被告潘期民,被告潘期民則陳:都是被告王清海叫伊匯款說買拖車用,但不記得購買幾次等語(見偵緝1644號卷第170至171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問:幫王清海匯過幾次錢?)好幾次,記不清楚。」、「(問:王清海什麼原因要請你去匯錢?)應該都是談車子的問題,他看我有沒有空幫他去匯錢,我在五堵離郵局很近,王清海都到五堵橋下的修車廠找我,請我幫他匯錢,王清海都拿現金給我。」、「(問:警方扣得匯款單上是你的名義,就是幫王清海匯款?)是。」、「(問:你幫王清海匯了900多萬元,王清海是買什麼車子?)我不知道,有的車子弄起來要4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97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據上,被告潘期民究竟匯款幾次及匯款金額,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一次,金額為80萬元或100萬元,但經提示上開人頭帳戶存提款往來資料,被告潘期民才坦承匯款數次,金額部分則記不清楚等語。另有關匯款目的,被告潘期民則先稱是被告王清海購買貨車而託其匯款,復改陳為購買拖車而委其匯款等語,究竟購買何種車輛,被告潘期民所述亦先後不符。是被告潘期民所辯此部分,因有前述先後不一情形,已有可疑。復觀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呈,被告潘期民名義進行匯款次數高達11筆匯款紀錄,且各次匯款金額少則10萬元、20萬元,多則100萬元、110萬元及170萬元等金額。是被告潘期民陳稱與被告王清海間不熟,不常往來,竟多次受被告王清海之信賴而數次交付高達上百萬元現金予被告潘期民,再由被告潘期民攜帶現金進行匯款?且於95年12月29日分二次各匯款100萬元及70萬元,及於96年1月12日亦分二次各匯款110萬元、70萬元,如為被告王清海委託,被告王清海何須於同一日分二次進行委託?又如為一次委託,被告潘期民何需於同一日分成二筆款項進行匯款?是被告潘期民此部分有關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均是被告王清海所委託匯款云云,不僅有先後不符,且所辯內容亦與事證資料不符,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王清海投資之事業為何?及被告林品宏為
何委請證人黃千祐先後於96年1月17日匯款100萬元入羅心筠之上述帳戶,及於96年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黃銘燕申辦之寶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乙節。被告林品宏所述原因亦先後不一:
⑴被告林品宏於96年2月7日警詢中供稱:是因伊有在大陸投資
代理酒類而需匯款等語。之後經提示王清海相片詢問是否認識被告王清海後,被告林品宏則改稱匯款原因是因王清海向伊借款而匯款,王清海係從事養蝦,伊二人間之工作完全沒有交集等語。再經進一步訊問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王清海間之借款金額等語,被告林品宏於警詢中先陳述被告王清海迄今尚欠被告林品宏170萬元或180萬元,被告王清海前後共借200多萬元,曾叫一名男子拿現金40萬元至其家住處附近交還等語(見警卷第66至71頁、偵3068號卷第27至30頁)。
⑵被告林品宏於96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則稱:王清海向伊借
款二、三次,匯款回條資料是王清海向伊借錢叫伊匯錢過去給王清海的,共匯200萬元,與王清海間是朋友,這幾個月才在一起談養魚的事情,被告王清海有養魚功夫,伊想跟被告王清海一起做,養魚需要資本,伊事先準備起來,朋友先借用沒有關係,伊有講改天要用時要還給伊,這200萬元款項是王清海向伊借款,本來準備起來是要投資酒類的資金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164至166頁)。於96年3月26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時再改陳:王清海向其借款共600萬元,曾還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偵聲第73號卷第16頁)。於96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又改稱:王清海前後向伊借款600萬元,第一次借100萬元很快就還,第二次借200萬元,第三次伊人在大陸,伊要求王清海還200萬元,伊叫王清海至伊家向伊太太取300萬元再湊成400萬元後匯給伊,但王清海並未匯款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372至373頁)。
⑶於96年6月4日原審訊問時,被告林品宏再度改稱:王清海向
伊借款200萬元,借款時間已不記得,王清海向其借款二次,第一次是借100萬元,很快就還伊,是王清還拿現金到伊家還給伊,第二次是借20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18號卷一第38至40頁)。於97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則稱:95年9、10月,兩撇約王清海來,在泡茶聊天之時,伊表示想要養蝦,邀王清海一起養,王清海向伊借100萬元,伊匯至王清海所給帳戶內,過二、三天王清海拿現金還給伊,過幾天又說要借200萬元,伊有借是匯到黃銘燕帳戶,該筆款項王清海還沒有還,九十六年二月底被告王清海又向伊開口借300萬元,伊叫被告王清海去伊家向伊太太拿300萬元現金給被告王清海,這300萬元借款被告王清海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18號卷三283至285頁)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林品宏再改稱:是之前伊二人做砂
石行,伊陸陸續續出1000萬元,王清海需要錢,先向伊借500萬元,之後又借300萬元、200萬元,共借500萬元,那是王清海之前投資砂石行輸掉的,他先向我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4頁)。
⑸據上,被告林品宏與王清海二人之工作究竟有沒有交集?或
是共同投資養蝦?養魚?被告林品宏前後供述均不同,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為配合王清海所證之詞再改稱係投資砂石業。又被告林品宏為何委請證人黃千祐匯款200萬元至證人黃銘燕所開設帳戶內,被告林品宏先稱是自己為投資代理酒類而匯款,復改稱是被告王清海的借款。而有關被告王清海借款部分,究竟借款金額多少?借款次數?有無還款過?等情,先稱借款200萬元,尚欠170萬元或180萬元,曾有一名男子拿40萬元至伊住處附近交還給伊;復改陳被告王清海向其借款共600萬元,第一次借100萬元很快就還,第二次借200萬元,第三次伊人在大陸需要資金,要求被告王清海還200萬元,並要被告王清海至伊家向太太拿300萬元,湊成400萬元匯入被告王清海弟弟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清海弟弟派人交給伊,但被告王清海沒有匯款;後改稱王清海先向其借500萬元,後再借300萬元、200萬元云云。是被告林品宏委請證人黃千祐於96年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羅心筠帳戶、於同年月23日匯款200萬元入黃銘燕帳戶是何目的?究竟是支付投資酒類款項?或是王清海之借款?而有關王清海之借款,究竟是200萬元、600萬元或是1000萬元?王清海所借款項究竟已清償多少?是清償40萬元或是100萬元?為王清海親自持現金交付?或請不知名男子至林品宏住處檳榔攤附近交付?或為林品宏對於王清海所陳述曾於93年間投資林品宏砂石場,林品宏欠被告王清海約1000餘萬元,王清海有向被告林品宏索討該筆債務,林品宏才匯款上開款項及交付300萬元予王清海等情無意見,並主張為真實。則證人黃千祐所匯100萬元及200萬元部分,究竟是誰欠誰的錢、還款或是借款?由林品宏之妻所交付予王清海之300萬元,究竟是林品宏要請王清海取得該300萬元再將所欠款項湊成1400元(或500萬元)匯予林品宏以為支付投資款,或單純僅為王清海之借款?林品宏先後所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無一交集,對於王清海所述與其辯解內容不符之陳述又為無意見確為真實之表示,顯有疑義。
⑹再觀被告林品宏上述內容,就林品宏所述被告王清海借款金
額高達600萬元或1000萬元,但借款過程無其他證人、亦未簽立借據、本票以為擔保或證明,甚至未約定還款時間,所匯帳戶亦非被告王清海所申辦帳戶,而是被告林品宏不認識之人之帳戶,則被告林品宏所陳述借款過程已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如被告王清海未償還欠款時,被告林品宏以何證據資料作為索討債務之依據?又被告林品宏稱其在大陸進行酒類代理之投資需要資金使用,而其家中已有現金300萬元,即直接委請妻子黃千祐匯款即可,竟然被告王清海缺款而向被告林品宏借款300萬元時,被告林品宏竟要妻子黃千祐將該3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王清海,並要求被告王清海湊成400萬元(或500萬元)匯入被告王清海弟弟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清海弟弟轉交給被告林品宏?是被告林品宏人在大陸談投資生意,正缺款而等待現金,最簡單的方式為直接請妻子黃千祐匯款予被告林品宏使用即可,竟捨此不為,見被告王清海缺款使用而再度開口向被告林品宏借款卻將該現金交予被告王清海,由被告王清海進行匯款,顯與常情不符。且匯款帳戶為被告王清海弟弟帳戶?顯見被告林品宏根本沒有可使用之帳戶。是從被告林品宏先後所述反反覆覆,前後不一之語觀之,其所辯明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說一個謊話經發現有破綻、漏洞與不合常理之處,又再編篡另一個不實內容來圓謊,才會有前開如此說詞反覆不一及不合常情之情形。故是被告林品宏此部分所辯顯然是畏罪卸責之詞,毫無足取。㈥被告林品宏辯稱因被告王清海與其之間有債務糾紛曾經吵架
,被告王清海因而誣陷其入罪等語部分。惟查,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王清海間究竟有如何債務、恩怨糾紛?其供述如下:⑴被告林品宏於警詢中陳稱:伊與王清海二人間工作並無交集
,王清海向伊表示在養殖蝦子,二人有金錢糾紛,王清海現仍欠伊170萬元、18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8至69頁)。
⑵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就是伊向被告王清
海討200萬元借款之事,可能就因此翻臉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66號卷第11頁)。
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被告王清海都亂說,被告王清海後來
向伊借錢沒有還錢,被抓到就故意說海洛因在伊那裡等語。復改稱:之前曾跟王清海合夥,伊做砂石,王清海有投資2000萬元,但不到一年,縣府不同意我們開採來養雞鴨,後來漸漸沒聯絡,到了最近這一、二年都沒聯絡,後來連絡上,王清海就開口向伊借錢,前後共借了600萬元,第一次借100萬元很快就還,第二次借200萬元,第三次伊人在大陸處理代理酒類事務,年底要結帳,伊要求王清海將200萬元還伊,王清海說不夠,伊叫王清海去伊大樹家跟伊老婆拿300萬元湊成400萬元匯給伊,但王清海並沒有匯款給伊,伊於2月3日回台灣後馬上打電話給被告王清海,詢問王清海為何沒有匯款,王清海說2月5日會再到伊家找伊處理,當天王清海來伊家就說之前投資的那2000萬元還沒拿回來,伊就說那些錢也沒有吞,土地還在那裡,並叫王清海把500萬元還伊,但7日伊就被抓了,伊會被抓是因為王清海說是伊逼他的,要關就一起進來關等語。(見偵3068號卷第372至374頁)。
⑷於原審訊問時則陳:伊去大陸代理酒類,96年2月5日向王清
海索討欠款,伊打電話給被告王清海,請王清海至伊大樹家談借款事情,王清海2月5日中午過來,伊跟王清海要錢,王清海說要慢一點,是伊口氣比較不好,二人有互罵,王清海說伊逼錢逼成這樣等語。(見原審18號卷一第38頁)。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陳稱:前伊二人做砂石行,伊投資2000
萬元,伊陸陸續續出1000萬元,王清海需要錢,先向我借500萬元,之後又借300萬元、200萬元,共借500萬元,那是王清海之前投資砂石行輸掉的,他先向我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4頁)。
⑹據上,可知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王清海間是否有金錢借款關係
,被告林品宏所述先後不一,顯有疑義,均如前述。而被告林品宏與被告王清海間有何恩怨或糾紛,被告林品宏先稱是向被告王清海索討200萬元借款之事而有恩怨等語,復改稱被告王清海借款尚欠500萬元,是討這500萬元,而與被告王清海起口角等語;又另陳稱二人間曾於93年間,合夥經營砂石場,被告王清海有投資2000萬元,於96年2月5日二人爭執時,被告王清海即表示該投資2000萬元沒有拿回來;再陳稱王清海投資砂石行1000萬元等語。是被告林品宏與王清海間之金錢糾紛或恩怨,究竟是索討200萬元之借款,或是索討500萬元借款,抑或是在93年間投資砂石場2000萬元或1000萬元之糾紛,被告林品宏陳述內容亦有上開迥異情形,亦難憑信。
㈦關於被告林品宏辯稱被告王清海挾怨報復,在看守所中有許多人均知悉聽聞該事云云。惟查:
⑴證人 胡駕宇 證稱:在96年3月間,曾羈押在看守所羈押禁見
時,在禁見房要做X光檢查時,有與王清海同房數十分鐘,有詢問王清海案情,王清海表示同案的在前面,同案欠其500萬元沒有還,所以就要咬。解禁後,有次運動聊天中, 大佳 都說是冤枉的,林品宏說同案叫王清海,伊聽後即說王清海有說你(即被告林品宏)欠他(即被告王清海)錢,林品宏就說對,想不到案子就搞成這樣,伊並沒有詢問二人間金錢糾紛事宜,林品宏也沒有講究竟欠王清海多少錢,王清海並沒有說要陷害林品宏,伊的看法是王清海要把林品宏拖下水的意思等語(見原審18號卷第16至26頁)。
⑵證人 詹順源 證稱:伊於96年1、2月份時在台南看守所孝二舍
禁見房,王清海是新收人犯,伊與王清海有聊天,有聊到案情,王清海說有被搜到14塊半海洛因,是放在一名女友家,並說他沒有在賣,是一個少年仔在賣,那少年沒有被抓到,有一位同案林品宏被抓到,伊問林品宏怎樣,王清海說做砂石場欠錢1000萬元,故意要咬林品宏,但王清海沒有說陷害二字,王清海說林品宏之前做砂石欠錢不願意還,故意要咬下去,至於真意如何請法官判斷等語(見原審19號卷三第111至123頁)⑶據上,首須斟酌被告王清海涉犯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罪
,在看守所中每逢有同所之人便談論涉案案情,並進一步表示因林品宏欠錢不還,而故意要設詞陷害林品宏?實有違常情、常理。若此情屬實,王清海在看守所中之處境相當危險。且據上開證人胡駕宇、詹順源等人所述,其中證人胡駕宇上開所述欠款金額500萬元及被告林品宏欠被告王清海款項等內容,顯與被告王清海所陳述過被告林品宏欠款為90萬元,及被告林品宏所稱是被告王清海欠林品宏500萬元等內容完全不符,及證人詹順源所陳述內容亦與被告林品宏前開所稱與被告王清海間之債務糾紛迥異。王清海若對上開證人講真話,豈會對胡駕宇與詹順源講述不同之版本?是證人胡駕宇、詹順源二人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遽認被告王清海陳述有關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六塊予被告林品宏等情為被告王清海誣陷被告林品宏之認定。另有關於原審法警提解有關在押人犯及羈押禁見人犯之過程,及對於同案被告部分,如有禁見,則會做區隔,且如見有人犯交談時則會制止,制止不聽時,會將相關情形報告庭長、審判長等情,亦有證人即法警 繆叔秦 、 謝光淵 、 蘇盟田 、 柯長安 等人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18號卷三第258至267頁),惟被告王清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受被告林品宏拜託,在檢察官偵查中就受被告林品宏拜託幫忙脫罪,並不僅是在法院審理時才拜託等語(同前開期日筆錄),是上開證人繆叔秦、謝光淵、蘇盟田、柯長安等人證述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品宏之認定。
五、依警方監聽被告王清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潘期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林品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監聽譯文,亦可證明渠等係在相互聯繫被告王清海上開所證販毒之相關情事,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清海與被告潘期民相互聯繫:
(1)96年1月1日23時15分:被告潘期民聯繫被告王清海:潘:「你有打給我喔」。王:「對啊,你明天有沒有問題」。
潘:「應該是沒有問題,晚一點他籌多少會打給我」、王:「說要250,我這邊差40」。
潘:「要多少」、被告王:「250,我這邊籌一籌才110而已,我叫台中這邊的幫忙籌,不然要怎麼辦」、潘:
「我這邊籌多少我等一下打給你」、被告王:「好啦」。(見警卷第230頁反面)
(2)96年1月2日13時47分,被告潘期民聯繫被告王清海:潘:「羅仔喔」、被告王:「 羅鑫金 (匯款戶名)」。
潘:「好」。(見警卷第231頁)
(3)96年1月23日20時49分許,被告潘期民聯繫被告王清海:王:「喂」、潘:「你會不會回來」。
王:「我要去花蓮,你整天電話都不接你是在做什麼」、潘:「我下去下港剛上來而以」王:「昨天你又拿一個下去喔」、被告潘:「沒有,確定沒有。」。
王:「不然43個,怎麼剩下42個」(此段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模糊不清,無從認定被告王清海之對話為何,但王清海於偵訊中坦承確有此段對話)。
潘:「算算看一定不會錯的,我沒有拿」。
王:「你那個搞得怎樣啦」、被告潘:「有回電話來了,有拿到我會打給你」。
王:「我被逼的要死你電話也不開」、被告潘:「電話我都掉在家裡啦」。
王:「那二個的你沒用你不要弄丟了呢」、被告潘:「沒有,到現在都還在,你不用煩惱,先拿到錢我才會…」。
王:「兄弟講白的,我們沒辦法賺那麼多來補」、潘:
「我聽的懂,我不會做傻事情。
王:「我這陣子是搞得沒錢補,我沒騙你喔」。(見警卷第242頁)㈡被告王清海與被告林品宏間之相互聯繫:
(1)於95年12月31日20時22分許,被告王清海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 春仔 ,說來不及,還要二、三天才來不及」、林:「啊,來不及喔,人家都下來這裡了呢」。
王:「說還要二、三天才來不及,我在這裡等一整天了」、林:「人家都下來這裡了,這下我暈了」。
王:「你跟他們講一下不好意思啦」、林:「這下子,我實在是—」。
王:「你跟他們講一下,還是要拿別的」、被告林:「這—」。
王:「你跟他商量一下,好的話再用」、被告林:「好啦」。(見警卷第230頁反面)
(2)於96年1月7日20時16分,被告王清海聯繫被告林品宏;王:「那天我跟你講的少年仔要的東西有沒有」、林:
「還沒啦,下來再講啦」。王:「好啦」。(見警卷第232頁反面)
(3)於96年1月10日20時44分許,被告王清海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有啦,那一天我們要用的那個用礦泉水就會噗噗跳了」、林:「會嗎」。
王:「會啦,我剛剛叫少年仔用而已,我跟你講沒問題你就在害怕,你用用看啦」。林:「好啦。」。
(見警卷第234頁)
(4)於96年1月13日21時59分,被告王清海聯繫被告林品宏:王:「喂,大哥,怎樣。」、林:「你到了不就要跟我講一下,不然我很擔心呢。」。
王:「不會啦」、被告林:「好啦,看怎樣,我去處理你的工作。」。
王:「好啦」。(見警卷第237頁)
(5)於96年1月15日11時53分許,被告王清海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我們要到了,工作你就要幫忙處理好呢。」、林:「我打電話都沒接呢」王:「拜託,快一點」、林:「好啦」。(見警卷第238頁)
(6)於96年1月16日12時44分許,被告王清海聯繫被告林品宏:
王:「大哥,你那邊有多少?」、被告林:我剛剛把他叫起來而已,看怎樣啦」王:「對啦,不然差個二百萬,我有匯六百萬過去了,我說要匯八百萬過去」林:「我看怎樣,我跟他聯絡看看」、王:「二點前來得及再拜託你」。
林:「好啦」。(見警卷第239頁反面)
(7)於96年1月18日12時55分,被告王清海聯繫被告林品宏:王:「昨天講的怎樣」、林:「有啦,我昨天有出去了,他會打電話跟我講」王:「這樣子喔,今天我有完成十幾間『厝』了」、被告林:「喔」王:「幫忙看看啦」、被告林:「好啦」。
(見警卷第240頁)
(8)於96年1月22日22時47分,被告王清海聯繫被告林品宏:王:「回到家了沒,拿個筆」、林:「來,老大你怎麼都不下來」王:「沒有啦,我明天才會下去,明天我要匯四百萬,還要跑很多地方」、林:「我就不喜歡這樣」王:「麻煩一下,寶華銀行台中分行,黃銘燕,銘謝惠顧的銘、 燕子 的燕、帳號0000000000000」、林:重複上開內容王:「好」。(見警卷第242頁)
(9)於96年1月23日12時許,被告王清海聯繫被告林品宏:王:「大哥,還在睡喔」、林:「我要去匯了」王:「二百記得跟他匯過去啦,一下跟我講一下」、林:「沒有變喔」王:「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帳號啊」、林:「好啊」王:「我晚上會下去」、林:「好啦」。(見警卷第242頁)
(10)於96年1月29日11時1分:被告王清海聯繫被告林品宏:王:「我現在換這支那一支沒有用了」、林:「喔」王:「工作談的怎樣」、林:「下午要跟我談」王:「看怎樣再打給我」、被告林:「好」。(見警卷第243頁)
(11)於96年1月30日0時25分:被告王清海聯繫被告林品宏:王:「有去做生意了沒?」、被告林:「說要等二、三天」。
王:「還要二、三天那麼久就來不及了,火燒屁股了,沒跟兄弟幫忙一下」、林:「再等二、三天讓他們整理整理,他們是說好」。
王:「好的話就快一點不然來不及了」、林:「我們也不能跟他們勉強」。
王:「趕一下,好的話打給我」、被告林:「好啦」。
(見警卷第243頁反面)
(12)於96年1月31日13時58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王清海:
林:「你說後天怎樣」、王:「後天要用到錢」。林:「有啦,我有叫人家用了」、王:「後天中午來得及嗎」。
林:「可以啦」、王:「這樣中午過後我過去拿」。
林:「你要過來拿嗎」、王:「對啦,十二點的時候」。
林「好啦」。(見警卷第244頁反面)
(13)於96年2月1日21時34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王清海:王:「你那邊用好會有多少」、林:「可能,差不多五百(萬)」。
王:「你跟你那個講,我現在過去拿」、林:「現在怎麼拿,你也要等銀行開」。
王:「好啦,不然我十點多過去」、林:「明天我就先用五百萬給你」。
王:「好啦」、林:「你要去拿還是用匯的」。
王:「我過去拿」、被告林:「好啦」。(見警卷第245頁反面)㈢警方監聽被告林品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之聯繫:
(1)於96年1月21日22時被告林品宏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聯繫:
某男:「喂, 林董 ,那個現在有空嗎」、林:「有啦,我現在就要出去了啊」。
某男:「這樣喔,這樣你要來一下喔,要現決定喔」、林:「啊,盧死了,啊我二哥下來在這坐啊」。
某男:「啊現決定一下,我在苓雅區這,你到這來,現在決定,這樣,啊錢馬上給他,這樣」、林:「我不知要幹嘛,你先跟我見面再說啦,好嗎」。
某男:「啊我人、錢在這了,你還在見面在說」…(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7頁)
(2)於96年1月22日16時3分被告林品宏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男子聯繫:
林:「喂,對啦,他若說這樣不要緊啦,改天在那個給他就好了啊」、某男:「對啊」。
林:不然這就、怎麼、我就,喔,你不會問(遭打斷)」、某男:「這喔,我跟你講,這個喔,這個客戶不錯啦」。
林:你就,你就可以問『 阿中 』( 音同 )啊,那『阿中』就跟我在那用的啊」、某男:「這樣喔」。
林:「對啦,就『阿中』用起來的」、某男:「阿就說什麼差差(遭打斷)」。
林:「嗯,怎麼會差(某男打斷)」、某男:「不要緊啦,我明天我過來再講好了,那電話也難講」。
(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8頁)
(3)於96年1月22日16時6分被告林品宏聯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王清海:
林:「老大,你明天,你那『二遍』那啦」、王:「嗯」。
林:「『二遍』那啦,阿你拿幾個下來,啊明天順便、順便我拿一些錢給你啦」、王:「喔,好啦」、林:「幹00,我真的盧到,哪有那(遭打斷)」、王:
「這樣我跟你講(遭打斷)」。
林:「那就都有用,啊怎麼大家都說不夠不夠,回去就說不夠,很奇怪(遭打斷)」、王:「沒啦,差1.2、
1.1是還正常,我來我都有用過啦」。林:「我都還再重用吶,怎麼(遭打斷)」、王:「我跟你說,我明天我電話給你,你給我匯二喔,先匯二,我這邊湊三,啊過去,匯過去那邊給他」。
(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8頁)
(4)於96年1月23日2時14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王清海:林「有人說二十吶,現打電話來跟我講的」、王:「嗯」。
林:「啊,裡面哪有了嗎」、王:「有啦,沒問題啦」。
林:「明天我跟你聯絡」、王清海:「你聯絡後看怎樣打給我」。
林:「喔,好、好」。(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9頁)
(5)於96年1月23日2時15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王清海:林:「我是跟你說明天才要聯絡啦」、王:「對啊,你明天再打給我,看怎樣打給我」。
林:「他現在就是喔,我不敢跟他說在你那也可以,你聽有嗎」、王:「嗯」。
林:「他現在人下來在我這」。王:「嗯,不要緊啦,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林:「對啦」、王:「你談後有肯定,肯定再打給我」。
林:「嗯」、王:「錢都準備好了,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林:「喔,好」。(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9頁)
(6)於96年1月23日12時25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王清海:林:「老大,你打給我老婆一下」、王:「喔」。
林:「那個,你那字『寶』不對啦」、王:「啥」。林:「『寶』不對啦」、王:「寶華的『寶』,對啊,寶貝的寶」。
林:「寶貝的寶,他怎麼說匯不進去」、王清海:「你跟他講寶華銀行,就寶貝的寶啊」。
林:「你跟他那個啦,打,來0913」、王:「0913,再來」。
林:「248249」、王:「喔,你太太去匯的嗎」。
林:「對啦,他在匯,現在匯不進去啊,你現在少一字不對啦」、王:「好啦,好,我跟他講」。
(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9頁)
(7)於96年1月23日13時26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王清海:林:「啊好了,我忘記打給你了」、王:不要緊,我跟他講一下就好了,我晚一點再下去」林:「對啊,啊你那、那個『尺』拿來啊」、王:「好,我瞭解,好」。
林:「啊你就要那個下來那」、王:「下來再講,好啦」。
林:「喔,還有嗎」、王:「啥」。
林:「有嗎」、王:「有啥」。
林:「你就要帶下來」、王:「喔,好,瞭解啦,好啦」。(見原審18號卷二第189頁)
(8)於96年1月23日13時40分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某男子與被告林品宏聯繫:
某男:「錢我有看到了啦」、林:「啥」。
某男:「錢我有看了啦,會成啦,現在就價格啦」、林:「啊就這樣而已啦」。
某男:「這樣可能不會成」、林:「不成喔」。
某男:「沒辦法、沒辦法」、林:「這樣啊」。
某男:「催到一百二十還沒辦法勒」、林:「啥」。某男:「120還沒辦法那」、林:「這樣啊,這樣不要了啊」。
某男:「這樣沒辦法嗎」、林:「對啊,不要了,喔」。
某男:「最底線能催到多少」、林:「怎樣」。
某男:「最底線多少」、林:「啊你的呢」。
某男:「對啊,現在就是我的,連我的都沒啊」、林:
「這樣不要了啦,不要緊啦」。
某男:「不要做喔」、林:「對啦」。
某男:「真的不要做喔」、林:「對啦」。
某男:「啊我剛打給他」、林:「你那120就不落去啊,這樣乾脆就不要了,沒必要啦」。
某男:「這樣我不就憨頭先上來」、林:「本來人就不划算了,你啊,不然人不就憨頭,你不會叫他們自己過去取就好了」。
某男:「喔,這樣啊」、林:「對啦,那你就也要有個行情價,已經有夠便宜了,啊你還要這樣,沒辦法啦」。
某男:「好啦」、「12若不行就沒了喔」、林:「他那就不是,你是沒空間喔」。
某男:「我沒空間喔」、林:「對啦」。
某男:「這樣我沒辦法」、林:「對啦,我們不要啦、不要啦」。
某男:「這樣要多少,多少才有空間」、林:「啊,那不要啊,不要啊,沒必要啦,他們那不是很大主啦,對啦,你這樣原本,我最少我這就要12啦,不然就不用講了啦」。
某男:「這樣我就要125了啦」、林:「我所以在跟你講的,我連要賺也沒了,我是要跟他們這邊拿」。
某男:「喔」、林:「我就要跟他們這邊拿啊,我想說我跟他們講,我就不知人要不要啊,人那之前人要拿多少,人催這樣人就連給他甩爛都不要了」。
某男:「喔,這樣就125踏呼硬就對了」、林:「對啦,不然就不要了,不然我都沒有啊,我、120我都號跟他們討那」。
某男:「喔,這樣啊」、林:「對啊,那就根本都沒空間,我也不要」。
某男:「我知道,我聽懂你的意思,反正就125就對了啦」、林:「對啦,我們就要較有空間出來,不然都沒了啊」。
某男:「對啊,我們剛好憨頭,我們就不用作了啊,好啦,125就對了啦」、林:「對」。
某男:「好、好,125」、「我是在你這邊喔」、林:「對啊,好」。
某男:「好、好、好,125喔」。
(見原審18號卷第190頁)
(9)於96年1月23日13時51分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某男子與被告林品宏聯繫:
某男:「那個5塊啦,125啊」、林:「喔」。
某男:「這樣好嗎」、林「好啊」。
某男:「那我的呢」、林:「啊你就,你3萬我2萬啦」。
某男:「好啦」、林:「這樣好嗎」。
某男:「好,5塊喔」、林:「何時啊,明天嗎」。某男:「我現在跟他決定,也是要你來啊,到時若好你就坐飛機還是怎樣」、林:「明天了啦」。
某男:「啥,要明天嗎」、林:「對啊」。
某男:「要跟他約明天喔,何時」、林:「接近中午,好嗎」。
某男:「好,確定喔,不能漏氣喔。
(見原審18號卷第191頁)
(10)於96年1月23日13時52分許,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王清海:
林:「老大,那個你今天晚上看有沒辦法,要馬上下來啊」、王:「好啦,我瞭解,我差不多8點從這出去啦」。
林:「我跟你說,你若可以帶10個過來」、王:「這樣喔」。
林:「對啦,人這1個要啦」、王:「好啦」。
林:「快一點喔,我給人家答應下去了啦」。
(見原審18號卷第191頁)
(11)於96年1月25日0時39分許,某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被告林品宏:
某男:「要啦,好啦」、林:「啥」。
某男:「要啦、要啦」、林:「要明天喔」。
某男:「124,現在他們是想說是要在這裡還是在哪裡,他們現在考慮說是要在哪啦」、林:「這樣喔」。
某男:「我是有跟他們鼓勵說是在那邊啦」、林:「他們若要在這,你給他們在這,不要緊啦」。
某男:「沒有,我現在要問說在這較好還在哪較好」、林:「我是要看我大仔,他明天要過去泰國不知去了沒」。
某男:「現在是要在這較好,還是要在哪」、林:「都不要緊,我現在就要看他們那邊過去了沒,你聽有沒」。
某男:「喔」、「這樣要怎樣,給人家答應了」、林:
「我就不知啊,你不然就在這」。
某男:「要在這嗎」、林:「有決定嗎」。
某男:「有,有確定,確定好了,啊,124拉,我們1人
2、2,02、02」、林:「什麼」。某男:「我們一人02、02,1人2萬、2萬嗎」、林:「好啦」。
某男:「這樣給他們124啦,他們確定了,是要在這裡還是在哪」、林:「都好啦,等一下」(斷訊)(見原審18號卷第191頁)
(12)斷訊後被告林品宏立即聯繫被告王清海:林:「你明天幾點的」、王:「怎樣」。
林:「他們現在是說,我現在叫他們來這決定拉,你聽有嗎」、王:「嗯」。
林:「他們現在是說看要在這裡還是在台北啦」、王:
「嗯」。
林:「他們要10啦」。王:「不用啦,你說我週日、週六下午回來啦」。
林:「啥」、王:「我週六下午會回來啦」。
林:「下午就回來了嗎」、王:「對」。
林:「這樣喔,他們若馬上要呢,我是說看你來得及否,若來不及我這得就先給他啊」、王:「不然你那裡的先給他,好嗎」。
林:「好啦」、王:「不要緊啦,你若有你先給他們,回來再補,補過去就好了,若來得及就拿這裡的給他,好嗎」。
(見原審18號卷第193頁)
(13)同日凌晨44分許,某男以上開門號公用電話聯繫被告林品宏:
某男:「不然在這好不好」、林:「在這好了,不然他明天(遭打斷)」。
某男:在這好了,不然在那我們也沒法度控制」、林:
「明天早上」。
某男:「我們這也沒法度控制住啊」、林:「好啦」。
某男:「在這好啦、這確定了,都確定」、林:「確定了嗎」。
某男:「對,確定,下去看要在哪,這樣而已,看我們的時間,我們安排,地方我們挑,這樣」、林:「不然叫他們下來到這來就好了」。
某男:「沒有,他們要看啊,他要驗啊」、林:「對啊,到我們這來就好了啊」。
某男:「好嗎」、林:「對啊」。
某男:「不好吧」、林:「好啦、好啦」。
某男:「要在那喔」、林:「啊我就會找到地方」。
某男:「好啊,你自己安排一下」、林:「注意他們那邊就好了」。
某男:「這放心,這我會」、林:「不然我們這有『對仔』,我們也是有這個」。
某男:「好,這樣那我會安排,你明天確定給我看時間」、林:「你的時間自己去喬」。
某男:「他跟我說明天差不多8點多到你那」、林:「你再跟他聯絡」…(見原審18號卷第191至192頁)
(14)於96年1月28日17時47分被告林品宏聯繫被告王清海:林:「你那錢現還剩多少」、王:「錢喔」。
林:「對,還剩幾10萬」、王:「剩多的喔」。林:「幾十啊,你跟我講啦」、王:「不夠的部分嗎」。
林:「沒,你現在就看你那剩多少,看有法度幫我調多少」、王:「我、你那看有法調多少算多少啊,越多越好,你若調越多,我越不用籌那麼多,你說這樣」。
林:「他們是在說,不知有影沒影,那是可以,你聽有嗎」、「那『票』說可以,現在喔,他現在說我們那看多少啦,他說若1百也是不要緊,我說我不知道」、王:「沒啦,那可能是,你若有2、30不要緊而已啦」。
林:「不是啦,我現在就是要知道你那可以給我調多少,我再從邊仔啊,不然要怎麼辦,不然那明天要繳『票』了啊」、 王海 :「對啊,可能20幾的樣子」、林:「20幾而已嗎」、「喔,好啊」等。
(見原審18號卷第195頁)㈣以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1日95年南檢朝正
聲監(續)字第001137號、95年11月29日95年南檢朝 正聲監 (續)字第001159號、95年12月28日95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101251號、96年1月26日96年南檢朝正聲監(續)字第00008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一份,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屏檢 瑞儉監 (續)字第000022號、同年2月1日96年屏檢瑞儉監字第000041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9至247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724號、聲監續字第803號、第843號、第938號、第946號、第960號、第983號、第1028號、第1076號、第1102號、第1120號、第1137號、第1159號、第1171號、第1199號、第1251號、96年度聲監續字第88號、第113號、聲通字第87號、監報字第407號等卷查核無訛(詳本院卷三第70-1頁)。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警員 張岳軫 結證陳述其於本案跟監被告王清海與被告林品宏之經過甚詳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
㈤從上開被告王清海與被告林品宏間、被告王清海與被告潘期
民間之通聯內容,可看出被告王清海與被告林品宏密集聯繫詢問並關心被告林品宏「工作」做的如何,並與被告潘期民、林品宏聯繫上手袁明洸、「阿慶」等人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以供被告潘期民、林品宏匯款予上手,以及聯繫所需匯款款項金額,及金額不足時互相調配匯款,及被告王清海詢問被告潘期民有關壓製成毒品海洛因磚,但再次清點少一塊,是否有自行取走該一塊情形,被告潘期民還表示再清點看看,其不會做傻事取走該一塊海洛因等語。而被告林品宏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經監聽,並有某男子與被告林品宏聯繫購買「10塊」,雖並未明確說出毒品、海洛因或毒品相關代號與術語,但從該二人談論價錢多次所陳述價格,及被告林品宏與該男子如何分帳,及買賣毒品買家要測試,時間及地點等過程,且被告林品宏與該男子聯繫後立即與被告王清海聯繫,表明要被告王清海帶「10個」(即毒品海洛因)過來,上開通話內容完全無談及養殖魚、蝦或鴨類等水產、家禽類,或有關購買有關養殖上開水產魚、蝦之土地、或需要何工具等相關內容。本院於審理時堪驗錄音結果,上開「10塊」以台語發音清楚明確,然被告林品宏辯稱係講台語之「雜地」,本院綜觀前後對話語意,認被告林品宏所辯不足採。(詳本院卷三第76至80頁)㈥被告王清海與綽號「 余仔 」即「二撇」男子(0000000000號
)聯繫介紹綽號「安春」即被告林品宏予被告王清海之電話聯繫:
(1)於95年11月27日17時32分許:余:「…我們大樹這個『安春』在找你,他人在大陸,說有事情跟你聯絡,叫你打電話給他…」(見警卷第223頁反面)。
(2)於95年12月19日19時31分許:余:「…還沒回來呢,他還沒回來我在等他,他回來如果說好,明天下午五、六點我再下去你再叫他過來…」(見警卷第227頁反面)
(3)於95年12月24日20時52分許:余:「他是跟我說他在趕,我說要聯絡你看你今天晚上能不能回來。」(見警卷第228頁反面)
(4)其二人為上開通話之後即有被告王清海與被告林品宏之電話聯繫上開內容。可認被告王清海所陳因綽號二撇(即余仔)之男子之牽線介紹而得知被告林品宏有處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管道,進而與被告林品宏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及聯繫有關「工作」即販賣毒品海洛因處理情形,與將款項匯予毒販上手所提供人頭帳戶之上述通聯內容。
㈦被告王清海有多通電話紀錄與綽號「猴仔」即袁明洸之電話聯繫:
(1)95年11月27日22時36分許:袁:「…『逗陣仔』,我跟你講的沒錯,十個過來而已,沒有十一個。他們說有十一個。『 查某 』我剛帶回來而已,還沒動。他用鐵盒子裝著。對,就是正常的樣子,你講了我才拿起來沒有錯啦。沒有錯啦,我不會騙你,你跟他講沒錯啦,你一講我就馬上點了。你怎麼沒有馬上點。不是啦,他『查某』帶給我就馬上走了,我怎麼點。那邊打電話過去說也沒有錯啊。我跟我朋友點的,你跟我報的時候我再點也是這樣,沒有錯啦,你問看看他們那邊工作有沒有做錯。」(見警卷第223反面─224頁)
(2)96年1月5日22時1分許:袁:「『逗陣仔』帳戶你抄起來,永豐銀行板橋華江分行、徐明燈、00000000000000。好,我星期一就開始匯入這個帳戶。好,星期一開始就是匯入這個帳戶,你會多少過來你要跟我講。」(見警卷第232頁)。
(3)96年1月18日10時49分許:王:「…少年都過去了,十點半就去看他們那邊處理的怎樣,他們匯了我馬上跟你講。」、袁:「好啦」王:「我就買一台機器,他們就嫌我們那個太散,所以我就花了二、三萬用一台回來用一用…」。(見警卷第240頁)。
(4)96年1月18日13時36分許:王:「…少年仔回來在講,叫我們不要跟他們趕,說下個禮拜再匯個一千或一千二這樣子比較快,像這樣子收不是辦法,很慢啦。」、袁:「不是啦,人家趕的要這六百,我們沒給人家沒辦法交代。」王:「這樣子喔,他們是說要我們不要趕他們,這樣子他們比較好工作。」、袁:「剩下的下個禮拜是沒關係,因為他們趕得要那一條六百,還有運費要給人家,如果沒給人家我們沒辦法交差沒面子下台。」王:「等一下我去看看,今天沒辦法籌到那就明天。」、袁:「那個運費也沒給人家,每一項都沒給人家,人家現在在逼了。」王:「好啦,我現在在做這邊工作,被你們搞的會拉屎。」、袁:「下個禮拜我會整條用好我才匯過去你放心,至少處理個一千多萬過去這樣我過去才不至於難看,…」。(見警卷第240頁)
(5)96年月19日11時24分許:王:「今天可能二百而已,沒辦法那麼多。因為我們那個『工作』散散的,外面就有聲音,現在就是都回收回來等明天機器好,全部都要做成『餅』再轉出去你瞭解吧。所以我說下個禮拜會比較順,現在就是外面有點聲音,因為全省只有我們的而已,所以我叫他們產品全部回收回來在做成『餅』出去,我才會說下個禮拜比較穩,因為我們的散散的『工作』比較多,跟人家的不一樣。這二天把『工作』做好這樣就跟你們那邊的一樣了,這樣比較好工作,不然只有我們的跟人家的不一樣,我們的貨跟人家的不一樣那些人就有人在唸,所以我叫他們說產品不行就回收回來,『工』做好了再轉出去,你跟你朋友講我們就是在用這些。現在少年仔有拿一五0回來了,看有沒有二百,最晚二點前會去匯。『淡水』嘛。」等語(見警卷第240頁反面)。
(6)據上,可知被告王清海有多通電話與其毒品上手袁明洸聯繫有關處理毒品海洛因、告知所匯款項人頭帳戶事宜及催促匯款等事宜。
㈧據上開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及「袁明洸」、「二撇
」間之通聯內容,以及被告王清海與證人即妻子王李素珍與被告葉素春分別聯繫匯款與告知帳戶等事宜之內容,均可證明與被告王清海上開所為整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起源、與共犯袁明洸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因無販賣毒品海洛因管道而透過綽號「余仔」即二撇男子而認識被告林品宏,及與被告潘期民間如何協議分工進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分頭籌款、匯款予上手袁明洸、「阿慶」等人之供述符合,而認為上開通聯內容真實可信。
㈨被告林品宏及其辯護人僅單就譯文中某字、或某詞辯解內容
,即辯稱「幾個」、「有用」意指被告林品宏向被告王清海借用海水酸鹼值及溫度測量器、「10塊」是指「雜地」、「125」是開挖土地價錢、「124」是開挖砂石之利潤、「10」是指要被告王清海帶十萬元定金下來之意云云。但觀之每通電話全文內容及前後通內容,均無與被告王清海或其他人談論任何養殖魚蝦、或找地開挖等內容,且被告林品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僅與被告王清海談論過要養蝦乙事,但並未進行等語(同前開期日偵查筆錄)。況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與「袁明洸」、「二撇」等人若是從事正當之行業,渠等之對話買賣之內容當無不可告人之事,豈會全部使用所謂之代語?是亦認被告林品宏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院於審理時堪驗錄音結果,其中上開「10塊」以台語發音清楚明確,然被告林品宏仍辯稱係講台語之「雜地」,本院綜觀前後對話語意,認被告林品宏所辯不足採。(詳本院卷三第76至80頁)
六、本案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被告王清海、潘期民與袁明洸、「阿慶」間,為一犯罪共同體;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王清海與林品宏間,係買賣毒品之關係,非共同正犯之關係: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是有關上開事實二犯行部分,被告王清海、潘期民與袁明洸、「阿慶」間,旋被告王清海自「阿慶」處取得一包以塑膠袋盛裝毒品海洛因(約3塊海洛因磚量,1公斤重),再由王清海依袁明洸之指示將該包毒品海洛因轉交予被告潘期民處理,潘期民出售脫手與不詳姓名之人得款330萬元交予王清海,王清海即與袁明洸電話聯繫,袁明洸同意王清海留下70萬元購車,其餘260萬元,王清海另委請不知情之妻子王李素珍、女兒王心怡等人分別進行匯款至袁明洸所指定之上開羅心筠、朱菘銘人頭帳戶後交予袁明洸等情,有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清海與潘期民間,就本部分犯行,與袁明洸、「阿慶」間,有犯意聯絡,及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至為灼然。另上開事實三犯行部分,被告王清海、潘期民與袁明洸、「阿慶」間,係先由被告王清海與袁明洸聯絡後,約定被告王清海替袁明洸銷售海洛因,售得款每100萬元可得5萬元,被告潘期民與袁明洸間亦有約定(詳情被告王清海不知),嗣由被告王清海、潘期民就一同自毒品上手袁明洸及「阿慶」等人處取得毒品海洛因37包後,由被告王清海、潘期民二人將之壓製成43塊海洛因磚,但不知何故遺失一塊,其餘42塊海洛因磚由被告王清海、潘期民對分各取得21塊,分別負責進行銷售,而被告王清海經友人「二撇」即「余仔」介紹得知被告林品宏有管道銷售毒品海洛因,遂與被告林品宏聯繫出售毒品海洛因事宜,並交付7塊毒品海洛因磚予被告林品宏試行銷售,其間被告王清海取回一塊毒品海洛因,遂以出售6塊予被告林品宏計價,被告潘期民及被告王清海另委請不知情之妻子王李素珍、女兒王心怡等人,分別將款項匯予上手即袁明洸、「阿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亦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清海與潘期民間,就本部分犯行,與袁明洸、「阿慶」間,亦有犯意聯絡,及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王清海、潘期民與袁明洸、「阿慶」間之關係,絕非袁明洸、「阿慶」出售海洛因予被告王清海、潘期民之關係,而係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一個犯罪共同體,殆無疑義(詳發回意旨㈡之②)。
㈡又上開事實三犯行部分,被告林品宏並未參與聯繫毒品上手
袁明洸、「阿慶」,亦未一同接貨,及未參與將粉狀毒品海洛因壓製成磚狀部分,而被告王清海欲儘速銷售上開21塊海洛因磚,經友人「二撇」即「余仔」介紹得知被告林品宏有管道銷售毒品海洛因,遂與被告林品宏聯繫出售毒品海洛因事宜,並交付7塊毒品海洛因磚予被告林品宏試行銷售,其間被告王清海取回一塊毒品海洛因,遂以出售6塊予被告林品宏計價690萬元,但被告林品宏尚積欠9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王清海與林品宏間,係買賣毒品之關係,非共同正犯之關係,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詳發回意旨),則就此部分犯行而言,被告王清海部分僅能就實際所得之600萬元與共犯連帶沒收與連帶抵償;而被告林品宏部分則就690萬元(最有利之認定)與共犯連帶沒收與連帶抵償,是若認被告王清海與林品宏間就出售6塊海洛因磚予他人之犯行,係共同正犯之關係,則有關共犯連帶沒收與連帶抵償犯罪所得之論述,因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會陷於矛盾與不一致之窘境,是應認被告王清海與林品宏間,係單純買賣毒品之關係,非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關係較妥,且合實情(詳發回意旨㈡之②)。雖自被告王清海與被告林品宏聯繫過程中,被告王清海即多次不斷詢問「工作」做的如何,即指毒品海洛因販賣情形如何,並在被告林品宏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確認後,立即電話聯繫被告王清海要求被告王清海帶毒品海洛因下來,及被告王清海並將毒品上手袁明洸、「阿慶」告知之人頭帳戶資料告知被告林品宏,並聯繫被告林品宏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僅係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已)等歷程觀之,仍無礙被告林品宏僅係單純向被告王清海購買六塊毒品海洛因磚自行銷售之認定。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即行為人若主觀上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若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嗣起 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雖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期民、林品宏雖均否認上開事實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本院無從得知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價格,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無論瓶裝或紙包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海洛因之理。是據共同被告王清海所陳:被告王清海與潘期民二人自上手袁明洸、「阿慶」等上手處取得37包毒品海洛因,以每包須匯予上手90萬元至100萬元之價格,被告王清海以每塊115萬元代價賣予被告林品宏,共賣六塊等情。再依上開所述,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二人係均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分得二十一塊及買受六塊毒品海洛因磚, 是渠 等三人均欲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與事實,實堪認定。另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確有如事實二、三所述之匯入上開袁明洸、「阿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以交付款項之行為,除查扣被告王清海尚未賣出之14塊海洛因磚及1袋海洛因粉磚外,足證渠等確有將其所取得之海洛因對外販售獲利。惟因潘期民、林品宏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未供出販賣之對象,是欲查明被告潘期民、林品宏等販賣毒品之確實次數已不可得,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於事實二、三對於被告潘期民販售海洛因之次數及林品宏於事實三販售海洛因之次數,各僅以一次及僅以一次分別認定之。
八、綜上所述,就上開事實二、三犯行部分,被告王清海、潘期民與毒品上手袁明洸、「阿慶」等人間,均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林品宏就上開事實三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林品宏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王家瀚 (於98年11月起改名為 王駿森 ,詳本院卷三第
5頁),經本院傳拘無著(詳99年4月22日、99年5月20日庭期之送達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見本院卷三第19、73、135頁),並裁定科處罰鍰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另被告潘期民之辯護人請求將扣案之壓模機、模具、電子秤等物送鑑定,該等物品上是否有被告潘期民之指紋一節(詳本院卷一第270頁背面),本院亦認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謂「查獲」(修正前稱「破獲」)並無特定之法律意義,與一般社會通稱之「破案」相當,足見立法者無意將可獲減刑之情形,嚴格解釋為以其來源之前手遭檢察官起訴,甚至獲有罪之判決確定為限,反倒有意將減刑之裁量權賦予審理之法院依個案審酌。經查,袁明洸之年籍為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綽號「阿猴」,此經被告王清海於警詢中指認警方提供之袁明洸檔案照片無訛(詳3068號偵查卷第18、19、23頁),且袁明洸因涉案現經檢方通緝中(詳起訴書所載),雖袁明洸未經逮獲到案,應從寬認定,堪認被告王清海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袁明洸。是被告王清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堪採信。
貳、於被告葉素春部分:
一、訊之被告葉素春固坦承與被告王清海間經友人介紹後進而交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依被告王清海之指示進行匯款至 許富傑 所申辦帳戶內,但因匯款不成功,而將一百萬元存在其個人郵局帳戶內(局號:011399號、帳號:0000000號),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再行匯款至許富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九十六年一月底,王清海要出遠門,受被告王清海之託為被告王清海保管一只皮箱,並依被告王清海之指示將該皮箱內以牛皮紙及塑膠夾鏈袋所包裹塊裝之海洛因磚交付予被告王清海約三次,每二、三天,王清海叫伊拿一或二塊給他,及警方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在被告葉素春住處房間衣櫃內扣得該只皮箱,內裝有海洛因塊共十四塊及海洛因粉磚一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王清海並開始交往,但二人交往期間均各忙自己的工作,少有見面,均以電話聯繫問好,王清海告知在從事開貨櫃車、經營砂石車行之工作,常要至各處,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王清海表示朋友要借款一百萬元,因伊剛好要去郵局,而同意幫忙王清海代為匯款,但因帳號有誤無法匯款成功,因而王清海表示先將款項存在伊之郵局帳戶內,第二日再從伊郵局帳戶匯款出去,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底,王清海表示要去花蓮,要將皮箱寄放在伊處,伊當然同意,之後王清海打電話來說要拿皮箱內一塊、一塊的東西,因用牛皮紙包著,伊根本不知為何物,另一包散狀是在另一個袋子內扣得,伊根本不知道還有一包散裝的,伊依王清海之指示拿給王清海,一直到警方來抓人,伊才知王清海是有妻子之人,一切均是王清海欺騙、利用伊,伊僅是單純與王清海交往,並不知王清海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王清海利用伊之無知而將毒品海洛因寄放在伊住處云云;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稱:被告葉素春並不知被告王清海有在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不知所受託保管的行李箱內放置物品為毒品海洛因,被告亦不知所替被告王清海匯款之款項目的是與買賣毒品海洛因有關係,被告王清海所交付之行李箱內裝之海洛因磚均是用牛皮紙包好、黏貼,再置入塑膠夾鏈袋中,被告葉素春既未開封,故無法得知該牛皮紙包內係何物品等語。
二、惟查:㈠警方於96年2月6日至被告葉素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巷○○弄○○號6樓之住處進行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如上所述。
㈡共同被告王清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雖
始終供證並未告知被告葉素春其有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亦從未指證被告葉素春知悉所寄放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及匯款一百萬元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款項。惟依王清海於偵訊時所證:「(問:他有無問你那是什麼東西?)我只告訴他那是很貴重的東西。(問:葉素春知道你在做什麼事?)我只跟他講我在開拖車。(問:你寄放在他那裡的海洛因也有粉狀的,他怎麼會不知道是海洛因?)粉狀的是放在皮箱的上層,用拉鍊拉起來。(問:你也有叫葉素春幫你匯錢?)只有匯過一次一百萬元的,我告訴他是要匯給朋友的。(問:你為何要放到葉素春那裡?)因為要過年了。(問:你懷疑潘期民拿走一塊對不對?)對。(問:你放在葉素春那裡,是怕被潘期民拿走?)怕被偷走,因為過年回來已經十幾天了。(問:你之前講的是去花蓮,不是過年?)對,後來葉素春叫我拿回去,我說快過年了,繼續放那裡…」等語。可知,王清海將該只皮箱交付被告葉素春之後,該只皮箱即在被告葉素春之掌控之中,又王清海之所以會將該皮箱交給被告葉素春並非如被告葉素春所辯係要出遠門。
㈢在被告葉素春住處所扣得毒品海洛因磚十四塊雖均有以牛皮
紙包裝後再以塑膠夾鏈袋包裝,包裝完整,並無任何白色粉狀散出,又無任何氣味。惟依其外觀觀之(見警卷第175頁),其形狀與一般包裹海洛因磚之狀相類。又該只皮箱之另一夾層中有一包散狀毒品海洛因裝置在塑膠夾鏈袋內,雖該包散狀毒品海洛因係放置在該皮箱另外夾層內,但該只皮箱均係由被告葉素春所掌控,被告葉素春一開啟夾層即可知悉該袋係毒品海洛因粉末物,被告葉素春即無不知之理。另被告葉素春辯稱其以為係包裹中藥材云云,惟被告係從事砂石車司機之工作,為何會交付大量之中藥材給其保管?又該包裹之物,並無任何味道(中藥材依常情應有味道),中藥材亦從未見此包裝方式,且中藥材之重量拿在手上之感覺應較海洛因粉末物輕許多,另中藥材又非極貴重之物,何須慎重其事藏放在房間衣櫥內,理應放在桌上即可,又被告王清海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有交待他行李箱內是重要的東西,不可以遺失。」等語(見3068號偵查卷第223頁),則究係何貴重物品,人參、現金抑黃金?若非違禁物品,焉有事先不告知之理?且兩人又非交往甚久之密友,被告葉素春焉有不事先檢查係何物及清點數量為何以防事後發生糾葛,而被告葉素春又非毫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了解被告王清海交付之該只皮箱,其內所裝之物「非槍即毒」,殆無疑義。被告葉素春如何會認為係中藥材?被告葉素春均無法自圓其說,甚至連證人王清海亦無法解釋該海洛因磚之包裝像何種藥材(見原審18號卷一第244頁)。
㈣被告王清海於96年1月30日20時4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與被告即其女友葉素春聯繫,監聽中所聽得內容:「王:快點啦,要死了你跑去哪裡。葉:啊。王:你到家了嗎。葉:沒有啊,我現在才剛剛出來。王:你從你那裡回去,那個拿二個過來,拿沒有寫號碼的,隨便畫的二個拿過來。被告葉:喔,喔」。於96年1月31日21時32分,被告王清海聯繫被告葉素春:「王:你回來了嗎。葉:回來了。王:你等一下過來拿沒有寫字的一個過來。葉:沒寫字的喔,一個。王:對,一個就好。」等情,有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18號卷一第204頁)。又被告王清海亦證稱其叫被告葉素春所拿之物確係海洛因磚(見偵3068號卷第182至183頁、第221至223頁)。據上開被告葉素春與王清海對話之內容,王清海交待「拿沒有號碼的」、「拿沒有寫字的過來」之語,被告葉素春【即立刻應允】,且知悉王清海所要之物為何,顯見被告葉素春知悉王清海所要之物即為該皮箱內之物,且就該皮箱內之物係何物,事先已與王清海有溝通,並非僅單純之寄放,始會反應如此明快。
㈤證人即到場搜索之警員張岳軫於原審具結證稱:有監聽到被
告王清海要拿貨給被告潘期民驗,有一次在電話上被告王清海跟被告葉素春說要拿二塊有記號的東西下來,因而研判海洛因塊應是藏在被告葉素春家裡,當天搜索先到被告王清海汐止租屋處,被告王清海並不配合也沒有講毒品放置在被告葉素春住處,在該處僅搜索到壓製海洛因的工具,這些工具被告王清海是放在客廳用隔層藏放著,一般人看不到,有東西擋住、包裝住,至於如何取出伊不清楚,被告葉素春均表示不知情,之後部分人到被告葉素春住處進行搜索,到被告葉素春住處六樓門口時,伊就與被告葉素春溝通,問被告王清海寄放毒品海洛因放在哪裡,因為依據監聽內容研判藏放在被告葉素春這裡,並表示有搜索票,如進行搜索整間房子會搜得很亂,請被告葉素春配合,不要影響到小孩子,被告葉素春才說被告王清海有寄放一只黑色皮箱,被告葉素春才配合開門到被告葉素春房間後,被告葉素春手指指出放置在衣櫃最上層,【被告葉素春打開衣櫃後,請被告葉素春取下該皮箱,被告葉素春拒絕並表示不知該皮箱內裝何物不願意拿,伊即站上床後取下該只皮箱打開後有十四塊物品均用牛皮紙包裝】,另從行李箱外面打開還有一層有一塊是打開過的,均包裝得很好,並無任何白色粉末跑出,且無任何味道,當場開拆一包並用所帶的快速檢測儀器檢測確實是毒品海洛因,在打開皮箱伊說是毒品海洛因時,伊並沒有注意被告葉素春之反應,僅表示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原審18號卷二第90至9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96年2月6日在被告葉素春住處搜索之光碟結果:經被告葉素春指出房間內衣櫥上方位置,並開啟衣櫃後,【由員警站上板凳取出一只黑色行李箱,並立即在房間內之彈簧床上取出海洛因磚14塊】(此時葉素春似乎有講自己不知道那是什麼,並與員警交談一陣子,內容並不清楚),清點完海洛因磚塊數後,隨即由員警收入該黑色行李箱,現場與葉素春交談一陣後,其中一名員警將塑膠袋上編號141內之海洛因磚上牛皮紙拆除,經葉素春確認後,又將該塊海洛因磚包裹起來,並由另一員警告知葉素春(內容不清楚)後,員警提著黑色行李箱並隨即走出葉素春房間,在客廳時,員警又從黑色行李箱前方拉連夾層拿出一袋粉末狀海洛因,隨即又將該袋海洛因放回原來位置等情(詳本院卷二第87頁)相符。則依該只皮箱係放在衣櫃上方之情觀之,顯示被告葉素春每次依王清海之指示拿取該皮箱內之海洛因磚,均係自衣櫃內取下皮箱,再拿取該皮箱內之海洛因磚給王清海後,仍再謹慎的將該皮箱放回衣櫃內藏放。再依被告葉素春於警方表示欲搜索王清海所交付之物品時,不肯主動告知王清海有交付皮箱一只在其住處,後來【亦不願意取下該只皮箱】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葉素春應知悉皮箱內之物為違禁物,否則豈會有上開行為反應。(詳發回意旨㈩)另上開錄影光碟,因當初員警在錄製時就已經誤按快速鍵,故無法拷貝出正常速度之光碟(詳原審卷二第71頁公務電話記錄表),是本院當庭勘驗時,僅能判斷出上開人員之動作,無法詳聞對話,而被告葉素春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併此敘明。
㈥被告王清海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及證稱:「我寄
放葉素春那裡的毒品我都沒有賣出去,我分二十一塊,我賣給林品宏六塊後,剩下的就是被警察查獲的那些。」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54頁),而被告林品宏販毒得款後,委託不知情之妻子黃千祐於96年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羅心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及於96年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黃銘燕寶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詳附表五所示黃千祐匯款給羅心筠、黃銘燕部分),及於96年1月下旬間,在林品宏住處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予王清海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葉素春係於96年1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收受王清海所交付之行李箱一只,亦如上述,則被告葉素春收受王清海所交付之行李箱一只之前,被告王清海應已交付被告林品宏6塊海洛因磚,且係一次交付,有如前述,是被告王清海嗣後約3次指示被告葉素春拿取海洛因磚,依計算結果(21塊-6塊=15塊,即被警查獲之14塊和1袋散裝海洛因),應都未售出,殆無疑義。則被告葉素春之犯行應僅止於幫助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且3次拿取海洛因磚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販賣一級毒品之犯意下而藏放毒品後之接續行為,仍為單純一罪。準此,被告王清海於原審雖證稱:伊是拿寄放在葉素春租屋處之海洛因賣給林品宏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27頁),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記憶有誤,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觀之被告葉素春為掌控該只皮箱之人,該皮箱內
以牛皮紙包裝之物,外觀與一般海洛因磚之包裝相類似,況還有一包未包裹之海洛因粉末,又該物並無任何中藥之味道,根本不是中藥,被告葉素春絕不可能有誤認為中藥之理。而被告葉素春於王清海打電話通知時,僅叫被告葉素春「拿隨便畫的二個過來」、「拿沒寫字的一個」,被告葉素春並無任何質疑,馬上知道王清海之意,立即取來該皮箱內之海洛因磚一或二塊,且共拿給王清海約三次,毫無失誤,顯見被告葉素春打開檢查過該只皮箱且知悉該皮箱內牛皮紙內為何物。再者,於警方前來搜索時,依被告葉素春上開反應及該只皮箱藏放之地點等情觀之,被告葉素春顯然知悉王清海所交付皮箱內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否則不會有此異常之反應。以上,均在在證明證人王清海所證被告葉素春不知其所寄放皮箱內之物為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素春之詞,被告葉素春上開所辯,則係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葉素春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通過,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本件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在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但此項施行日期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次98年5月20日修正之條文。故本次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於被告潘期民、林品宏、葉素春部分:按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部分之金額高於修正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自以適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潘期民、林品宏、葉素春。
二、於被告王清海部分:
1.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自以適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清海,有如上述。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增列得免除其刑,第2項增列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3.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就被告王清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論處(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肆、論罪:
一、核被告王清海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期民、林品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葉素春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素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海、林品宏、葉素春均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被告王清海、潘期民就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與袁明洸及綽號「阿慶」等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清海、潘期民二人就上開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王清海、林品宏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經判決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王清海、林品宏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被告王清海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被告王清海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原因(詳前開壹之九所述)及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刑既有上開之加重及減輕,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另被告王清海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是其並無該法第14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王清海為本案之主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其供述避重就輕,有所保留,且又再翻異前供,而其匯款之金額高達1890萬元,是其所為顯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葉素春幫助被告王清海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為幫助犯及未遂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 ,及對被告葉素春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查共同被告王清海於警詢中供述,因欠缺必要性,無證據能力,原審認有證據能力,自有未洽。
(二)原審於事實中認被告王清海、潘期民將第二次自「阿慶」之男子取得之37包粉狀海洛因,壓製成43塊海洛因塊之情。被告王清海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潘期及林品宏亦有爭執,惟原審於理由中未敘述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
(三)依上所述,被告葉素春知悉被告王清海所藏放該只皮箱內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其逐次依被告王清海之指示拿取海洛因磚給被告王清海,被告王清海再對外販賣(惟未得逞),為幫助犯。原審認被告葉素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四)被告王清海犯罪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妥;且原審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五)原審既認被告等販賣海洛因有所得,並將其所得宣告沒收,惟於理由中又認被告潘期民、林品宏是否賣出毒品海洛因及售出價格為多少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判決第70頁),亦互有矛盾。
(六)被告等行為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妥。
(七)被告林品宏為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自有不當;且其與王清海與潘期民非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當。
(八)原判決均判處被告潘期民、林品宏無期徒刑,惟理由欄未說明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相關法條,亦有未妥。
(九)原審認定被告王清海、潘期民第二次共同販毒所得款僅690萬元,尚有未妥。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葉素春之供述不合常理,依電話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王清海僅交待「拿沒有號碼的」、「拿沒寫字的過來」,被告葉素春即了解其意,及被告葉素春於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之表現等情,顯示被告葉素春於本件販毒案中確有其分工之角色等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葉素春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被告王清海上訴意旨以其應依證人保護法再予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潘期民、林品宏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有罪之認定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陸、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三人之學經歷,均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惟被告王清海犯後於警詢即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袁明洸,且於偵查及審理時有自白犯行,尚具悔意;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二人則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不思悔悟,暨公訴人對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二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潘期民、林品宏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潘期民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二)爰審酌被告葉素春為被告王清海之女友,受被告王清海之委託而藏放上開海洛因磚,並依被告王清海之指示取出海洛因磚交付王清海俾進行販賣,但均未得逞,犯罪所生危害較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思悔悟,暨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柒、沒收:
一、警方於被告葉素春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4813.19公克、純度72.41%純質淨重3485.2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除編號3外)、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附表三所示、附表四編號3所示,分別為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等人所有,並供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所使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4、15),或所得財物(即附表一編號20之100萬元,本院前審判決誤載為10萬元,見3068號偵查卷第130頁扣押物品照片),業據被告王清海陳述甚詳(附表一編號20之100萬元部分,見3068號偵查卷第8頁),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為供被告王清海第2次運送取得37包粉狀海洛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詳發回意旨、)
三、按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毒品之包裝、黏著物與毒品無法分離,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包裝前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牛皮包裝紙14紙及塑膠夾鏈袋15個(空包裝總重156.03公克)等物,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且供被告王清海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清海、潘期民二人共同第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款金額330萬元,另被告王清海、潘期民二人共同第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款金額2840萬元(詳前開四、㈢所述,王清海與其妻王李素珍、其女王心怡於事實三部分共計匯款達1890萬元,被告潘期民自95年12月11日至96年1月12日自行匯款共計達950萬元),加計被告林品宏之妻匯款之300萬元,合計為3140萬元(若以每塊海洛因磚售價115萬元計,則扣除為警查扣15塊,應已售出27塊,合計得款3105萬元,詳發回意旨㈡之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均由被告王清海、潘期民與袁明洸連帶沒收,然因上開販毒所得均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與袁明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發回意旨㈤)。至於被告林品宏販毒所得為690萬元部分(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計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販毒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9、30所示、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附表四編號6所示等物,並非屬被告王清海、潘期民、林品宏等人所有,或非供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58萬8千元部分,被告王清海否認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所得財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5款、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表一(王清海台北縣汐止市○○路居所及車上)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依據│├──┼──────────┼─────┼─────────────┤│1│電子秤│2台│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原審僅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收1台)│1項諭知沒收。││││││├──┼──────────┼─────┼─────────────┤│2│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0支│同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HITACHI未│││││搭配門號)│││├──┼──────────┼─────┼─────────────┤│3│中華電信3G行動電話申│3張│不沒收│││請書│││├──┼──────────┼─────┼─────────────┤│4│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諭知沒收。│├──┼──────────┼─────┼─────────────┤│5│SIM卡4張│12張│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中華電信IC卡8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6│黑色手提袋│1個│同上│├──┼──────────┼─────┼─────────────┤│7│筆記本│3本│同上│├──┼──────────┼─────┼─────────────┤│8│周正章、吳恆瑜行動電│1張│同上│││話申請書│││├──┼──────────┼─────┼─────────────┤│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收款人:羅心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匯款人: 李好 ││項諭知沒收。│││金額:30萬元│││├──┼──────────┼─────┼─────────────┤│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潘期民│││││金額:170萬元│││├──┼──────────┼─────┼─────────────┤│11│玉山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朱崧銘│││││匯款人:潘期民│││││金額:100萬元│││├──┼──────────┼─────┼─────────────┤│1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潘期民│││││金額:100萬元│││├──┼──────────┼─────┼─────────────┤│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14│空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15│牛皮包裝紙│1疊│同上│├──┼──────────┼─────┼─────────────┤│16│模具(含鐵塊2塊)│1組│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17│壓模機│1台│同上│├──┼──────────┼─────┼─────────────┤│18│加熱器│1台│同上│├──┼──────────┼─────┼─────────────┤│19│膠水│1瓶│同上│├──┼──────────┼─────┼─────────────┤│20│現金(裝在粉紅色紙袋│100萬元│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內壹佰萬元)││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21│記載匯款帳號紙條│5張│同上│├──┼──────────┼─────┼─────────────┤│2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收款人:黃銘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匯款人:王清海││項諭知沒收。│││金額:70萬元│││├──┼──────────┼─────┼─────────────┤│23│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張│同上│││匯款回條│││││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清海│││││金額:50萬元│││├──┼──────────┼─────┼─────────────┤│24│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30萬元│││├──┼──────────┼─────┼─────────────┤│2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許富傑│││││匯款人:葉素春│││││金額:100萬元│││├──┼──────────┼─────┼─────────────┤│2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心筠│││││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70萬元│││├──┼──────────┼─────┼─────────────┤│27│基隆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清海│││││金額:50萬元│││├──┼──────────┼─────┼─────────────┤│28│現金(裝在黑色手提袋│10萬元│無證據足證犯罪所得,不沒收│││內)││。│├──┼──────────┼─────┼─────────────┤│29│王曾城印章│1枚│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不沒收。│├──┼──────────┼─────┼─────────────┤│30│王文祥、王曾城身分證│各1張│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又非│││章││違禁物,不沒收。││││││└──┴──────────┴─────┴─────────────┘附表二(王李素珍、王清海台南縣鹽水鎮住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依據│├──┼───────────┼────┼────────────┤│1│行動電話│2支│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0000000000號、09││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00000000號)││第1項諭知沒收。│├──┼───────────┼────┼────────────┤│2│行動電話(含晶片卡)│2支│同上│││(序號:00000000000000│││││7號、000000000000000號│││││)│││├──┼───────────┼────┼────────────┤│3│記事本│1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4│雜記簿│1本│同上│├──┼───────────┼────┼────────────┤│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收款人:黃銘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匯款人:王李素珍││第1項諭知沒收。│││金額:75萬元││││││││├──┼───────────┼────┼────────────┤│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7│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同上│││收款人:傅國誌│││││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8│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同上│││收款人:郭再添│││││匯款人:王心怡│││││金額:60萬元││││││││├──┼───────────┼────┼────────────┤│9│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同上│││收款人羅惠玲│││││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90萬元│││├──┼───────────┼────┼────────────┤│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1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20萬元│││├──┼───────────┼────┼────────────┤│1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羅惠玲│││││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30萬元│││├──┼───────────┼────┼────────────┤│13│第一銀行代收款項回條│1張│同上│││委託人:李好│││││金額:55萬元2筆││││││││├──┼───────────┼────┼────────────┤│1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 奇益工 程行 │││││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15萬元│││├──┼───────────┼────┼────────────┤│1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黃銘燕│││││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55萬元│││├──┼───────────┼────┼────────────┤│16│記載羅惠玲新光銀行水湳│1張│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分行帳號紙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17│記載黃銘燕寶華銀行台中│1張│同上│││分行帳號紙條│││├──┼───────────┼────┼────────────┤│18│記載徐福廷嘉義溪口鄉農│1張│同上│││會本會帳號紙條│││├──┼───────────┼────┼────────────┤│19│記載許富傑淡水第一信用│1張│同上│││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紙條│││├──┼───────────┼────┼────────────┤│20│記載 黃邱桃妹 陽信商業銀│1張│同上│││行帳號、 洪麗雲 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紙條│││├──┼───────────┼────┼────────────┤│2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收款人:簡志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匯款人:王李素珍││第1項諭知沒收。│││金額:80萬元│││├──┼───────────┼────┼────────────┤│2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23│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1張│同上│││申請書│││││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50萬元│││├──┼───────────┼────┼────────────┤│2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1張│同上│││通知書│││││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50萬元│││├──┼───────────┼────┼────────────┤│25│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26│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27│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30萬元│││├──┼───────────┼────┼────────────┤│2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心怡│││││金額:80萬元│││├──┼───────────┼────┼────────────┤│29│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心怡│││││金額:80萬元│││├──┼───────────┼────┼────────────┤│30│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同上│││收款人:簡志華│││││匯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31│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1張│同上│││戶名:郭再添│││││存款人王李素珍│││├──┼───────────┼────┼────────────┤│3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同上│││戶名:簡志華│││││存款人:王李素珍│││││金額:80萬元│││├──┼───────────┼────┼────────────┤│33│李好郵局儲金簿及第一│各1本│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又│││銀行安南分行存摺││非違禁物,不沒收。│├──┼───────────┼────┼────────────┤│34│李好郵局、第一銀行存│各1張│同上│││摺金融卡│││├──┼───────────┼────┼────────────┤│35│李好、 王銘誌 、王李素│各1枚│同上│││珍、王清海、 陳益富 私│││││章│││├──┼───────────┼────┼────────────┤│36│王清海護照│1本│同上│││││││││││├──┼───────────┼────┼────────────┤│37│現金│588000元│無證據足證犯罪所得,不沒│││││收。│└──┴───────────┴────┴────────────┘附表三(林品宏高雄縣大樹鄉住處)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依據│├──┼──────────┼──┼───────────────┤│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1張│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毒品│││書回條聯││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款人:黃銘燕││收。│││匯款人:黃千祐│││││金額:200萬元│││├──┼──────────┼──┼───────────────┤│2│記載黃銘燕寶華銀行台│1張│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毒品│││中分行帳號紙條││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3│記載羅心筠淡水第一信│1張│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毒品│││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紙條││收。│└──┴──────────┴──┴───────────────┘附表四(葉素春台北縣汐止市○○路住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依據│├──┼────────┼──┼──────────────┤│1│海洛因磚│14塊│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2│海洛因粉磚│1袋│同上│││(編號一、二,合│││││計淨重4813.19公│││││克、純質淨重3485│││││.23公克)│││├──┼────────┼──┼──────────────┤│3│行李箱│1只│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4│包裝海洛因之牛皮│14紙│同上。│││包裝紙││││││││├──┼────────┼──┼──────────────┤│5│包裝海洛因夾鏈袋│15個│同上。│││││││││││├──┼────────┼──┼──────────────┤│6│葉素春郵政儲金簿│1本│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不沒收。│└──┴────────┴──┴──────────────┘附表五(匯款清單)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受款人/匯款帳號│卷證內容│├──┼────┼───────┼──────────┼──────┤│1│王李素珍│95年10月24日│徐福廷│││││80萬元(3次)│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合計2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0月25日│徐福廷│││││70萬元(6次)│嘉義縣溪口鄉農會│││││80萬元(1次)│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500萬元│││││├───────┼──────────┼──────┤│││95年10月26日│徐福廷│││││70萬元(4次)│嘉義縣溪口鄉農會│││││60萬元(1次)│帳號:00000000000000│││││20萬元(1次)││││││合計360萬元│││││├───────┼──────────┼──────┤│││95年11月17日│徐福廷│││││80萬元(2次)│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合計1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1月21日│鄧正明│││││6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1月27日│鄧正明│││││3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1月27日│朱崧銘│││││70萬元│新竹第三合作社││││││帳號:000000-0││││├───────┼──────────┼──────┤│││95年12月4日│徐福廷│││││80萬元│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2月18日│羅心筠│附表一編號13││││8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95年12月18日│羅心筠│附表一編號9││││3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李好之帳戶│金山分社│││││匯款)│帳戶:0000000000000││││├───────┼──────────┼──────┤│││96年1月2日│羅心筠│附表一編號24││││70萬元(1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30萬)、26││││30萬元(1次)│金山分社│(70萬)││││合計100萬元│帳戶:0000000000000││││├───────┼──────────┼──────┤│││96年1月8日│徐明燈│││││80萬元(1次)│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70萬元(1次)│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150萬元│││││├───────┼──────────┼──────┤│││96年1月15日│徐福廷│││││50萬元│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6年1月16日│徐福廷│││││60萬元│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6年1月16日│徐福廷│││││240萬元│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以李好之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96年1月31日│簡志華│附表二編號21││││80萬元(4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22、25、26││││50萬元(2次)│金山分社│(80萬)、23││││合計4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24(50萬)│││├───────┼──────────┼──────┤│││96年2月1日│簡志華│附表二編號27││││30萬元(1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30萬)、30││││80萬元(1次)│金山分社│(80萬)││││合計1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96年2月2日│郭再添│附表二編號31││││36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96年2月2日│傅國誌│附表二編號7││││80萬元│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6年2月6日│羅惠玲│附表二編號9││││30萬元(1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90萬)、12││││90萬元(1次)│分行│(30萬)││││合計1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2│潘期民│95年11月16日│徐福廷│││││50萬元(1次)│嘉義縣溪口鄉農會│││││60萬元(1次)│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110萬元│││├──┼────┼───────┼──────────┼──────┤│││95年12月11日│羅心筠│附表一編號12││││10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95年12月15日│朱崧銘│附表一編號11││││10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95年12月22日│羅心筠│附表一編號10││││17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95年12月25日│鄧正明│││││10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2月29日│朱崧銘│││││100萬元(1次)│新竹第三合作社│││││70萬元(1次)│帳號:000000-0│││││合計170萬元│││││├───────┼──────────┼──────┤│││95年12月29日│徐福廷│││││10萬元│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6年1月2日│羅心筠│││││10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96年1月5日│徐福廷│││││20萬元│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96年1月12日│徐明燈│││││110萬元(1次)│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70萬元(1次)│帳號:00000000000000│││││合計180萬元│││├──┼────┼───────┼──────────┼──────┤│3│王心怡│95年11月27日│朱崧銘│││││50萬元│新竹第三合作社││││││帳號:000000-0││├──┼────┼───────┼──────────┼──────┤│││96年2月1日│簡志華│附表二編號28││││80萬元(2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29││││合計160萬元│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96年2月2日│郭再添│附表二編號8││││6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4│黃千祐│96年1月19日│羅心筠│││││10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96年1月23日│黃銘燕│附表三編號1││││200萬元│寶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5│王清海│96年1月31日│簡志華│││││8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