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乙○○
3樓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處分(98年度司促字第1946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466號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並無債權人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或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須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之明文,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無據。又實務上他法院作法均係在核發支付命令後,無法送達於債務人時,始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俾能再行送達;又債務人之戶籍所在既不等同於其實際之住所或居所,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明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足見支付命令不能於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之風險,係由債權人自行承擔,足徵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與否,非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亦非作為債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原裁定既於法相違,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通知限期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此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四、再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
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中載明「債務人甲○○住臺南市○○街○○○巷○○弄○號」,異議人並提出以第三人 黃美加 為會首,由兩造及其他數名會員為會腳之合會單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聲請狀、合會單各1件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466號民事卷內可稽,可知異議人於聲請時已指明債務人之姓名、地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足堪認定債務人之身分,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訴法第511條規定應表明之事項,無違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至支付命令核發後能否送達於債務人,尚非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且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亦不得據為認定債務人住所之唯一依據,況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不得以債權人未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致法院無從判斷是否有專屬管轄權,即駁回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是異議人在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前,逾期未依命補正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尚難認為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