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 律師

陳為勳 律師

被告 許家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家軒之羈押,係於民國114年6月5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於同月13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經該案承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有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之初即未積極就檢警詢問之問題加以釐清,尚可能涉有其他詐欺或洗錢犯行,且與共同被告 范增威周冠葓 之供述有所不符,參以現今科技通訊聯繫管道暢通,無法排除被告利用影響力,使共犯或證人為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再稽被告於集團非基層成員、先前亦至柬埔寨任機房幹部,重起爐灶難度甚低,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之手段,顯難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及本案審理之進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命被告自114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且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二)聲請人固以上詞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然:

1、被告與共同被告范增威、 鐘兒揚 等於偵查時證述有所歧異,衡以被告本案所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案所涉詐欺金額非微,若被告遭有罪認定,其所受之刑期非短,則其顯有為求脫免刑責,使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為對其有利證詞之可能,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又共同被告范增威、鐘兒揚於偵查時均分別指稱係受被告招募參與詐欺集團,依被告指示監控車手、依被告指示而前往收水等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具有一定之指揮、支配能力,而司法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等工作之下層分工者,為免遭到集團或上層者之報復,於審判時改口袒護集團內屬於負責指揮等工作之上層分工者,亦非少見,聲請人稱共同被告絕無與被告串供之可能,尚難認可信。

3、且共同被告皆未受羈押禁見,設若被告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顯可輕易透過他人與共同被告聯繫。再細觀共同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與共同被告雖非彼此全部相互熟識,然於本案行為時仍有一定直接或輾轉透過其他共同被告而相互聯繫、傳遞消息之方式,則被告要無不能循此方式聯繫共同被告,又現行通訊設備發達,縱部分共同被告係在監執行,但並非絕無他法得以與共同被告聯繫,聲請人稱被告無從聯繫共同被告云云,顯不可採。

(三)從而,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經審核全案情節,本案無從以被告所稱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廖棣儀

                   法 官賴政豪

                   法 官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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