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水聰被告己○○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被告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大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間,就坐落屏東縣東港鎮第二七二、二七二之四、二七二之一六、二七二之二等地號土地,興建七層二棟共四十六戶之「觀海大樓」預售屋,委由建築師被告丙○○負責監造、設計及由被告己○○所經營之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造,三人竟明知建築技術規則並無「永久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結構名詞,祇有「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結構名詞,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概括犯意,在廣告及合約上,杜撰「永久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結構名詞,誘使不特定之承購戶信以為真,詎被告三人竟共同勾結,為圖節省施工費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就上開預售屋之設計監造,不僅未使用「鋼筋混凝土結構」,而嚴重偷工減料,竟使用「加強磚造」興建,每坪減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造價,且三人明知上開預售屋係「加強磚造」,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填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委由丙○○以「鋼筋混凝土構造」之不實事項,使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技士楊慶照(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以皮尺及目測勘察之下登載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而呈請上級以八十二年七月卅一日發給屏建管使東字第A0一三七號使用執照。嗣大樓承購戶 王銘堂 、 李豐源 、 黃景崑 、 王坤明 、 吳忠平 等承購戶發覺, 陳順知 自知理虧於協議書上承認以「磚造」代替廣告及合約上所載之「永久性鋼筋混凝土構造」興建,各賠訂購戶五十萬、十萬元不等之即期支票,而戊○○明知訂購戶庚○○未與其達成協議,亦未受領賠償金,竟偽刻「庚○○」之印文,擅自蓋於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之協議書上足生損害於庚○○。因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並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夫甲○○到庭指訴不移,並有廣告、合約書及承認「磚造」之協議書二份,偽造之「庚○○」協議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準備書狀載明告訴人於購買當時早知該大樓乃加強磚造之結構體)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參以㈠被告戊○○對對於協議書公司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㈡建商對於結構型式究係「加強磚造」與「鋼筋混凝土構造」知之甚稔,若非加強磚造何須於協議書上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稱:「該建築西側正面樓梯間以及南側一樓等處之施工方法符合鋼筋混凝土構造,惟北側外牆之構築方式則採加牆磚造方式興建。」,足見並非整體結構採「鋼筋混凝土構造」一體成形興建,影響結構及居住之安全,且與其廣告及合約所載「永久性鋼筋混凝土構造」不合,並非單純之瑕疵,訂購戶若知此事,將嚴重影響其購屋之意願及選擇。而「加強磚造」與「鋼筋混凝土構造」結構設計支承方式及施成本有所差異,亦據該公會函敘甚詳,被告等不以「鋼筋混凝土構造」一體成形興建,係牟取造價上差價之不法利益。㈣被告戊○○對於「庚○○」印文之真正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他協議書均有簽名蓋章,唯獨「庚○○」之協議書闕如等情,足見被告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客觀上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事項必須為不實,且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方能構成本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辯稱:伊僅只係掛名之負責人,大震公司相關業務事項均係董事處理,協議書之相關事項係伊兒子處理等語。其辯護意旨略以:庚○○當初乃是向第一手購屋者乙○○轉購房屋,始來被告公司辦換約手續,故其自需承受其前手乙○○已領取補償和解金之事,其於協議書上之蓋章乃完全與其房屋買賣契約書中之印章相同,即是被告可證明該印章乃是為告訴人真正之印章等語。被告丙○○辯稱:廣告部分係大震公司所處理與伊無關,相關之建設圖經建設局核准且照圖施工,該建物主要部份是鋼筋混凝土,所稱鋼筋混凝土是柱子用鋼筋做好再成形,加強磚造主要是磚頭作成再用鋼筋來補強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係依設計圖施工,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經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卷、同院民事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卷,最高法院民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卷)。經查:
四、被告戊○○、己○○、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部分:查前揭「觀海大樓」建築物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綜合以上各點之說明,觀海大樓之設計結構型式研判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而於本次會勘中發現,該建築西側正面、樓梯間以及南側一樓等處之施工方式亦符合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要求,惟北側外牆之構築方式則採加牆磚造方式興建」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卷第一五五頁至一七六頁)。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稱:「查本會(85)公訴決字第○八七號訴願決定,撤銷本會(85)公處字第○一○號處分書,就該案被處分人大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觀海大樓」建物結構,認定確為鋼筋混凝土造,與廣告所示不符乃令原處分單位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單位重行調查後,提出於本會第三○四次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現場鑑定,建物結構為鋼筋混凝土與廣告所載並無不符」等語,此有該會(87)公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函及函附之該會(86)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一三二、一三三、一四四頁)。是該「觀海大樓」建築物,雖北側外牆之構築方式係採加牆磚造方式興建,惟其結構型式仍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堪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三人自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又該「觀海大樓」北側外牆之構築方式固係採加牆磚造方式興建,惟既無礙其結構型式仍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認定,則自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縱該「觀海大樓」建築物確有瑕疵可指,惟此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揆諸揭說明,自亦難遽認被告三人有何詐欺犯行。
五、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經查(一)前揭大震公司代表人戊○○與告訴人庚○○之協議書,載明:「於興建過程中略有瑕疵,今與貴客戶達成協議,本戶退回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以作為補償」等語,其製作日期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又其上僅有被告戊○○及告訴人庚○○之印文各一枚,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九頁)。(二)前揭大震公司丁○○、戊○○等人與各承購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就房屋瑕疵所達成十萬元補償之協議書,並無告訴人庚○○之簽章然有乙○○之簽名蓋章等情,有該協議書一紙可稽(參民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日期於最下方)。(三)上揭建物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竣工,此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一份可稽(同上偵卷第六十八頁)。(四)被告戊○○前於本院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乙○○房屋合約書一份記載:乙○○係承買觀海大樓A棟四樓,房屋總價款一百四十三萬元正,契約訂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又乙○○分期付款價金已繳付七期,繳款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肆樓頂RC完成之款項,下次應付之款項係於七樓頂RC完成繳付等情(參本院民事卷)。再依告訴人於本院所庭呈之該A棟四樓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其與上揭乙○○之合約書除另蓋用庚○○之印文外重覆之部分完全相同(又該庚○○印文與上揭協議書印文相同),甚於訂金之相關收款紀錄上均有相同之記載,惟乙○○所未記載之七樓頂RC完成後之各該分期款項計十期,庚○○均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一次付清。(五)證人丁○○即被告戊○○之子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都是我和 林建華 在處理我父親並不知情」(同上偵卷第七八八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復於本院證稱:「(庚○○)我記得他是蓋好後來接前手換約的,庚○○所承受的那一戶,我們十萬元有退還給他的前手,他的前手是乙○○」「因為前手乙○○已拿十萬元,為了證明我們房價已減少十萬元,所以印文是在換約時一起蓋的,是我們公司小姐蓋的,因為我們要把舊的合約書拿回來,乙○○的合約書拿回來,整個乙○○的合約書我們再補一份給庚○○,我們換約時乙○○和庚○○應該都有在場,我們才有辦法換約」「(問:當時房屋買賣契約是何人簽名)答:我們都會與客戶親自簽約,都是客戶親自簽名,本件是前手乙○○付款到一半才換約給庚○○,當時整棟七樓結構體都蓋好了才換約的」「當初這十萬元確實是乙○○拿走的,用庚○○的名義是要證明我們有少收十萬元的價金」「(問:你們有取得庚○○的同意)答:這是小姐他們在作業,但也是要經過他們本人的同意,我們認為乙○○的部分應該由後面的承買人庚○○承受。我們的立場只能付一次不可能付二次。不然庚○○他們如果再賣給其他人我們就要再付一次十萬元」等語。(六)證人乙○○證稱:「我記得有買二間,有一間沒有過戶就請建設公司幫我賣掉」「(買房子有無簽契約書)有簽契約書」「被賣掉的那間是請建設公司幫我賣,後來順利賣掉後建設公司也有把我們的錢退還給我們」「第二間我有向建設公司說不要買了,就還給建設公司,公司後來就賣給甲○○,我是後來才知道的」「房子那時已經蓋好了,外觀出來了,但是磁磚還沒貼好,二間房子賣的時間約隔半年以上,二間房子我陸續都有繳一些款項,後來不要的時候,建設公司有退我們一些款項」「(問:建設公司有賠給你十萬元嗎?)有賠給我十萬元,但是我不確定是那一間,後來建設公司轉賣給別人也沒有向我追回已給付的賠償金十萬元」等語。(七)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甲○○於偵查中稱:「(問:是跟公司何人買的)答:不知道那個員工」(偵卷第一八四面)。於本院指稱:「處理的應該是他兒子(按指丁○○)」「出來解決的都是他兒子」「我們有同意他們代刻一個印章,處理一些事情」「我們付款時確實有簽名蓋章。我不確定有無簽買賣契約書。因為當時房屋買賣都是如此,但是我們雙方確實有買賣」。是綜上各情交相參照,該「觀海大樓」A棟四樓應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由乙○○向大震公司購買,次於該「觀海大樓」七樓頂RC完成左右之時間約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前由庚○○承買該A棟四樓。再參諸被告戊○○、證人丁○○等人代表大震公司與各承購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協議其未有庚○○之簽章及證人丁○○上揭證言,足進而認定庚○○購買上揭A棟四樓房屋之日期,當係於大震公司與各承購戶上揭協議之後。又依證人乙○○所稱「被賣掉的那間是請建設公司幫我賣,後來順利賣掉後建設公司也有把我們的錢退還給我們」「後來建設公司轉賣給別人也沒有向我追回已給付的賠償金十萬元」等語,亦堪認就該A棟四樓,大震公司確有給付乙○○上前揭協議內容之補償金十萬元,且該十萬元確有於乙○○解約後另由庚○○買受或由庚○○為契約承擔後乙○○並未返還之事實。再依告訴代理人上揭所言及證人乙○○所述之與大震公司之買賣情節,亦堪認庚○○與大震公司就上揭A棟四樓買賣之相關書面文件,依其交易習慣,確有授權大震公司製作之合意。是大震公司實際與告訴人庚○○訂立買賣契約之人,或係以庚○○為本件房屋買賣之契約承受人,而認原與乙○○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由庚○○承擔,進而與前揭房屋買賣合約書等同,以庚○○之名義製作與乙○○相同之相關文件如本件之協議書等尚非顯無所據。再依本件所爭執之補償金額僅只十萬元,被告戊○○有何授意或利用大震公司員工偽造上揭協議書之犯罪動機更非無疑,且如前所言,被告戊○○其主觀上亦尚難遽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參以被告戊○○前於民事訴訟中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訴狀主張:告訴人庚○○曾收取十萬元以充作房屋瑕疵之補償,並以系爭協議書一紙為據(民事卷第五頁),惟嗣後告訴人庚○○迭次主張伊未收取該筆款項,而被告戊○○即未再爭執主張該筆項為庚○○所收取,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即主張:「被告(按即庚○○)係自乙○○受讓系爭房屋,關於保險金新台幣十萬元,原告已交由前手乙○○收受」並提出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之十萬元支票存根影本一紙為據(民事一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則被告戊○○經告訴人爭執後即已未主張庚○○收受該筆十萬元款項之事實,益證該文書製作之時,非係被告戊○○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授意或利用大震公司員工所為。綜上所述,該協議書之製作,應係大震公司承辦人於該「觀海大樓」A棟四樓由乙○○轉賣予庚○○之際或因過失所為,此外亦查無被告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而教唆或利用其員工之事實,是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