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可資減讓之刑度堪認有限,依比例原則為程序及實體利益間之衡平,爰認尚無傳喚受刑人到庭或命以書狀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3、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3、1804號

113年5月3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2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8日確定。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73號

114年1月23日

同左

11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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