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蔡朝恭
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選任A04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使法院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自始不當之原裁定,避免造成將錯就錯之遺憾。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勝利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為由,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選任A04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勝利於113年7月31日死亡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2015、2277、2965號裁定選任 許芳瑞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卷第35頁),且相對人業據高雄市政府於114年6月2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76200號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又相對人於本院為上開裁定時,尚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即A04、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本件相對人既尚得由法定代理人A04、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代理進行訴訟,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堪予認定。基此,本院所為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自始不當,且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僅規定於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自行撤銷之,而未就當事人未提起抗告及不得抗告之情形加以規範,應屬立法疏漏。而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選任何人為特別代理人,乃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則上開裁定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由,選任A04為其特別代理人,既未涉及案件實體之判斷,其性質即與法院職權主義較強之非訟事件雷同,於此情形,自非不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自行將上開裁定予以撤銷。
三、從而,本院於114年7月9日所為選任A04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自始不當,爰依職權撤銷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