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誣告案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4月7日以92年度上訴字4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7年3月16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峨眉立體停車場內),與丙○○僅因口角糾紛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丙○○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腳踝骨骨折並脫臼等傷害(此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據報派員前往處理,甲○○為隱藏其因另案遭通緝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先在員警所填寫之工作紀錄簿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弟「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3日訊問時,仍以「乙○○」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於該日之訊問筆錄受訊人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之署名1枚;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訊問時,又以「乙○○」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於該日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已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44頁反面反面),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3
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6166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見偵卷第1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92號卷第2頁、第43頁至第4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方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僅係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而偽造「乙○○」簽名或指印在公文書上,冒用「乙○○」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依據上開說明,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多次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11月23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再查被告前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7日以92年度上訴字4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通緝中,因本案經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為免其遭通緝之事實遭發覺,竟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已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進行偵查作為之正確性,且侵害被冒名者乙○○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乙○○」之署押,係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97年4月11日,因上開傷害事件至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偵察隊接受詢問時,於警員製作之完畢之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1枚,以示係乙○○接受詢問之意,而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97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內容詳細以觀(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知該次接受員警詢問之人應係乙○○本人無訛,並非被告,且將上開筆錄之被詢問人欄上之「乙○○」簽名與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乙○○」簽名相較,可知不論在運筆習性、筆畫關連、配字形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書寫特徵上均有所不同,即非同一人所為,進而上開在97年4月11日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上之「乙○○」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一事,應堪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故上開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存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3月16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峨眉立體停車場內),與丙○○因口角糾紛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丙○○推倒在地,致受有左腳踝骨骨折並脫臼等傷害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99年5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表明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告訴,且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
第3款,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處理情形欄之「乙○○」簽│││局員警工作紀錄簿(3月│名及指印各1枚。│││16日)││├──┼───────────┼────────────┤│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人欄之「乙○○」簽名│││98年度執助字第2602號案│1枚│││件98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詢問人欄之「乙○○」簽│││98年度偵緝字第2592號傷│名及指印各1枚│││害案98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