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支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三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五月並均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三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五月並均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年,不圖上進,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其所竊取機車價值尚非過高,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 陳光明 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