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 余昆 呈就讀台灣師範大學宿舍室友,平時素有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明知其所使用於NOWnews網站上之「藝憲之格-甲○○」部落格(網址:
http://blog.nownews.com/chinchen/)(下稱甲○○部落格),係可供不特定人點閱之公開網頁,卻先於民國97年6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上開部落格,刊載標題為「台師大研究生變造成績撤銷教育學程資格-哇我跟罪犯住同一寢ㄟ而且他體味超超超重」之文章,內文並載有對乙○○指摘:「他自己整天"汗味淋漓"、亂丟垃圾,垃圾像 小山 丟到人家貼了好幾張公告」、「走路像恐龍一樣大聲」、「常在你睡覺時猛與證券交易員打手機」、「他的味道比臭豆腐嚇人」、「他確實是非常自私的,從不拖地、掃地、洗衛浴,而又會把垃圾堆在樓層的角落,走路乒乒碰碰,臭衣服又掛滿寢室"滿庭香",常常從外面回來就聞到一股黴汗味」、「最恐怖的是超會打官腔」、「他厲害的是ㄆㄚV妹」、「心裡的問號是"她鼻子有問題嗎"」、「不然這樣他到了社會也是矇騙過日子」等詞之虛偽不實文章而散布之,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再於97年10月20日下午7時16分許,另行起意,在前揭部落格內,以同樣方式,刊登標題為「原諒的真諦-從一個室友談起」,內含有「大學作弊了四年拿到畢業證書」等文字之文章而散布之,亦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 余昆呈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6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及97年10月20日下午7時16分許於其所使用於NOWnews網站上之「藝獻之格-甲○○」部落格刊載上開2篇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在宿舍期間連續兩年擔任區長,我的職權及義務上,同學有人讓人不能接受之行為,以我的身分去告知、提醒,所發表之言論即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問題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臺灣師範大學宿舍室友,被告於97年6月6日
及同年10月20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其所使用於NOWnews網站上之「藝憲之格-甲○○」部落格,公開發表標題為「台師大研究生變造成績撤銷教育學程-哇我跟罪犯註同一寢室ㄟ而且他體位超超超重」及「原諒的真諦-從一個室友談起」等2篇文章,並為前述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前述被告於部落格刊登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刊登上開2篇文章於不特定人可點閱之公開網站,業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然狀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發表之言論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
之私德問題,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要件不符,應屬於不罰之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前開2篇文章之內容,其內文載有「他自己整天"汗味淋漓"、亂丟垃圾,垃圾像小山丟到人家貼了好幾張公告」、「走路像恐龍一樣大聲」、「常在你睡覺時猛與證券交易員打手機」、「他的味道比臭豆腐嚇人」、「他確實是非常自私的,從不拖地、掃地、洗衛浴,而又會把垃圾堆在樓層的角落,走路乒乒碰碰,臭衣服又掛滿寢室"滿庭香",常常從外面回來就聞到一股黴汗味」、「最恐怖的是超會打官腔」、「他厲害的是ㄆㄚˇ妹」、「心裡的問號是"她鼻子有問題嗎"」、「不然這樣他到了社會也是矇騙過日子」、「大學作弊了四年拿到畢業證書」等文字,其傳述內容已足以使閱覽該文字之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觀感,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且該等文字內容純屬私人領域之生活作息情形,而屬涉及私德之事,且告訴人為在學學生,並非公眾或政治人物,自無從認被告所為上開傳述與公眾之利益有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上開分別於97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20日所為加重誹謗之犯行,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為之,然其先後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並非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不得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從而,被告先後所為2次加重誹謗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宿舍之室友,二人間相處不睦,竟一再以網路刊登文章之方式詆毀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到侵損,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其所使用之部落格上刊登上開標題為
「台師大研究生變造成績撤銷教育學程-哇我跟罪犯註同一寢室ㄟ而且他體位超超超重」之文章,內文載有對於告訴人指摘:「就專業素養來說他真的挺薄弱的,讓我跟我的室友直搖頭,畢竟他頂著輔大中文學士卻常常對我跟室友的中文問題,是以查google回應,我們只好戲稱他為"google系"」、「居然用偽造成績的方式矇騙過關,我想怕的是他不能面對自己,他總是認為沒人抓到他,應該沒關係」等文字而散佈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乃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㈢經查:
被告刊登上開標題為「台師大研究生變造成績撤銷教育學程-哇我跟罪犯註同一寢室ㄟ而且他體位超超超重」之文章,由其內容以觀,其先係轉載自網路新聞關於告訴人為達台師大97年度中等學校教育學程甄試審核標準,竟變造成績單,其後經人檢舉,告訴人即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報導,其中並以「就專業素養來說他真的挺薄弱的,讓我跟我的室友直搖頭,畢竟他頂著輔大中文學士卻常常對我跟室友的中文問題,是以查google回應,我們只好戲稱他為"google系"」、「居然用偽造成績的方式矇騙過關,我想怕的是他不能面對自己,他總是認為沒人抓到他,應該沒關係」等文字傳述。然上開「就專業素養來說他真的挺薄弱的,讓我跟我的室友直搖頭,畢竟他頂著輔大中文學士卻常常對我跟室友的中文問題,是以查google回應,我們只好戲稱他為"google系"」等文字,係被告與告訴人相處後之內心感受,並據此所為之個人評論,雖係針對具體事實,惟其僅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之內容,以「居然用偽造成績的方式矇騙過關,我想怕的是他不能面對自己,他總是認為沒人抓到他,應該沒關係」等文字而為事實陳述,應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為真實,而為該言論,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或無故攻訐告訴人個人為其目的,況實際上告訴人確有變造成績單之變造文書事實,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文字之敘述,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
譽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各該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