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6年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4年7月21日及95年6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因於96年5月4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015907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再予說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6年5月4日法矯字第0960015907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11月2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日後,縮刑期滿日為96年11月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
5月4日法矯司字第0960906059號函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