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劉國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業已成年之甲○(代號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本屬不相識之人,且甲○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而為精神障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乙○○受甲○義兄丙○○之邀約,一同前往甲○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至甲○住處後,丙○○即要求甲○之父出外購買酒類,期間乙○○以做法為甲○趨避邪穢之物為由,先將艾草、檀香粉等物交予甲○令其至浴室淨身,復又將甲○之父所購回之酒類斟入杯內,並在杯上比劃令符,要求甲○及其父母飲用,嗣甲○淨身完畢返回客廳處,乙○○又再交付佛珠一串予甲○,佯稱該佛珠可使甲○與神明溝通,嗣後,甲○及其家人、丙○○、乙○○等人續在客廳內飲酒聊天,迨夜漸深,甲○之父母、兄弟、甲○均先後返回各自房內睡覺,僅遺留丙○○、乙○○在客廳內,而丙○○因不勝酒力,睡倒於客廳沙發上,乙○○趁機於翌(19)日凌晨3時許,主動前至甲○房間,表示欲找甲○聊天,迨進入甲○房間後,乙○○旋將房門鎖上,並要求甲○自己褪去身上之衣物,與乙○○為性交之事,然甲○非但未依指示脫去衣物,更搖頭稱不,拒絕乙○○之要求,乙○○竟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屬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為弱之情狀,先將甲○壓在床上,使甲○無法起身,再親自將甲○之衣物褪去,復脫去自己身上之衣物,之後,乙○○先行撫摸並親吻甲○之臉部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繼之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
甲○因疼痛連連搖頭表示拒絕之意,乙○○仍無視甲○之意願,猶繼續以陰莖在甲○陰道內磨擦,嗣乙○○完事後,對甲○稱勿將此事宣揚出去,並承諾將來會娶甲○等語,語畢,乙○○又踅回客廳處小寐,至19日6時許,始與丙○○離開甲○住處。而甲○之母於同日7時許進入甲○房間時,見甲○神色有異狀,經詢問甲○得知上情後,始帶同至警局報案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甲○、甲○之父、甲○之母等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而證人甲○、甲○之父、甲○之母等人,前於偵查中均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後,認該瑕疵業已治癒,為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甲○之父、甲○之母等之警詢筆錄,業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理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甲○家中作法趨避邪物,並交付甲○佛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並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伊本來已在客廳內睡著,甲○突然坐至伊身旁,伊向甲○表示請其回房睡覺,甲○表示很害怕,因其父親會至其房內使用洗手間,伊表示請甲○將房門上鎖即可,甲○即返回房間內,伊則繼續睡覺,至凌晨4時許,甲○又坐至伊身旁,此次伊有進入甲○房間,伊先將貓眼石戴在甲○手上,並自皮夾內取出令符亦同戴在甲○手上,前後伊僅在甲○房內停留
5分鐘,且甲○房門均未關上,除將令符、貓眼石戴在甲○手上時,伊並未觸碰甲○身體;被告嗣又辯稱:伊係在甲○房間外將貓眼石及令符交予甲○,因此伊之皮夾遺留於甲○房間內云云。經查:
1、被告與丙○○於98年7月18日晚間一同前往甲○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期間被告並拿出艾草、檀香粉等物交予甲○令其至浴室淨身,並在酒杯上比劃令符,要求甲○及其父母飲用,且交付佛珠一串予甲○穿戴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核與證人甲○、甲○之父、甲○之母、丙○○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認定。
2、而甲○當日有與被告為性交乙節,業據證人甲○證稱當日被告係與丙○○至其家中,被告有交付艾草、檀香粉等物供伊淨身,稱泡澡後身體將會好一點,泡澡畢伊有返回客廳與被告、丙○○及家人一起聊天,在客廳內時被告有交付佛珠予伊穿戴,被告詢問可否至伊房間,伊表示房間很小,被告表示沒有關係,進入房間後被告即將房門鎖上,並要求伊褪去衣物,要求發生性關係,伊沒有自行脫去衣物,係被告自行將伊之衣物脫去,被告將伊壓倒在床上,伊想起身卻無法起來,被告先親吻伊之胸部及臉部,並撫摸身體,再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之後被告即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搖頭說痛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7-44頁)。參諸證人甲○之父、甲○之母亦均到庭證稱甲○事發前未曾交過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5頁),則衡諸證人甲○屬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之人,且未曾與異性交往乙情,應堪認甲○事發當時並無具男女情誼關係之往來對象,亦未有與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例。又甲○至警局告訴被告強制性交後,即於98年7月20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經檢驗後結果為甲○陰部4點、6點鐘方向撕裂傷,處女膜點狀出血破裂,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證物袋),則甲○既前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例,於被告至甲○家中拜訪後,事隔一日即98年7月20日,甲○前往醫療院所驗傷,經檢驗後甲○之陰部確實有出血、撕裂傷,是以,前開甲○證稱被告至其家中拜訪期間,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堪值採信,被告辯稱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實不足採。另甲○之陰道棉棒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固然未檢出精子細胞,呈陰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4日刑醫字第098010611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惟依據前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來驗傷前有沐浴、更衣、沖洗之情形,加以事發後第一時間甲○係向其母表示衛生紙與保險套被告帶走乙情,此業據甲○之母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參諸被告與甲○發生性交時有穿戴保險套,甲○事發後又經過沐浴、更衣、沖洗始至醫院檢驗,則甲○陰道棉棒檢體未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乃屬事理當然,此尚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證人甲○證稱事後會頭暈很厲害,不敢睡覺,至今情況仍不太好,且事後小腹常痛,不想進食,脾氣也變暴躁(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頁)等語,核諸甲○之母證稱98年7月19日5、6時許,伊進入甲○房間時,見甲○欲哭之狀,好像不舒服,伊詢問發生何事,甲○稱伊被強暴,並稱被告要求伊不能叫,並用手摀住嘴巴,甲○有稱尿尿地方好痛,發生此事後,甲○狀況很差,脾氣比較壞,講話也不聽,每日找父母吵架,事發前並無此種情形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51頁),以及證人甲○之父則證稱發生此事後,甲○常小腹痛,不想吃東西,與以前差很多,脾氣也很暴躁,本件事情後個性變很暴躁,常常自己打自己會罵父母親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則綜上證詞,亦足認定甲○歷經本件事情之後確實出現創傷症候群之情形,顯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之於甲○絕非屬愉悅之記憶。而甲○之智能較諸一般人本較為低,加以甲○未曾有過性經驗,突遇被告欲與之發生性關係,實難期待甲○當下反應能與一般人相符,有立即危機處理之能力,例如呼叫或為劇烈抵抗之反應,且被告先前曾對甲○有畫符作法等舉動,以甲○僅國中畢業且為重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以言,亦足以對甲○產生心理壓制力,惟甲○事後確實出現創傷反應確為真實,從而,甲○證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堪值採信,不能單憑甲○之兄弟及父母房間相鄰於甲○房間或距甲○房間未遠,且證人丙○○當時亦在客廳內,卻均未聽聞甲○呼救,遽認被告並未違反甲○之意願與之為性交。
4、又甲○屬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係應甲○義兄丙○○之邀約至甲○家中作法趨避邪物,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有表示甲○卡到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得知悉甲○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加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那種女人誰要阿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甲○屬精神障礙之人乙節,主觀上確實可得認識,亦有認識之事實。
5、另被告辯稱於98年7月19日凌晨,係因在甲○房間外將貓眼石及令符交予甲○穿戴,故其個人皮夾始遺留於甲○房間桌上,當日並未進入甲○房間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凌晨4時許,有與甲○回到甲○房間內,進入甲○房間後,先將貓眼石戴在甲○手上,之後又從皮夾拿出令符同戴在甲○手上,其在甲○房間內前後只待5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證人甲○之父亦證稱被告之皮夾係於甲○房間桌上發現,一開始以為係伊兒子皮夾,後來打開始發現係被告所有,伊即交予警局(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等語,則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時,並無遭受任何刑求、誘導或不法取供之情,且當時亦有辯護人在場,被告本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證人甲○之父確實於事後在甲○房間桌上發現被告之皮夾,被告係至警局後始領回個人皮夾,此亦有物品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另再參酌被告皮夾內有超商購物卡等多項日常用品,茍非被告確實進入甲○房間,並於停留後匆忙離去,又焉有可能將皮夾遺忘於甲○房間之理,堪認被告於98年7月19日凌晨確實有進入甲○房間內之事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6、至於證人丙○○之證詞部分,證人丙○○證稱甲○於98年7月18日23時30分許離開客廳,甲○事後有無於19日凌晨再返回客廳,並不清楚,伊自19日凌晨2時30分許睡著至同日早上醒來,期間均未再清醒過,亦不清楚被告有無醒來過,且甲○房門係關上,若有聲音伊亦無法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56-60頁),顯見丙○○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未有本件犯行,加以證人丙○○前後亦有諸多供述情節不相一致,則證人丙○○之證詞顯無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甲○屬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甲○屬精神障礙之人,仍為強制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爰審酌A女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身心發展已有所欠缺,被告竟利用至甲○家中為其作法驅邪為由,逞一己之私慾,以上揭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已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肇致甲○事後個性迥然大變,亦使其父母對甲○之平日生活照護更為困難,被告惡性顯然非輕,且被告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更試圖影響證人丙○○證詞之真實性,未具任何悔意,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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