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539號、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2月9日下午,駕駛2C-187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同日下午17時許,途經台北市○○路與合江街口,適康明堂由北向南穿越道路, 林某 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及 康某 ,致康某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疑內側副韌帶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茲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上開各該犯罪其最後行為終了日為91年2月9日,故以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次查,本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北院錦刑安緝字第93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前揭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年,復依同法修正前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等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9月期間,共計為3年9月。
另自檢察官91年4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92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91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後迄92年3月4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2月5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6年4月8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