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民國95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臨73之1號屋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而接續犯者,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於時間、場所密接下接續數行為,對於同一個法益數度侵害;行為人雖有多次行為,因僅侵害同一個法益,故屬實質上一罪。
三、經查:
(一)被告在95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臨73之1號屋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28日吸毒),業經其本人自白(偵查卷第8頁),並有在場之人張景隆及 楊志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3、17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卷第48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惟被告前於同年月24日上午3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86之4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24日吸毒),業為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目前且因該案正於台北監獄執行中,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29號卷第17、18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被告為警查獲本案28日吸毒後,曾在查獲當日下午6時許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次於95年7月26日(應為24日之誤)遭貴分局碧潭派出所查獲後,在地檢署交保回家就繼續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95年7月28日15時30分在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24日吸毒、28日吸毒,以及這2日吸毒之間其他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均係基於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所為,且各行為彼此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聯性。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旨在保護整體國民健康之公共法益,具有社會法益之性質;是以同一行為人數次施用同一級毒品,所侵害者仍同為一個整體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所為本案之28日吸毒,即係其24日基於一個犯意吸毒之接續犯行,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被告24日吸毒既為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本案28日吸毒之接續犯行即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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