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二八號
自訴人望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萬夫 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木宗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置放於其承建立澄湖園社區B棟十七樓地下室如照片所示之「菲律賓紅」、「舊米黃」等石材,均為自訴人所有。惟自訴人欲前往載回並專函通知被告,但被告除藉故阻礙自訴人載回之權利外,並意圖侵占為己有,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有刑法侵占及妨害自由罪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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