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歌仔戲劇團指導老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歌仔戲棚所架設之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該劇團之負責人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前往附近之加油站購買四瓶去漬油,返回戲棚後,將去漬油潑灑在戲棚內之音響擴大器上放火引燃,並燻黑兩旁之鐵架、鐵箱,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人丁○○發覺及時撲滅,始未成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以:⑴依卷附照片所示該音響擴大器之後方及正下方處一片焦黑並燻黑兩旁之鐵架、鐵箱等物,且附近所散落四瓶去漬油罐,均已嚴重燒毀,認當時火勢相當大,並非掉落之煙蒂所能引燃,而火災現場並未發現殘餘煙蒂,且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本案發火源以明火(例如打火機或火柴之類的火源)可能性較大,並製有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見本件不可能因煙蒂不慎掉落而引發火災;⑵再者,被告雖稱於離去之際,可能不慎將去漬油打翻肇致火災發生,惟依照片所示火災現場留有四瓶去漬油罐,呈現不規則之散落狀態,其中二瓶並散落於音響擴大器之下,與不慎打翻之情狀尚有不同;⑶又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起火當時有一名男子在戲棚後抽煙,該名男子頭髮為平頭,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左右,認證人描述之人,與被告之身形特徵均相符合,該人應係被告無誤,為其論斷之依據,而認被告辯稱可能是跌倒時打翻去漬油瓶,又不慎將煙蒂掉落引燃火苗之詞不可採,固非無見,惟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以起訴事實所稱之去漬油引燃,其次方有探究人為疏失有無及所引發之火勢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程度之餘地。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案發之前與戊○○發生爭執以及案發前至加油站購買去漬油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以該去漬由引燃火苗縱火,辯稱:該日因與 柳女 之衝突至警局調解後,便回戲棚準備次日演出之道具,購買去漬油是為演出之用,演出之事宜準備妥當之後就離開,並不知有火災一事。經查:
(一)本件火災現場查獲被告所購買之去漬由四瓶,經扣案之三瓶均為空瓶,有燃燒之痕跡,其中二瓶未具內、外蓋,另一瓶具內、外蓋,但內蓋破損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出售去漬油與被告之加油站員工甲○○證述屬實,證人即負責本件鑑識工作之高雄市消防局人員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幾瓶去漬油?)四瓶,有些是開啟,有些是蓋起來的。(所謂開啟的是否連瓶蓋都沒有?)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是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凌晨五時許,至加油站購買前開四瓶去漬油固堪認定。然⑴關於現場燃燒之情況,證人己○○證稱:「不是很嚴重,只有音響(按:應係
擴大器)及附近紙張被燒到」;證人戊○○稱:「擴大器遭人縱火,外殼燒燬,修理費四千元」、「(偵卷內擴音器旁帷幕是否被火燒?)沒有,只是因為溫度高而蜷縮」(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筆錄);證人丁○○(即丙○○)亦證稱,當日在同一地點發生二次火災,本案係第二次,伊一聽見有人喊「戲棚失火了」,便迅速拿滅火器滅火(詳見警卷),足見本案火災發生未久即被撲滅,所以並未延燒及擴音器旁之帷幕鐵架,擴大器旁之物品被燻黑之事實,雖足證有火災發生之事實,卻不足以說明本件火災之助燃物即為去漬油,亦不足以說明引燃本件火災之物為何,而火勢之大小與本件火災是否以「明火」引燃亦不存在有必然之關聯,加以本件並未於現場查扣可疑為點火苗之物,而證人己○○亦表示,到現場是並未注意有無煙蒂(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筆錄),是本件火災係以「明火」點燃要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單位之推測,且該項推測之立論基礎係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引燃現場四瓶去漬油所致」為前提,但關於火災之發生,是否確因引燃該四瓶去漬油所致,證人己○○證稱:「(依現場鑑識結果,是否可判斷是由去漬油點燃?)沒有,但我們根據被告說詞,認為對於火災是因去漬油引燃沒有爭議,所以我們認為火災是去漬油引燃的」之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筆錄),足見本件並未於現場採證取樣化驗,致該項前提事實是否存在仍非無疑,是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判斷本件火災不排除有人為之因素,以該火災之發生是引燃去漬油所致為前提,再進而以該去漬油係被告所購買,且引燃去漬油需「明火」方能為之,又排除被告不慎踢倒去漬油之可能,進而推論被告具有放火之故意,稍
嫌率斷。是以,「火災係引燃去漬油所致」之前提事實既不能證明屬實,則去漬油必然需要以明火方能點燃、去漬油不可能因被告不慎踢倒而外溢,乃至被告確為購買該去漬油之人等事實即令屬實,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放火之行為,況去漬油本為該歌仔戲劇團平常表演製造特殊效果所需之道具,而被告為負責劇團特效人員之事實,業據該劇團之負責人戊○○到庭證述屬實,以被告當晚與柳女發生爭執,至凌晨四點左右離開覺民派出所,為工作之需,於凌晨五點左右至加油站購買去漬油與其工作之習慣並不違背。此外,據該證人丁○○所稱:「(本案發生是否在現場?)我在廟口剛燒完紙錢,當時約五點左右,一開始我先聽到有爆炸聲,看見戲棚靠近代天府部分失火,裝鞭炮的紙箱著火,我們有去撲滅,並將它取走放在建武路,又隔了一、二十分鐘又聽了管理員說失火了,我們去看,是戲台右後方擴音器失火」之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該戲棚於短短二十分鐘不到之時間內,先後發生二次火警,且先後位置並不相同,第二次才是本案位於戲棚後方之火災,前一次係位於靠進代天府一側(即戲棚前方),並非放置去漬油之位置,益徵本件火災之發生,不必然與去漬油有關係。
⑵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然未必與現場查獲之去漬油有關,則現場去漬油呈現如何不
規則狀態,應與本件火災無必然之關聯,況現場照片所示之地毯,亦係火災後為滅火之需要,自他方移至現場,業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足見火災發生時,為撲滅火苗,需破壞現場物品原來之位置,並非不可想像,加以該四瓶自漬油本就放在著火點之擴大器附近,更有可能因為眾人救火之需要而將之移動,使之散落於擴大器之下方,自難以其最後之位置,推論其原來即呈不規則散布之狀態而與火災之發生有必然之關聯。
⑶警訊關於證人丁○○之筆錄雖記載,著火時看見戲臺後方有一名男子在戲棚後
方吸煙,該男子為平頭,身高一六五公分等詞,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人之特徵,且未表示看見該人縱火。且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命當庭指認被告時甚且表示:「(起火現場有無看見乙○○?)沒有,我滅火後,有一位大樓管理員說棚子後面有一人,我去看,但不認識那人,也不敢確認是在庭之乙○○」,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於警訊中稱有見抽煙之人,則表示「有無抽煙我不知道,抽煙的
事是大樓管理員說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足見證人丁○○非但未親眼看見有人縱火,甚至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火災發生時出現在戲棚附近之人,加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是否有戲棚的人在場?)失火時沒有看見,是聽管理員說失火時有一名路人看見有一位年輕人出現在現場」(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筆錄),益見其證言是來自於傳聞,其既未親見有人縱火,自不得以之據傳聞所為之證言,驟予推論被告即為該名在場之人。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三只空去漬油瓶(另一只未扣案),其外觀均有明顯燒黑之痕跡,而其中有內蓋之一只空瓶,其內蓋有明顯破損之痕跡,且不論其內蓋是否完好,罐內均未殘留去漬油。雖乙○○所購買之四瓶去漬油於火災後只剩四只空瓶,然審諸去漬油為具揮發性之易燃物,高溫燃燒必加速其揮發,以前開空瓶經燃燒及內蓋破損之程度,及案發距今已逾半年之情觀之,並無法排除罐內去漬油係於火災發生時,因高溫而燃燒或揮發之可能,是亦不得以現場查獲之四只去漬油瓶為空瓶,認瓶內之去漬油係用以點燃火苗縱火而用罄,推論本件火災係因去漬油而起。
(三)又被告於警訊中表示:「我整理電子線路直至早上六點,因口渴而去買瓶礦泉水,『我不知道火災發生』,因我下戲棚時曾跌倒,右腳扭傷,『可能』是我跌倒時,煙蒂掉落在音響旁引起火災的」及「是我不小心掉落煙蒂引起的,我跌倒就去買礦泉水」(詳見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表示:「我曾有抽香菸,喝了酒,在樓梯時有跌倒,但『是否翻倒去漬油瓶子我未注意』」及「我一時疏忽才造成火災,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雖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然觀諸被告前開所言,顯係其個人對於火災發生原因之推測,審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本件雖有火災發生之事實,火災現場擴大器遭燻黑、周圍帆布因高溫而蜷縮,雖有偵查卷內所附現場相片可資為證,然證人戊○○亦證稱,該擴音器僅外殼被燒燬,事後已修復,足見該擴大器之功能並未受影響,核與證人即赴現場鑑識之人員己○○亦證稱燃燒之狀況並不嚴重,僅擴大器及周圍紙類被燒及之情相符,前開擴大器未達於「燒燬」之程度,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該罪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所為與該罪尚屬有間。另證人丁○○於火災發生後,立刻持滅火器滅火,亦為 林某 供陳屬實,參以本件火災並未燒及擴大器周圍之其他物品之情,該場火災應尚未延燒便為丁○○所撲滅,加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 陳志國 所陳,該戲棚距離對面之代天府尚有二台轎車之距離,距後方大樓約有五、六公尺,是以該場火災之火勢尚未蔓延,而戲棚與周圍建築尚有間隔距離之情觀之,該場火警尚不致因延燒及周圍之建築,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存在。
六、綜上所述,前開擴大器經火燃燒之情固然屬實,然因罰積極證據證明該場火警係引燃去漬油而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點火加以引燃,加以該場火災隨即由丁○○以滅火器撲滅,且火災發生之戲棚所在位置為馬路中間,與前後之建築尚有一段安全距離,該場火警,尚未足以延燒附近建築,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存在。且前開擴大器之主要功能亦未喪失而無「燒燬」之情形,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表示對毀損不願為告訴,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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