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壬○○複代理人辛○○被告乙○○
丙○○甲○○戊○○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 陳登貴 ,邀同已歿訴外人 王琨 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肆拾萬元,約定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一按月計付,如未按約履行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該筆借款並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當天由原告直接撥款存入主債務人陳登貴設於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詎陳登貴上開借貸之利息本金自八十一年十月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即以信函、電話催討,陳登貴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月繳納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應繳之本息,隨後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迄未清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債務人陳登貴與連帶保證人 王琨明 ,向原告借款,係依照銀行法及原告銀行規定之徵信、授信程序辦理,由陳登貴、王琨明簽名於借據,並由徵信經辦辦理對保。債務人陳登貴確有向原告借款一事確實屬實,業經鈞院受理八十五訴字七五六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中,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經鈞院判決獲勝訴判決,陳登貴於本件訴訟中出庭作證否認簽名及借款之真正,係脫卸之詞。王琨明為陳登貴作保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而個人於社會上之作為,並非一定為其親朋好友知悉,故被告等不知有系爭借款保證之事,不足以推斷保證不存在。
(二)而訴外人王琨明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被告乙○○、丙○○、甲○○、戊○○、己○○○、丁○○為王琨明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王琨明之繼承人,被告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付連帶責任。且本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繼承人列為當事人,自應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本件之借款債務人陳登貴部份已獲勝訴判決,為此依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存款明細分類帳、王琨明開戶印鑑卡,放款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票,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橋頭鄉戶政事務所橋鄉戶印字第二○九六號王琨明印鑑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第八一八三九號陳登貴印鑑證明、王琨明為主債務人之借據影本各一份、放款貸放傳票影本二份、催繳函影本四份、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份、放款收回傳票影本十六份、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影本十七份、戶籍謄本七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正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查民國八十年間第三人王琨明與陳登貴素未謀面,根本未曾擔任債務人陳登貴與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主張王琨明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連帶保證借款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被告等均予以否認,該借據上(甚至印鑑卡等全部資料)均非案外人王琨明之簽名,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再查訴外人 王琨明確 實係遭人冒用身分證、印章,與另一訴外人「 楊履平 」成立買賣契約,向原告申請開戶,以一個僅約四十四坪大樓之不動產竟向原告設定高達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且實際借得一千一百萬元之鉅額貸款,每坪高達二十五萬元,其中疑雲重重,顯有涉及官商勾結非法超貸之弊端,茲詳述如後:
1、原所有權人楊履平與訴外人王琨明,甚或另一債務人陳登貴,三人彼此之間均不相識,而遭建設公司冒用充作人頭,向原告進行超貸,故證人 黃美蓮 於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證稱:「增值稅...是建設公司繳納的」、「︵法官問:有無見過陳登貴?︶沒有」,另一證人蘇靜美於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亦證稱:「本件只是建商委託我們...」、「︵法官問:有無見過買方?︶不記得,程序上都是賣方︵應指建商︶將資料交給我們填一填,我們再將資料交回給賣方蓋印鑑章」︵參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筆錄︶,由此可知本件買賣貸款完全是由建設公司一手控制,不論是「楊履平」、「陳登貴」抑或「王琨明」,根本就是被人冒用之人頭,至屬明確。
2、又原告所提供訴外人王琨明之存提款電腦清冊中,王琨明於八十年五月七日開戶存款一千元,五月十四日即貸款五百五十萬元,同月日即領取五百五十萬元,迄今即無往來資料,不禁讓人懷疑,這根本就是早有預謀,而且原告自始不敢提供這幾筆傳票影本,甚至依金融機構慣例領取如此龐大現金必須另外填具申請書,以防止洗錢,難道原告會毫無預防?原告避重就輕,選擇性提供次要資料予鈞院,對於重要性、關鍵性資料則僅提供電腦清冊,顯然意圖隱匿事實。
3、事實上,訴外人王琨明與陳登貴二人彼此毫無認識,又無任何資力,如何一起購買不動產?各持分二分之一?甚至向原告各別借貸五百五十萬元而彼此互為連帶保證人?而且該不動產土地價值為六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房屋價值為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合計僅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參見卷附買賣契約公證書︶,渠等與原告乃一介貧民,資力甚低,且毫無特殊關係,如何能設定高達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實際借貸一千一百萬元,相差達五、六倍之譜,原告整個徵信、授信、撥貸、對保等作業程序難道絲毫未曾發現?一個小老百姓如何輕易向公營行庫借貸大筆金額而手續如此草率粗糙?顯與常理違背,根本就是建設公司與原告職員掛勾,故意高估超貸,涉嫌圖利他人。
4、原告主張本件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惟王琨明從未接獲原告口頭或書面之催討︵原告雖自行提出通知書,此乃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原告予以否認︶,原告雖於八十五年間對訴外人陳登貴起訴返還消費借貸款,然對王琨明卻未一併提起,顯與常理有違,甚者,於起訴時即知悉王琨明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已死亡,卻置諸不理,倘無上述違法亂紀之情狀,豈能只單獨起訴陳登貴一人?
(三)案外人王琨明學識甚低,國中即輟學四處打工,識字不多,字跡潦草凌亂,觀諸鈞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王琨明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簽名筆跡,與本件借據甚或其他如印鑑卡等資料之簽名筆跡,依一般肉眼即可辨識,兩者相去甚遠,茲詳論如次:
1、王琨明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遭警查獲,製作偵訊筆錄,並歷經檢察官訊問、法官審判及執行易科罰金等手續,王琨明五度於筆錄上簽名,由筆錄之親筆筆跡一眼即可判斷,顯與借據等借貸資料之筆跡完全不同。
2、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0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認定:印鑑卡上王琨明之簽名印文與借據上王琨明之簽名印文相符,惟王琨明於八十二年初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而數次於筆錄上簽名(參見被證二),前者流利順暢,後者生澀凌亂完全不同,且王琨明之印鑑卡一開始即遭人冒用,故該鑑定報告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依憲兵學校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執正字第七四九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一、印鑑卡與借據上王琨明之簽名相符、二、王琨明筆錄上之簽名則因特徵不足,難獲肯定之結論。惟事實上,依一般人肉眼即可看出兩者筆跡完全不同,倘將筆錄正本筆跡送請鑑定絕對可得出正確之結果。
4、縱原告又提出王琨明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所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申請,惟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亦明顯與王琨明之筆跡不符,且王琨明自民國七十三年申請印鑑以來,一直未變更直到借貸契約簽訂前才變更印鑑,其中疑雲重重。
5、原告之員工顏正宗與原告有僱傭關係,且擔任對保工作,無法期待為公平客觀之陳述。
5、雖兩造於另案即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0號原告取得勝訴判決,惟判決理由未就鈞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王琨明於不同時期所簽名之筆錄完全與本案無一相符予以詳查,從第一頁警訊筆錄至最後一頁執行筆錄相差四個多月,五次簽名中並無故意做作矯飾之情事,故其判決理由牽強附會,無以維持,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之陳述:
1、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被告否認借據上「王琨明」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蓋王琨明於八十二年初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而於警察局、檢察署及鈞院刑事庭均有製作筆錄並簽名捺手印於其上,雖原告所提出印鑑卡及借據上之簽名相同,惟筆錄上之簽名即與印鑑卡及借據完全不符,足證王琨明確遭第三人冒用身分於原告之處開戶及簽立借據,鈞院不辭辛勞善盡調查之能事二度送請鑑定,惟就鈞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二號筆錄上之簽名均無法鑑定認為即與借據上王琨明之簽名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2、又原告雖提出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及傳票等文件,惟此並不足說明此乃王琨明所繳納,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對陳登貴另案訴訟之情事,惟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被告主張王琨明被人冒用身分進行貸款之事實,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末按原告如此大型金融機構,乃係立於經濟地位上之強者,其片面所製作之借據乃係標準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原告根本未依法令之規定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即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屬無效。尤有甚者,本件借據上之簽名蓋章並非王琨明所為,顯係另有第三人所偽造冒用,更何況借據之內容遭到非法變更竟未通知被告,原告一味以此種不合時宜重大違背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之定型化契約要求被告負責,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申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筆錄二份為證,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九一二號刑事卷宗、八十五年訴字六七五號民事卷宗、王琨明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王琨明任職於崧玉有限公司所填具之文書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登貴,聲請鑑定筆錄之簽名、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與借據及印鑑卡上之上王琨明之印文及簽名之真正。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登貴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由已歿之訴外人王琨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原告於核貸放款時,均依照銀行徵信授信程序作業,並經對保,原告嗣並將該借款匯入王琨明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是以陳登貴為主債務人,王琨明所連帶保證之消費借貸契約確係合法成立並生效等語。
詎陳登貴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陳登貴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欠本金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迄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王琨明已於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被告乙○○、丙○○、甲○○、戊○○、己○○○、丁○○為王琨明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王琨明之繼承人,被告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付連帶責任。是原告即得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琨明之繼承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乙○○、丙○○、甲○○、戊○○、己○○○、丁○○則以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書及印鑑申請書上之簽名皆與訴外人王琨明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於警訊筆錄、訊問筆錄等資料上所為之簽名明顯不符,上揭文書與開戶印鑑卡、匯款帳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皆係遭人所冒為申請、開立或簽訂。又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甚低,原告卻願貸與王琨明及陳登貴一千一百萬元,並據以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不動產之增值稅又係由該建設公司所繳納及委託辦理等情,可知王琨明確係遭人冒用身分證及印章,與陳登貴二人,一起向訴外人楊履平購買不動產而各持分二分之一,並向原告申請開戶,再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原告各別借貸五百五十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則系爭借據既非由互不相識、並無資力之陳登貴與王琨明二人所簽立,而係原告所屬行員與建設公司勾結以遂其等違法超貸目的所為。從而,原告自無從請求王琨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債務與被告陳登貴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綜上,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借據上王琨明之署名、印文是否確由王琨明本人所簽立、蓋用。㈡陳登貴、王琨明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該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並生效。㈢原告請求是否有據等,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據上王琨明署名,印文確由王琨明本人所親簽及蓋用: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印鑑登記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王琨明以其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提供對保而親自簽章一節。經查:辦理本件對保作業之證人顏正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當時對保是陳登貴與王琨明一起辦理,由我到一家漁業公司辦理,是陳登貴王琨明親自在對保人欄簽名蓋印,‧‧我們會特別要求要使用印鑑‧‧」,而該由原告所提出由高雄縣警察局橋頭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發給之印鑑證明上蓋有該公署之公印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推定該文書之真正,具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而佐以上開印鑑登記辦理規定僅得由當事人及具委託書之委託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程序,再觀之該印鑑證明所載申請人為當事人王琨明,且未附有委任書,有該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變更聲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該印鑑證明確為王琨明親自申請。故雖該印鑑證明係於借貸契約訂定前始申請變更,亦無法動搖該印鑑證明及其申請書確為王琨明本人申請之事實,而被告即王琨明之繼承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印鑑證明及其申請書皆係遭他人所冒名申請,則該印鑑證明為王琨明所親自申請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等雖對於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一節不為爭執,然抗辯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王琨明署名與系爭借據不符,惟經本院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八十年四月十六日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聲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欄之王琨明簽名筆跡及印文與第一商業銀行借據與印鑑卡上王琨明之簽名筆跡及印文,筆跡之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均相符,而印文亦相符,有憲兵學校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執正字一五八九號函及函附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故堪信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確為王琨明所親自署名,且蓋有王琨明所申請為其印鑑章之印文,從而,堪信王琨明確有就陳登貴與原告訂立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為連帶保證之合意。
2、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有關連帶保證人王琨明之署名,雖可明顯辨別其與王琨明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在相關之警訊筆錄、訊問筆錄上之簽名有所不同。惟參以王琨明長期吸食安非他命,該毒品乃會侵害人體大腦神經系統,王琨明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緊接於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分即經警查獲,旋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單、警訊筆錄上簽名,嗣並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復在訊問筆錄上簽名,其多次之簽名皆與其最後吸食毒品之時間相近,故參以王琨明於移送偵辦及接受訊問時,其應係處於神經緊繃之狀況下,且其應仍受有安非他命之影響等情,可知王琨明於斯時所為之簽名,應非出於其身體、精神自由狀態下所為,故難有正常之表現,是該簽名並不足以作為王琨明日常簽名之範例;雖被告另辯稱該案之執行筆錄上王琨明之簽名與案發時已隔四月之久,難以矯飾,惟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認「該筆錄上【王琨明】簽名,因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及憲兵學校檢驗鑑定書認:「王琨明筆錄簽名,則因特徵不足,難獲肯定結論.....」,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執正字第七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0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參諸上開鑑定結果,更可證該筆錄上之簽名並非常態之簽名,無法據以判斷借據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尚不足動搖王琨明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為主債務人陳登貴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為連帶保證之事實。
3、再查,系爭開戶印鑑卡、抵押權設定書皆亦蓋有上開王琨明所有之印鑑章之印文,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其等復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而開戶印鑑卡之簽名復經鑑定與王琨明印鑑證明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相同,已如前述,故可證該開戶印鑑卡、抵押權設定書亦確由王琨明所開立及簽訂。是被告等僅以王琨明與被告陳登貴互不相識,憑兩人之資力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等語置辯,顯不足採信。而其等復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故可證該開戶印鑑卡、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書亦確由王琨明所開立及簽訂。是被告等僅以王琨明與被告陳登貴互不相識,憑兩人之資力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等語置辯,顯不足採信。雖被告等復辯稱承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送件業務之證人黃美蓮曾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一○號事件到庭證述:「增值稅(系爭土地、建築物之增值稅)我印象中,是建設公司繳納....」及黃美蓮之僱佣人蘇靜美所證稱:「程序上都是賣方(建設公司)將資料交給我們填一填,我們再將資料交回給賣方蓋用印鑑章」,惟縱屬實,亦無法遽以推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事宜皆為建設公司利用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楊履平、買受人王琨明及被告陳登貴為人頭並冒名登記等情。
5、從而,系爭借據、開戶印鑑卡上有王琨明之署名,且蓋有上開王琨明所有之印鑑章之印文,而被告無法證明上開署名係遭人冒簽,亦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遭人所盜蓋,已如上述,堪信該等文件為真實。
㈡王琨明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債務係合法成立且生效。
1、按所謂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之一種方法,為從債務,須主債務存在,方能成立。被告等辯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非主債務人陳登貴所簽立及所有,且陳登貴亦未收到借款,故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成立生效尚有可議等語,雖有證人陳登貴證稱:並未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等語,惟觀之陳登貴當日到庭先行證稱:「(系爭借據上)印章是其所有」;隨後復證述:「系爭借據上筆跡有可能是其簽名,印章則認不出來」,等證詞前後反覆之情形,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陳登貴就原告訴請其清償系爭借款一案中(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清償借款),亦自承該借據上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立,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文規定。再查,原告亦已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後,依約將該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轉入陳登貴設立於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放款貸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息登記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陳登貴應給付原告剩餘借款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並確定在案等情,堪信被告陳登貴確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而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契約確已合法成立生效。
2、王琨明於系爭借據上所為之連帶保證,既為其所親自簽名蓋章,而連帶保證之主債務亦有效成立,則該連帶保證債務,自合法成立生效。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換言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乃不分先後,同時向債權人負責,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主債務人或保證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陳登貴僅繳息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後,迄今均未按期繳息還款,有原告提出之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一紙為證,依陳登貴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主債務人既不履行債務,是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王琨明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王琨明既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而被告等為王琨明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七份在卷足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其等對被繼承人王琨明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剩餘本金五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以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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