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交付之簽訂繳款同意書資料,對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郵撥帳號00000000號,社址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服務專線00-0000000號均可查悉,且其已劃撥第一期款,自應繼續繳納各期款,被上訴人竟因上訴人已提供房地產供其設定抵押權作擔保後,仍拒絕繳足第一期款七十九萬元(新台幣,以下同),上訴人已受軍管區司令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催告限於同月十五日前足額補繳,否則將被註銷改配。上訴人轉告被上訴人後亦不置理,其違約在先。上訴人為免於被註銷改配,不得已再由仲介公司轉售 江含 少。
㈡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所立切結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被迫不得已
照被上訴人稿件抄寫書立,因被上訴人到上訴人服務單位騷擾,並指上訴人一屋二賣,涉嫌詐欺,揚言提出刑事告訴。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配售取得由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起造之上海新村丙基地上二十六坪型建物及基地,出售被上訴人,總價款一千零三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八元,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止,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一百九十一萬元,詎料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標的物轉賣 江含少 ,簽訂買賣契約,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書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保證並無一屋二賣情事。該屋現已交付江含少占有居住,其違約不賣被上訴人應依契約書第十條後段約定,除應將已收價金如數返還外,另應加倍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一百九十一萬元,上訴人違約應加倍返還金額為三百八十二萬元,扣減其中一百四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已將其所簽保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外,尚應給付二百四十一萬元,為此請求判令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將系爭配售房屋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獲取權利金一百八十萬元,其餘價金為被上訴人應代理上訴人按期繳納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之款項。上訴人將應繳納第一期款七十九萬元之繳款資料通知全交付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竟僅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繳交五十萬元,致軍管區司令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通知上訴人丙○○,限期於同月十五日前補繳二十九萬元,逾期未補足,將被註銷改配他人。雖經通知被上訴人補足,均未置理,上訴人丙○○為免遭註銷配售權利,遂請訴外人 林進文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最後期限代為繳清,由其 仲介江 含少買受,此係因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丙○○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將所付價金全部沒收,抵作違約金,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所書切結書係為被上訴人脅迫所致,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縱認為上訴人抗辯不可採,所約定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丙○○將其所配售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興建之上海新村丙基地二十六坪建物及基地,以總價一千零三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出售被上訴人,若經抽籤後變更為其他基地,價款變動部分,由買受人承受,並由上訴人乙○○為賣方之連帶保證人。訂約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七日、同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先後交付價金二十五萬元、四十六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九十一萬元,詎料上訴人丙○○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私自向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陳情,將原抽中之己基地更換為子基地建物,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該房地以收取二百萬元權利金方式轉讓訴外人江含少,並已交付該房地予江含少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劃撥單據、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江含少與上訴人丙○○買賣契約書、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股票、繳款同意書、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函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 次查 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二條約定,㈠第一次本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應付二十五萬元。㈡第二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再交付三十五萬元。㈢第三次於上訴人提供座○○○鎮○○街○○○巷○號四樓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再交付七十萬元。㈣其餘價金中八百五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八元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丙○○交付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本款項含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承受。㈤尾款五十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後交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約後至同月三十日已交付一百四十一萬元,已逾前揭第一次至第三次應付款項十一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十一萬元為「依軍管區司令部委託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上海新村簽訂繳款同意書說明資料」(以下簡稱說明資料)規定繳付入社股金一萬元及訂金十萬元,合併於價金中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所應審究者為應由被上訴人代繳之第一期自備款七十九萬元依配售單位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以下簡稱配售單位)規定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繳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郵政劃撥五十萬元存入該說明資料所指定帳號內,尚不足二十九萬元,是否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丙○○是否有以給付遲延為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經查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按期按時代繳系爭房地自備款之義務。倘不按期繳付或所繳不足,則受配權利有被註銷之虞。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因收受配受單位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忠相字第一四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催繳餘款二十九萬元時,立即告知被上訴人補繳,但被上訴人不願繳付,要求上訴人繳交,顯已違約。上訴人因恐配售房屋有被註銷改配,不得已委請仲介人林進文覓人買受,經其承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最後期限前繳清。依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房屋價金應由被上訴人代為繳清,被上訴人於配售單位通知其限期繳清,竟拒不繳清,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已以口頭解除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丙○○指示金額滙款,並不知應繳期限,該上訴人於收受配售單位通知其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繳清第一期款時,該上訴人迄無轉告被上訴人,並無拒繳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所直接必要之事實,應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繳納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尚不足二十九萬元,固為事實。但被上訴人自始主張係依上訴人指示繳納,而依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前揭「說明資料」,雖有記載付款方式「各期自備款,請依繳款同意書約定日期前至當地郵局劃撥本社」並載明劃撥帳號戶名及社址電話,但並無記載各期應繳納金額,僅載明自備款按房地總價之三十%,自簽訂繳款同意時起至完工時,平均分四期繳付,其餘七十%辦理二十年國宅貸款,房地價款,土地暫按年度公告現值、房屋暫以各坪型預估平均造價計算。當時上訴人尚未簽訂繳款同意書,自無法轉交被上訴人,使其知悉分期繳款內容,參審該上訴人所簽「繳款同意書」上所載,上訴人丙○○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簽立,殊無可能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配售單位規定第一期款繳納期限前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配售單位向上訴人丙○○追繳第一期自備款二十九萬元之前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忠相字第一四八二號簡便行文表,有通知被上訴人使其知悉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該上訴人未通知其第一期款尚不足二十九萬元,亦未通知其配售單位限期催收欠繳款之事實,自堪採信。況查該上訴人將配售房地出售被上訴人後,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報告配售單位,將原抽中「己」基地,調換到「子」基地,此有其所提出配售單位政戰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忠相一四七一號簡便行文表內容可稽,且為該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指該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已將配售上海新村房地之權利出讓予訴外人江含少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北地院民執寅字第一九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影本可憑,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稱因事後懷疑其一屋二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找該上訴人保證其無一屋二賣情事,該上訴人猶簽立切結書,載明絕無一屋兩賣情事,並承諾期款二十九萬元之繳款單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交付買方,並向買方收取現款,並會同買方至軍眷住宅合作社辦理及領取入股憑證及簽約手續等,有該切結書影本可證,上訴人對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空言主張係被脅迫下書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繳足第一期款,已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解除,不足採取,自不得依契約第十條前段沒收被上訴人所繳價金。
五、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配售之上海新村房地,已經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交付,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依契約末尾約定若經抽籤後變更為同座落其他基地,除價款變動部分由買受人承受外,出賣人並無不賣之權利,並依契約第二條末段約定應將該房地點交買受人及將所有權狀交付買受人及辦理移轉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已經完工交付配受人即上訴人丙○○,該上訴人又將其出售交予第三人江含少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該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書立切結書,保證無一屋兩賣,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簽訂繳款同意書。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九六0號被上訴人告訴其詐欺案件檢察官偵訊中,均未指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僅辯稱沒有將該屋賣與他人,此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原審卷118至121頁可憑,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違約拒繳第一期款中之其餘二十九萬元,而是該上訴人暗中將該房地與他人交換,並出售予江含少,不賣被上訴人,至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該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將已收價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如數返還,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自屬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已繳付價款一百九十一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契約第十條約定之違約金,參審該契約全部條文內容,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含有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及懲罰性違約金二種範圍,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僅係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不足採取。系爭房屋及基地持分,共值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久富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作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憑,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所定總價一千零三十萬零六百九十八元相差達二百九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二元,此即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依約履行時可得利益,參酌本件房地上訴人丙○○已出售他人,猶再三矇蔽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依約按所已繳價金一百九十一萬元給付違約金,並返還已付價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指違約金過高尚屬無據。
六、本件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十條後段及上訴人乙○○為契約連帶保證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二萬元,扣除其中一百四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交付之本票聲請本票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外,尚應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實屬正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抗辯各節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梁玉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