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苡露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苡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林苡露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作成債權表,而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60,768元,惟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解約價值9,457元外,無其他財產,乃於111年6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由本院就聲請人應否免責為本件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意見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略以: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父親嚴重主動
脈瓣狹窄併心因性休克、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肺炎、重度貧血等疾病,多次進出醫院,而母親亦因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由伊為監護人,為照顧父母只能從事臨時性之看護工作,收入不固定,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又無任何事證認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事由,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⒉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聲
請人自陳擔任私人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14,000元,每月生活支出14,798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顯不合常理,應有刻意隱瞞其收入之嫌。又其居住地花蓮市光復街現址為民宿,是否如聲請人陳稱居住地係承租自第三人,再分租他人共有,不無疑問,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年約57歲,應具還款能力,而當竭力清償債務,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查聲請人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8月之收入總額為265,600元,平均月薪為17,706元(計算式:265,600元15月=17,706元,見本院卷第31頁),尚須扶養患有疾病之父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288元、14,230元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核計每月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尚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開銷,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此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自難僅因相對人陳稱不同意免責,遂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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