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黃炎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敬倫 被告 范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吳聰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不含醫院鑑定費)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但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地乃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查,原告以其在被告所經營管領之雲林縣○○市○○路0號停三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為地上突出物所絆倒致其左腳受傷,因而受有財產上(即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薪資收入減少、勞動力減損)及非財產上等損害,以上暫以最低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請求。嗣原告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具狀陳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要為500,284元(即醫療費225,318元、看護費62,000元、就醫交通費25,850元、收入減損187,116元)。是原告上開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10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伊在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後
欲徒步離開時,在經過系爭停車場內編號A10停車格時,竟遭凸出地面之金屬螺絲釘絆倒,因而受有左足第2趾擦挫傷、左膝扭傷合併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及PCR核酸檢驗費共225,318元。
⑵看護費:62,000元(計算式:2,000×31=62,000)。
⑶就醫交通費:25,850元。
⑷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187,116元
伊為執業牙醫師,在因本件事故受傷前每日營收平均約為10,243元,每日平均營業成本則約為4,207元,是其每日淨收入約有6,036元(計算式:10,243-4,207=6,036),因本件事故受傷,陸續休診31日,致伊受有187,116元(計算式:6,036×31=187,116)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
⒉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本負有維護停車場內之
人車安全之責,詎被告知悉該停車場內編號A10停車格車輪檔移除後,地面仍留有金屬材質螺絲釘,竟疏未將之清除,或在其旁側設立明顯警示標記,以防行人經過不慎踏踢該螺絲釘因而受傷,是被告對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受傷,且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5,318元、就醫交通費25,850元等事實伊不爭執。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致受有看護費62,000元、營業收入減少187,116元等損害,伊否認之。
⒊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也應自負5成之過失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10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原告在被告所負責經管之系爭
停車場停放車輛後欲徒步離開時,在經過系爭停車場內編號A10停車格時,竟遭凸出地面之金屬螺絲釘絆倒,因而受有左足第2趾擦挫傷、左膝扭傷合併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225,318元、支出就
醫交通費25,850元(見卷內第409、410頁-被告所提辯論意旨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看護費及營業收入短少等損害?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條第1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但為被告所爭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次: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腳部受傷須經常由家人陪同自雲林往返台中、台北就診,共計有31日須人照護,依市場行情看護費每日要為2,000元,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失計62,000元(計算式:2,000×31=62,000)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卷內第17、149頁)其上醫囑欄雖記載:「患者(即本件原告)110年9月14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清創,內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顯微性骨折,自體高濃度血小板關節內注射手術。宜膝關節支架保護及拐杖助行3個月。110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6日共門診15次」等語,然均未表明原告有專人照護31日之必要。
從而,被告辯以: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其請求31日看護費用要無根據等語,尚屬可採。從而,原告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營業收入短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陸續休診31日,致其因而受有187,116元(計算式:6,036×31=187,116)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等情;固提出門診月報表統計、自來水繳費證明、台電雲林營業處函文、金融機構存戶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321、385-398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在其臉書
(FB)上所公告之門診時間為每週約4日,事故發生後,除其接受手術(即110年9月13至16日)時,曾連續休診
8日外,其餘時間仍維持每週看診4日,顯見並無原告所稱休診31日之情事云云為辯(見卷內第411頁),且提出原告行事曆對照表1份在卷(見卷內第175-181頁)為佐。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其向健保局申報之診察及處置費(每月30餘萬元至50餘萬元不等)月統計報表(見卷內第77-87頁),據此推估原告主張其每休診1日則其營業淨收入將損失6,036元乙節,堪屬合理。基此,原告休診8日其營業淨收入損失金額應為48,288元(計算式:
6,036×8=48,288)。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休診致受有營業淨收入損害在上開金額內,要屬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299,456
元【計算式:225,318(醫療費用)+25,850(就醫交通費)+48,288(營業淨收入短少)=299,456】。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停妥車輛後應沿著停車格外之平坦車道邊緣行走,詎原告逕行通過編號A10停車格,致遭車輪後檔之突起物絆倒,原告對此所受之損害應有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停車場編號A10停車格之車輪後檔既已損壞並留有錨釘,而該錨釘個體甚小且凸出地面,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第425-427頁)可稽,且若該停車格之兩邊並均停放有車輛,則行人在經過時即甚難發現該處有錨釘凸出物而極易為其所絆倒。再者,被告既為系爭停車場現場負責人,並未就駕駛人停放車輛後應如何離開停車場為規範,且設置安全通道供行人穿越停車場使用,空言原告未沿著停車格外之平坦車道邊緣行走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自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2
99,456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符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