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昱凱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受刑人黃昱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7日111年4月21日16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日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6日111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01號(已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4號